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典型案例!
时事
2024-11-22 14:10
吉林
白城市市场监管系统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厅统一部署,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持续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和“雷霆2024”综合执法行动,查办了一批违法案件,现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1: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白城市某蔬菜水果商店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超期未检定案 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蔬菜水果商店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用于蔬菜水果等散装食品称重的电子计量秤无检定合格标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案例2: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烟酒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某烟酒商店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4瓶浓香型52度知名白酒经注册商标持有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案例3: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洮南市某电动自行车行销售改装电动车案 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电动自行车行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加装了外卖架,上述行为违反了《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案例4:镇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镇赉县某电动车商店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镇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测公司对某电动车商店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报告结论为“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不匹配”单项判定为“不合格”。该商店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镇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案例5:通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通榆县某通讯商店销售(赠送)拼装的电动自行车案 通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通讯商店购买手机赠送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经查,赠送的电动自行车非原厂配备原车电池及充电器,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赠送)拼装的电动自行车行为,违反了《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通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22年12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用于出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对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告示,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发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拼装电动自行车,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结构、构造,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编辑 | 吴冰 初审|苗金明
复审 | 张芙 终审 | 贾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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