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丨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界定的基本逻辑

文摘   2025-01-21 18:06   山东  


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困难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界定束手无策。元宇宙虚拟财产区别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诸多特性,为其法律属性的界定提供了抓手。

元宇宙具有自我建构、沉浸体验和虚实融合等特征,融合了数字表达的物理现实并具备时空持续性。尽管元宇宙是与现实世界平行的虚拟空间,但其运行规则也会经由走廊式制度的转介与现实世界秩序相耦合。对于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需充分考虑元宇宙虚拟财产区别于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真实物质财产的突出特征。

(一)
传统理论的适用可能与启示

结合元宇宙的上述特征细究传统学说的适用要件,可初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物权说难以适用于大部分网络虚拟财产,但可较好适用于部分元宇宙虚拟财产。对物权说的质疑,主要源于权利人支配虚拟财产的对世性不足。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但网络虚拟财产有别于传统物权意义上的有体物,权利人对大多数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通常只是网络程序预先设定下的间接支配,严格来说并不满足物权所要求的绝对支配要件。
作为Web3.0的终极应用场景,元宇宙会自发形成基于社群自治的内部秩序。在自发秩序的规训下,元宇宙中的部分虚拟财产有别于常见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已在相当程度上具备了知识产品的垄断性以及自然物在经济学意义上的稀缺性。用户对部分元宇宙虚拟财产的绝对支配可由区块链、非同质化通证NFT等技术赋能实现,因此,即便无法将此类虚拟财产与传统物权意义上占据空间、可为自然人感知的有体物相提并论,至少可以将其归于物权范畴调整的“无形物”。
其二,债权说可适用于部分网络虚拟财产和元宇宙虚拟财产,但不可对所有的虚拟财产无差别适用。元宇宙的运营商向用户提供服务,用户通过支付费用、提供个人信息以及接入等行为享受其服务,双方也存在框定权利义务的“合同集束”,债权说具有不容置喙的适用空间。
即便如此,完全坚守债权说也可能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无法应对第三人侵权。用户在元宇宙中特定财产的损失可能涉及第三人侵权,如果不加区辨地适用债权规则,囿于债权相对性之限制,用户将很难向侵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进而无法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与保险法制度革新不协调。虚拟财产保险的存在,至少证明了部分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元宇宙虚拟财产具备物权而非债权属性。无论是保险标的的识别、还是赔付额度的计算,均证明了可投保网络虚拟财产或元宇宙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
其三,新型财产权说是一种规避具体问题的权益性处理方式,不宜延伸至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当前法院审判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新型财产权定性,通常只是为了表达虽然网络中的虚拟物不同于现实物,但同样应受法律保护。
例如,在杨某石与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新型财产”,主要是为了表明“网络服务账号、即时通信工具号码、网络店铺、网络游戏角色和装备、道具”等均应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依法予以保护,即便将裁判文书中的“新型财产”替换为任何一种其他财产类型均不影响该案的审判结果。若要在新型财产权说之上建立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规则,其表述和说明不能仅仅停留在昭示性层面,而应发展出具体适用的认定规则和保护模式。例如,将数据财产权界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的呼声一直较高,有学者就围绕数据财产权构造出了具体且成体系的保护范式。相较之下,网络虚拟财产的新型财产权构想则任重而道远。
其四,知识产权说存在适格性过高等问题,没有必要引入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支持将知识产权说应用于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界定的核心原因是,“元宇宙区别于传统数字空间的本质特征之一是用户生成内容”。
即便如此,“用户生成内容”也未必就符合知识产权的认定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23条对知识产权的界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或工商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和。如果将元宇宙的虚拟财产界定为知识产权,那么,具备适格性的虚拟财产须首先满足知识产权意义上有关智力成果的定性。但是,在当前多数元宇宙中,用户通常只是在运营商的框定环境中机械地生成内容,很难认为此种行为具有创造性;即便是在高度开放的沙盒世界里,元宇宙用户的自行创造行为也是在客观参数已严格设定的情况下完成的,一般不存在突破环境壁垒取得创新成果的情况。可见,知识产权说主要针对的是原创性极强的开源网络世界的财产定性,一般不适用于通常情况下元宇宙虚拟财产的界定。诚然,在某些第一人称沙盒世界探险的元宇宙游戏中,超过99%的内容均由用户生成,但正因为存在1%的内容“预设”,99%的用户生产内容均属于既定规则和程式下的内容生产,仅仅具备原创性内容的“观感”但并不满足法律意义上的原创性“要求”。唯一的例外是,权利人在自有、封闭元宇宙中产出的智力成果,应当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例如,早在2020年,宝马就开始通过英伟达Omniverse平台设计新款汽车;每个零部件都在元宇宙中数字化,然后利用算法进行3D建模、仿真和测试,最终在现实世界中投产。不过,从外观上来看,前述元宇宙更类似于企业为实现特定智力创造而设计的程序,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元宇宙。至少在当前元宇宙发展阶段,通过物权而非知识产权规则对特定元宇宙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同样可及于对元宇宙用户生成内容的权利保护,也同样可以鼓励用户在自创内容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以及对自创内容进行交易。因此,若非极其特殊的语义限定,一般不必适用知识产权规则。
其五,数据说有助于阐发网络虚拟财产和元宇宙虚拟财产“形而上”的本质,有进一步考察的必要。上文指出,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存在场域是互联网、区块链和虚拟/增强现实等技术和合的数字空间,元宇宙虚拟财产必然以数字方式进行表达,此即数据说所称的“由互联网和计算机呈现的数据记录”,但这种数字表达和数据记录更本质的属性是什么?从说理路径来看,数据说试图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框入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单从《民法典》第127条的并列表述来看,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只是共享了相似的权利外观,但网络虚拟财产并非由数据所包裹的概念。反对数据说的学者指出,“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在生成方式、归属主体、排他程度、价值实现方式上存在本质区别”,由此证明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进行“区分保护契合实践需求”。
不过,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在生成方式上的区别仅决定了归属主体的潜在差异,在排他程度和价值实现方式上的不同也仅指向不同的判别方式。数据与虚拟财产在物理层面存在共同性,二者将特定信息以0和1转化为比特形式的电磁记录并储存于服务器中。数据本身具备虚拟财产的属性,其财产属性已经由先占理论、劳动报酬理论和功利主义理论充分证明。反思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论说僵局”,本文认为,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二者是否应当区别对待或同等保护,而是网络虚拟财产呈现为具备财产属性的数据该当如何保护。当前,采用数据说的司法裁判通常会前置性地引用《民法典》第127条,以表明无论是数据还是网络虚拟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但悬而未决的问题是,即便确认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数据,对于组成虚拟财产的数据的属性该如何界定,尚需要进一步厘清。对此,需要引入数据与信息的区分,从而对元宇宙虚拟财产更深层次的本质进行辨析。

(二)
元宇宙虚拟财产的信息本质

长期以来,各国法律文本中普遍存在着数据和信息的混用。在《民法典》中,数据和信息有着形式上的关联与内容上的区别。《数据安全法》第3条开宗明义地指出,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由此可见,数据是信息的载体,即数据为了记录信息而存在;而信息是数据的意义,不能被还原为有意义的数据,仅仅是计算系统的冗余而已。由此可推知,前述表征元宇宙虚拟财产的数字表达和数据记录,实际上指的就是信息,对应着元宇宙用户不断积累的“生产数据和行为剩余”。问题就又转化为,以信息论处的元宇宙虚拟财产具有何种法律属性呢?
不同学科对于信息的研究,涵盖了信息的本质、形态、形式、不同性质级别、量度,以及信息与以往哲学范畴的关系等多个方面,但基本均从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维度剖析信息。本体论主要探讨信息的本质和存在方式,即从最一般的存在论层面揭示和规定信息的普遍性品格和核心本质,为信息提供一个产生和存在的根据。认识论则关注人类如何认识和理解信息,即从个体所具备的信息能力和社会层面的信息进化视角,为事物的运动状态和变化方式提供合乎情理的动力学描述。
单从概念来看,无法将元宇宙虚拟财产纳入本体论信息或认识论信息的框架中,因此,有必要从具体的语义切入,分别考察“元宇宙”“虚拟”“财产”之于信息属性的影响:首先,“元宇宙”界定了财产的信息存在场域,表明此类表征虚拟财产的信息不同于现实世界的信息。“元宇宙”的场域限定,决定了此类信息的媒介和技术依赖,脱离元宇宙运营商的技术支持,部分信息将无法还原或解码出其所承载的意义。其次,“虚拟”共同指向了财产的非真实性,表明由信息所表征的元宇宙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世界的财产。“虚拟”的性质界定,决定了财产只能以信息形式存在于元宇宙中,此种以技术辅助为前提的数字存在可能镜像描摹了现实世界中的物质存在,但区别于真实世界中不依赖人的意识且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最后,“财产”体现了法律本来就对此类信息的法律性质进行了预设,即作为财产权的客体。信息的财产属性表明了元宇宙虚拟财产潜在的稀缺性和增值性,亦即此类信息所内蕴的商业利用空间。不同于现实世界中财产可能发生的自然增值,此类信息的价值开发主要依赖用户的时间和精力投入。
根据对元宇宙虚拟财产信息本质的剖析可以得知,未来在界定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属性时,需着重考察:第一,表征系争虚拟财产的信息是否可以脱离元宇宙场域,抑或必须在元宇宙场域才可解析其意义;第二,系争虚拟财产的存在是否以元宇宙运营商的特定技术为基础,抑或在开源、公有的网络技术条件下亦能自立;第三,系争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否包含用户有形或无形的付出,或者其价值包含了多少比例的用户付出。

来源:孙小雨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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