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在答辩期内对向M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该案由Y县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因为双方对该案件没有约定管辖,因此应适用本条规定。本案的焦点是确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还是“其他标的”。所谓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设备,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A公司要求王某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是诉讼请求,其性质是基于王某(出卖人)交付设备而产生的责任,不是合同义务,因此退还货款不是争议标的。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王某(出卖人)向A公司交付设备,属于“其他标的”,王某作为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一方,其住所地Y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Y县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裁定: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Y县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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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山东高法
编 辑|敖 嫄
校 对|邱 婕
审 核|滕政熙
签 发|虞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