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
宋某系某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某为工伤。伤后宋某未再回公司工作,双方商定宋某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23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宋某在公司发的《限期到岗通知书》中签字,同意于2023年5月10日前返岗上班。2023年5月9日,宋某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日宋某提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等。
裁决支持了宋某的仲裁请求。
某公司拖欠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属实,宋某以公司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宋某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裁定某公司除向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外,同时支付宋某相当于一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73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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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李春霖 生甡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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