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生态环境厅公布山东省2024年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泰安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案,污水处理站站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判刑4个月!2023年5月5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通过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发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排废水氨氮数据超标后异常突降,随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为重点排污单位,5月5日凌晨2时至5时外排废水氨氮数据超标,污水处理站运行负责人裴某为防止日均值超标,使用软管将自来水接入污水处理站末端排水管道。经检测,污水处理站末端排水COD浓度为215mg/L、氨氮浓度为31.3mg/L;接入的自来水COD浓度为16mg/L、氨氮浓度为0.147mg/L;自动监测设备采样处排水COD浓度为17mg/L、氨氮浓度为0.196mg/L。经进一步调查,最终认定,该企业通过使用自来水对外排废水进行稀释的方式,干扰自动监测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上述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2024年7月25日,审判机关判处该公司污水处理站运行负责人裴某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案件启示:加大非现场执法力度,对守法企业“无事不扰”,让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无所遁形,是提升生态环境监管效能的有效方式。本案中,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充分发挥自动监控系统“哨兵”作用,通过线上搜寻“蛛丝马迹”,线下“顺藤摸瓜”,查找异常原因,分析环境违法犯罪问题线索,及时与公安机关启动行刑衔接机制,共同调查固定案件证据,既形成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威慑,又减少对守法企业正常生产的扰动,着力以高水平执法营造公平公正营商环境,护航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308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的紧急请示》(沪环保法〔2008〕4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种情形,我部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笔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原第七十五条现为第八十三条。
2、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六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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