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美,女,汉族,生于1956年3月17日,住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森林公安局,地址: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世贵街330号。上诉人邓某美诉被上诉人镇雄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邓某美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7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原告邓某美与其丈夫李世权系镇雄马厂国有林场聘请的护林员,被安排居住在镇雄国有林场大海子林区办公用房内。后原告邓某美夫妇向镇雄国有林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二人因劳动待遇问题与镇雄国有林场发生争议,原告邓某美夫妇二人便以此为由长期侵占该林区办公用房拒不腾出,妨碍了林区的正常管护工作。在护林防火戒严期间,镇雄国有林场副场长聂某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镇雄森林公安局报警要求处理,被告镇雄森林公安局所属的马厂林区派出所所长吴杨便带领民警王健、辅警申开航出警到大海子林区处理此事。民警吴杨等人劝说原告邓某美搬出所占用房屋,以免影响林区的护林防火管理工作。原告邓某美声称与镇雄国有林场的经济纠纷尚未解决,不听劝告,在楼房门外抓住房门锁件,紧紧把住房门,拒不配合。在场警察告诉原告对其所称的民事经济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不能以此为由妨碍林区正常工作,原告邓某美仍不听劝阻,后在场的护林人员经请示林区派出所所长吴杨后强行将原告邓某美拖拽离开房门,并将房门打开。原告邓某美被拖离房门后倒在地上,并不停地往地上撞击。原告邓某美于事发当日经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其伤情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用去治疗费153.90元。2018年2月5日,原告邓某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镇雄森林公安局强制其搬出镇雄马厂国有林场住房并致其受伤的行为违法,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153.9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美以与镇雄国有林场间存在劳动争议为由长期侵占镇雄国有林场大海子林区办公用房的行为是违法的,妨碍了林区的正常管护工作。被告镇雄森林公安局系依法成立的受理和处置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林业行政案件的专门机关,其出警处理镇雄国有林场的报警时,在原告邓某美不听劝阻,拒不腾房,在房门外抓住房门锁件,紧紧把住房门,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在护林人员的配合下强行将原告邓某美拖离房门,并将房门打开的行为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原告邓某美被拖离房门后倒在地上,并不停地往地上撞击,导致自身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其损害系自身的行为所致,与被告镇雄森林公安局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至于原告方与镇雄国有林场间存在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纠纷当事人应依法寻求解决途径。被告镇雄森林公安局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并没有干预原告邓某美与镇雄国有林场间的经济纠纷,而是劝说其依法解决。故原告邓某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邓某美承担。上诉人邓某美上诉称:被上诉人拖拽上诉人离开镇雄马厂国有林场办公室的行为没有法律授权,而且程序严重违法,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作为其强制拖拽上诉人离开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镇雄森林公安局上诉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接警处警,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岀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稚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镇雄森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接警处警,是依法履行职责,经对上诉人邓某美多次劝解,上诉人邓某美拒不配合,为不影响林区正常工作将其带离,其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美称被上诉人镇雄森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其处理,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审判长 周 裕
审判员 刘易青
审判员 唐 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