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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综合(本文内容均引用公开报道。)
(2023)闽行申1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平,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宁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森,县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瑞,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芹洋乡可观村岗后12号。
再审申请人胡某平因诉被申请人寿宁县公安局、寿宁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某瑞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9行终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平申请再审称,(一)胡某平并未实施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张某瑞主动退出寿宁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副主任选举,系因张某瑞即将满60周岁不宜担任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上级有关人员动员张某瑞退出副主任选举。张某瑞于2021年11月29日晚向村党支部书记吴某武出具“未参加竞选村民副主任的协议书”的行为足以说明张某瑞退出选举,系属于上级有关部门强制性规定要求,并不是因张某瑞收到所谓的5万元贿选款才导致其退出选举。(二)吴某让其子吴某灿转账给张某瑞的5万元并非胡某平给张某瑞的贿选款,而是吴某给张某瑞的借款,系正常的借贷关系。寿宁县公安局于2022年1月29日对吴某作出寿公(治)不罚决字(2022)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吴某之子吴某灿转给张某瑞的5万元并非贿选款,亦能证明胡某平没有贿选行为。(三)二审法院拒绝采信胡某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张某瑞向胡某武出具的“未参加竞选村民副主任的协议书”程序违法。(四)原审认定寿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程序轻微违法,不予撤销,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轻微违法亦是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滥用职权,依法应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胡某平主张其并未实施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问题。胡某平于2021年11月29日晚到张某瑞家中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体现:胡某平经与张某瑞协商,承诺当选寿宁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后“上任张某瑞合理、合法、合规的账目发票,其本人给予签字报销,欠缺部分双方共同配合向上级申请”。寿宁县公安局对胡某平、吴某、张某瑞、叶某兴、胡某贵、胡某荣、刘某云、胡某武、陈某秀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存款明细账、监控视频、通话录音等在案证据亦能与该份《协议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胡某平为达到让张某瑞退选的目的,提出给予其五万元,并承诺当选后为张某瑞报销先前在村委的账目发票,以及双方达成协议后相约到寿宁县城关交付款项等事实。原审据此认为寿宁县公安局认定胡某平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寿宁县公安局对案外人吴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证明胡某平没有贿选行为的问题。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询问吴某,其称11月29日系张某瑞找其借5万元,而后凌晨其叫其儿子吴某灿转5万元给了张某瑞,否认该五万元与胡某平贿选一事有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有参与破坏选举秩序及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行为,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从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来看,仅是否定吴某本人有参与贿选,而非否定胡某平贿选事实的存在。寿宁县公安局因证据不足,对吴某不予行政处罚,并不能由此推定胡某平不存在贿选行为。故胡某平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法院拒绝采信胡某平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据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胡某平在一审期间未提供张某瑞向胡某武出具的“未参加竞选村民副主任的协议书”,直到二审程序中才提供,且无正当事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寿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以及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本案中,寿宁县公安局对胡某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仅属程序轻微违法,对胡某平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判决确认寿宁县公安局对胡某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胡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峨州
审判员 陈 昊
审判员 魏 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清山
书记员 叶舒燕
来源:网络综合(封面图来源网络)编辑:唐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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