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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新问题
健全与时俱进的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体系
宁夏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近年来,宁夏在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相继出台单项地方性法规,为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注入强劲法治动力。
“作为宁夏生态环境领域基础性、统领性、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原《条例》已颁布三十余年,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历经四次修订、一次修正,但部分条款已与加快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所需的法规体系不相适应,甚至滞后于生态环境保护监管需求。”宁夏社科院学者李禄胜分析指出,鉴于此,原《条例》势将迎来“大修”,以便持续强化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宁夏统筹推进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为此,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成立立法工作专班,全面展开修订工作,多次开展调研座谈,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反复研究修改完善,历时数月,数易其稿,饱含了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心血和期望。
在修法过程中,宁夏将近年来全区生态环境领域改革的成果和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立法,把立法成果与改革决策衔接起来,把监管所需和人民所盼结合起来,全面系统构建生态环境领域“1+N”法规体系,强化对全区生态环境法规制度的统领,助力突破相关瓶颈制约,切实解决生态环境领域普遍性、综合性问题,加快宁夏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进程。
“《条例》既体现系统性、综合性,注重对上位法的补充和细化,又突出针对性、操作性,注重宁夏实际,聚焦解决突出问题。”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党组书记、厅长平学智在作关于《条例》(修订草案)说明时表示。
体现地方特色
有明确的“宁夏辨识度”
宁夏境内,黄河、贺兰山、罗山和六盘山(“一河三山”)自北向南,一路纵贯,成为天然的生态坐标。
近年来,宁夏党委和政府有关生态环境的决策部署,大都围绕“一河三山”展开。2024年9月召开的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九次全会提出,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建立“一河三山”改革发展基准线体制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体系,持续深化“六权”改革,加快推进绿色低碳转型,筑牢西北地区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此次修订的《条例》,立足筑牢祖国西北地区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定位,提出加强宁夏“一河三山”生态环境保护,构建沿黄城市群(带)、北部引黄灌溉平原区、中部干旱草原区、南部黄土高原区(“一带三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总体布局,强化生态保护和修复,提升区域生态安全和环境质量,颇具“宁夏辨识度”。
强化监管
规范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从业行为
近年来,宁夏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连续七年保持在国家二级以上,“好天”比例连续十年保持在80%以上,黄河干流宁夏段水质连续八年保持在Ⅱ类以上。宁夏在中央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中连续两年获评优秀。
尽管如此,宁夏仍存在生态环境执法方式手段、技术支撑、能力建设上与生态环境保护新形势新要求还有差距,借助新技术、新装备发现环境违法问题能力不够,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数智化手段应用转化成效还不明显。
而原《条例》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维机构等规定较为笼统,缺少根本性、系统性法律规定和相应罚则。《条例》对解决这些问题也作出了制度性设计明确规定,纳入自动监测范围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视频监控或者用水用电用能等过程监控,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实施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或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对上述违法行为设定处罚罚则,防止“劣币驱逐良币”,切实优化生态环境社会化服务领域良性竞争的营商环境。
此外,《条例》还规定,纳入自动监测范围的重点单位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深度融合
多项制度首次写入地方性法规
宁夏把坚持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作为立法原则,把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入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首次将约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等内容写入《条例》。
约谈是压实政府及其部门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职的重要手段。《条例》把约谈内容由修订草案中的单款变为独条,对约谈对象和约谈情形进行修改完善。对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条例》明确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在生态环境源头预防体系中起前置性、引导性和基础性作用。《条例》中新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巩固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的法律地位。通过法治化建设提升政府、企业、公众应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的意识,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法律硬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专章对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针对排污单位企业,《条例》明确,纳入自动监测范围的重点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视频监控或者用水用电用能等过程监控,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实施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中国环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