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市场监管系统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第二批)

文摘   2024-11-15 21:15   江苏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引领示范作用,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开展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征集活动。经专家评选,确定了涉及食品安全、广告、反不正当竞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商标等主要监管领域的典型案例。现公布第二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

张家港某健康管理中心商业混淆不予处罚案


2022年5月,张家港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反映张家港某健康管理中心设置的店招包含“XX老铺”“南京XXX”等字样,涉嫌侵权。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与A公司签订加盟经销等系列协议。A公司向当事人提供了一份由B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称B公司为“XX老铺”商标、“南京XXX”字号的合法使用者,并已授权A公司使用。但“南京XXX”字号实际为C公司所有,C公司仅授权B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该字号,无权对该字号转授权。因此,当事人擅自使用“南京XXX”字号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商业混淆违法行为。

本案中,A公司、B公司在对外招商中以“南京XXX”字号对外宣传,当事人加盟签约的材料亦重点标识“南京XXX”,极具迷惑性。当事人签订加盟协议后,其店招、室内装潢等都需A公司审核,宣传材料由A公司统一配发。在张家港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前,当事人已发现A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市场上“南京XXX”主流产品不同,并于2022年4月停止销售相关产品。综上,当事人已履行一定注意义务,无主观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张家港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不予处罚。案后,当事人对经营场所内的牌匾、店内宣传资料等均予以整改,张家港市市场监管局指导当事人在今后的商业活动中增强辨别力,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学习,规范自身经营行为,避免再次出现此类违法行为。



案例二

苏州某餐饮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经营冷食类食品不予处罚案





2022年6月,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苏州某餐饮有限公司涉嫌未经许可经营冷食类食品。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中下旬销售椒麻脆肠、老坛冬菜香笋、爽口木耳、椒麻乌鸡爪四类冷食类食品,总货值共计701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四种冷食类食品为预包装食品,由当事人总公司统一配送,当事人仅在专门的操作台将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等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7.2.3规定。当事人亦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进货凭证,索证索票齐全。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于现场检查后立即下架相关产品。另,当事人已经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增加冷食类制售项目。综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虎丘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不予处罚。案后,虎丘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并指导其依法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体现法律刚性与民生温度之间的平衡。


案例三

昆山某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减轻处罚案


2023年2月,昆山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反映某有限公司在抖音店铺销售的两款普通食品益生菌,网页上有“增强免疫力”“提高自护力、支持呼吸道病原体的免疫防御、有利于抵抗感染、吞食更多有害菌、更可调节免疫系统,有助于呼吸健康、补充Bi-07可减少3至5岁儿童呼吸道感染症状的发生率和持续时间”“靶向瘦腰”等相关宣传。案涉两款产品均于2023年2月上架销售。违法产品页面由当事人自行制作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材料,主动整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危害性较小,且已整改完毕,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昆山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5000元。案后,昆山市市场监管局指导企业制定针对性的整改计划,完善企业制度和管理流程。经过指导,该企业对自身进行了“全面体检”,设置“合规专员”岗位负责广告合规审查,强化广告内部审查管理,尊法守法意识有效提升。


案例四

崔某侵犯商业秘密从轻处罚案





2023年2月,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当地公安机关交办的反映当事人崔某涉嫌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案件线索。经查,当事人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许可将权利人内部包含涉密技术内容管理文件下载并外传。经鉴定,涉案技术信息的市场价值评估为523.33万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金坛区市场监管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将存储涉案技术信息的手机、电脑交由权利人保管,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虽然窃取涉案技术信息但并未使用获利,尚未对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失。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金坛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款20万元。本案对企业离职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起到了重要预警作用,案后当事人深刻反思,并表示要认真加强法律法规学习,自觉遵纪守法。


案例五

淮安某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从轻处罚案


2023年7月,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淮安某口腔门诊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有1台载人电梯在使用,但无法提供该电梯的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经查,该电梯检验有效期至2023年3月,当事人自2023年5月开始使用该电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被查处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在现场检查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案发后主动申请办理电梯检验且经检验合格,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等规定,淮安区市场监管局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款5万元。案后,淮安区市场监管局向当事人宣传特种设备使用有关安全知识,指导当事人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定期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安全可靠运行。


案例六

江苏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转供电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从轻处罚案





2023年3月,仪征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举报称,江苏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转供电时,涉嫌存在不合理加价行为。经查,2016年4月当事人将自有的部分厂房租赁给第三方使用,租户均未在国家电网另开立电网账户,由当事人实施转供电。至案发时,当事人累计多收取电费87293.37元,加收电工费38400元,合计加收费用125693.37元,扣除税费后为111233.07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在转供电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当事人能够积极接受检查并充分配合,主动提供调查所需证据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加收费用全额退款给终端用户,减轻了危害后果,根据《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等规定,仪征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给予警告处罚,免予罚款。案后,仪征市市场监管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其已经加强了对转供电政策法规的学习,按实收取终端用户的电费,并对电费收支情况进行公示。


案例七

盐城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从重处罚案





2022年11月,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盐城某公司东动力车间导热油管道、动力车间蒸汽管道、东动力车间和西动力车间液氨管道已经超过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有效期,遂开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超期未检压力管道,并对管道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2022年12月,大丰区市场监管局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遂对上述设备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的压力管道数量共11011米,且均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其中部分压力管道使用将近10年,时间较长。但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下达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后仍在运行未经检验的压力管道。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大丰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处罚款25万元。案件调查期间,大丰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督促整改,经再次检查,当事人压力管道已经检验合格,安全隐患已经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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