追缴社保不受2年时效限制,山东高院判了!

财富   2024-11-10 09:45   江苏  


来源丨劳动争议智囊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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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劳动者对于自身权益的认识日益增强,对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与追缴也愈发关注。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的复杂性以及执行过程中的种种问题,劳动者在追缴社会保险费时往往面临诸多困难,尤其是时效问题成为一大争议焦点。


2020年,一起未缴纳社保费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案,经过一审、二审和高院再审的曲折历程,最终明确了追缴社保不受2年时效限制的原则,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树立了新的里程碑


案件回顾
CASE REVIEW


案件背景

案号:(2020)鲁行再54号(当事人系化名)

李明,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曾是银运公司的员工。2019年1月3日,李明向人社局投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同日,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李明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反映的2012年10月22日之前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已经超过2年时效,故不予受理。

李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明的投诉事项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明遂申请再审。


一审情况

在一审中,法院主要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法院认为,李明反映的2012年10月22日之前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已经超过2年时效,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同样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李明的投诉事项已超过时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李明认为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但由于其投诉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因此其诉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高院再审

LAWS
法律

高院再审情况

李明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深入审查,并最终作出再审判决。


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受2年时效限制。高院指出,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高院进一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高院认为,这一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且并未规定时效限制。


基于上述理由,高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责令人社局对李明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高院强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的职责并不受2年处罚期限的限制,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的职责并不受2年处罚期限的限制,人社局针对李明提起的启动社会保险征收补缴的书面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结束语 
CONCLUSION
综上所述

综上所述,本案告诉我们,社会保险费的追缴不受时效限制,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缴费义务,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希望本案的判决结果能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有益参考,推动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END 

景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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