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限期限

民生   2024-09-19 00:01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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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综合本文内容均引用公开报道。



1、继续盘问时限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 修正,下同】 第 57 条)

2、受案审查期限

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24 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 3 日。(参见:《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二、主要内容(一)规范流程”第 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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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件移送时限

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61 条第 2 项)

4、回避决定期限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21 条)

5、快速办理案件时限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47 条)

6、决定送达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36 条第 2 款)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72 条第三款)公告送达的,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36 条第 4 款)

7、询问查证时限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69 条第 1 款)

8、鉴定意见送达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97 条第 2 款、第 4 款)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98 条第 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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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当场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报告期限、证据保全期限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56 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10 条第 3 款)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12 条)作出冻结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恐怖活动嫌疑人交付冻结决定书。自被冻结之日起二个月内,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恐怖活动嫌疑人,并说明理由。(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13 条第 2 款、第 114 条)

10、涉案财物移交时限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90 条第 1-4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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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听证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64 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35 条)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36 条)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 137 条第 1 款)

12、行政拘留执行期限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62 条第 1 款)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63 条)

13、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不得超过九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60 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65 条)

14、处罚前公告告知期限

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68 条)

15、调解期限

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8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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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罚款执行期限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四)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214 条第 1 款)

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216 条)

17、暂缓执行时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参见:《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 223 条第 1款)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参见:《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 231 条第 1 款)

转自:法路痴语


来源:网络综合封面图来源网络编辑:唐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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