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体职责
第三章 源头预防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五章 程序衔接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化解矛盾纠纷方式,构建非诉讼与诉讼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化解矛盾纠纷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解决矛盾纠纷途径和服务。
第三条 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工作体制,统筹优化资源配置,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依法开展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四条 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公平、公正、便民、高效,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和解、调解优先;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第五条 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预警评估、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突发事件应对、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重点群体帮扶、重点地区管理、重点时期管控等制度,建立健全源头治理、排查发现、调处化解、处置防控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机制。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普及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法律知识,培育理性表达诉求、就地解决矛盾纠纷、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边境地区应当建立完善边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健全边境调解组织和服务机构,为边民纠纷、边境旅游、边境贸易等提供化解矛盾纠纷服务。
第二章 主体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组织协调,将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规划,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加强非诉讼与诉讼解决方式的衔接,制定鼓励社会组织、引导社会资源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协调会商机制,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加强与其他地区和部门间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衔接,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工作,指导本地区本部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防机制,组织协调辖区内相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组织和个人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九条 负责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机构应当加强协调指导、调查研究、督促落实等工作,健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综合机制,统筹建立本地区一站式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促进多种化解途径有效衔接。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化解矛盾纠纷政策研究,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培育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完善多种调解机制建设,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动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引导当事人和解、调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工作机制,完善诉前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工作机制,推进与行政机关、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加强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加强检调对接、检察听证、公益诉讼、刑事和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工作。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访调对接机制,完善基层信访工作机制,指导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督促有权处理机关、单位按照规定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推动信访事项办理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健全调解工作制度,整合人民调解员、网格员、社会工作者、法律顾问、志愿者等基层力量,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学会等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七条 调解、仲裁、律师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权益、行业惩戒等工作,参与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九条 鼓励律师积极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聘请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及时化解村(社区)矛盾纠纷。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鼓励和支持法律咨询专家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鼓励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依托有关人民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矛盾纠纷,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服务,推动形成积极理性平和的社会心态。
第三章 源头预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基层治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资源向基层倾斜,充分发挥基层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矛盾纠纷预防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事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识别、分析、预防,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决策作出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从源头上预防社会稳定风险和重大群体性纠纷的发生。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和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预防和减少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及时消除矛盾纠纷隐患,防止引发极端案件。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况,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对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应当重点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同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舆情监测、快速处理机制,提高防范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等形式,对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组织提出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诚信建设,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从源头预防和减少因失信行为而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对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矛盾纠纷,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先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解决矛盾纠纷,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二十九条 调解组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对不适合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引导其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规范、流程等内容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为当事人提供清晰、便捷的途径引导。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引导和解或者组织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类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参与协商、促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和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一条 负责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机构对于当事人提出解决矛盾纠纷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对于适宜调解的事项,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具有下列情形的矛盾纠纷,县级以上负责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解:
(一)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
(二)行政调解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
(四)下级负责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机构申请处理的;
(五)其他可以组织调解的。
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处理各类矛盾纠纷,对诉求合理并且短期内能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对诉求合理但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做好回应和解释;对诉求不合理的,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解读,耐心教育和疏导。持续跟踪思想动态,加强人文关怀,促进实质化解矛盾纠纷、消除隐患。
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在处理行业性、专业性纠纷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时需要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配合的,可以申请同级负责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依法不制作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组织可以仅对无争议事项作书面记载,并由当事人签字。
第三十三条 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对其调解或者委派、委托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回访,督促和确认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经回访发现化解矛盾纠纷不成功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负责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机构和主管单位反馈报告。
第五章 程序衔接
第三十四条 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矛盾纠纷化解。
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在日常排查中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即时录入各自的信息平台,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对可能引发治安、刑事案件的矛盾纠纷,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负责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机构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组织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具体工作。
各级负责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机构可以邀请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行业协会、教育机构、心理咨询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参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联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健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衔接与联动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共同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理顺信访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制度的关系,畅通信访渠道,跟踪、协调和督促相关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等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申请执行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列入本级预算。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
国家机关、符合条件的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社会服务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四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可以探索提供市场化付费调解服务,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做好相关支持和衔接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不得收取费用,其他仲裁机构按照规定收取仲裁费用。
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化解矛盾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第四十一条 鼓励依法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相关基金会。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矛盾纠纷解决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调解员加强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教育学校开展理论研究和实务培训,培养专业化的调解人才。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调解人员培训机构,成立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为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人才储备。
第四十三条 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增强矛盾纠纷的预测、筛选和排查,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在线协商、在线调解等工作,实现在线办理、咨询、监督以及联网核查,通过线上线下联动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化解矛盾纠纷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制度和奖惩机制。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履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领域的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进行监督。
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化解矛盾纠纷机制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事)件的;
(三)负有化解矛盾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化解矛盾纠纷申请的;
(四)负有化解矛盾纠纷职责,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丨广西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