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某兵,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什川乡太山村地九社39号。
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XXX号。
负责人李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所长。
一审第三人戴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XXX号。
再审申请人南某兵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以下简称横沔派出所)及一审第三人戴某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行终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某兵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膝伤与戴某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判决认定事错误,其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8年6月22日17时45分许,横沔派出所接南某兵姐姐南转红电话报警,称南某兵被人殴打。横沔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向南某兵开具验伤通知书,并将戴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戴某在笔录中承认殴打南某兵,自述用手肘按住南某兵喉部,右手抓住南某兵双手将其按到床上,并掌掴脸部。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检验,南某兵验伤结论为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腰部损伤。2018年6月23日,南某兵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戴某用双手掐住喉咙,伤势为头部外伤、腰部损伤。2018年7月20日,横沔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2018年8月20日,横沔派出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戴某,戴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横沔派出所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戴某于2018年6月22日16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XXX号中介所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戴某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戴某和南转红。
本案中,南某兵认为横沔派出所未对其膝盖部位伤情进行鉴定,造成处罚过轻,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因南某兵在询问笔录中既未陈述戴某殴打南某兵膝盖部位,也未陈述膝盖有伤情,戴某及证人的笔录中也未提及戴某殴打过南某兵的膝盖部位,故南某兵陈述膝盖受伤是被戴某殴打所致,没有相关证据。南某兵事发当日的验伤结论中没有记载膝部损伤,其在庭审中陈述系医院当晚设备不开,导致验伤医生未在伤情结论中记载该伤情,南某兵对此没有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在南某兵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亦能显示横沔派出所曾要求南某兵进行伤情鉴定,但其一直以在治疗中不予配合,民警告知治疗中不影响鉴定,凭摄片报告亦可进行鉴定,南某兵仍不予配合。据此,横沔派出所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尚无不当,原判决驳回南某兵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
另经审查,南某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新证据的要求,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所述,南某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某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肖 宁
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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