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约定税负主体的实务要点(2024)

学术   2024-08-19 13:35   山东  

“纳税义务主体” 不等于

“税费负担主体”
1.“纳税义务主体”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本文所称的纳税义务主体即纳税人、纳税义务人,是指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负有缴纳税金义务的责任主体。纳税义务主体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如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案中认为,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
2.“税费负担主体”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该约定如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
本文所称税费负担主体是指实际承担税金(税款)的责任主体,即当事人通过约定将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改由他人代为支付。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税费负担主体,已是司法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总第137期)公布的“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案中亦持相同观点,认为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

也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三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2020年9月2日,以下称国家税务局的答复)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有人据此得出结论: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只能由纳税义务人承担,而不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本文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准确,理由是: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称最高人民法院将要求各级法院严禁在司法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但至今亦未见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规定或工作要求。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仅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指《民法典》第146条、153条、154条的规定)时,才可认定无效,而上述答复和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网拍规定并未禁止网拍本身形成的税费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负担主体。
最后,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的核心内容是“严禁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落脚点在“拍卖公告中”,这与当事人可通过合同自由约定税费负担的主体并不矛盾。

“包税条款”和“所得税负担主体”约定

的几个常见误区
关于税费负担主体,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从法定,已是审判实践遵循的一项具体原则。尽管如此,唯有周全、合理的税负约定方可准确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减少讼累,而模糊的表述将被认定为约定不明。

1.常见的包税约定。

全包税的约定。卖方不负担与本次交易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一切税金、规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契税及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等,上述税费应均由买方负担。负担方式包括买方将卖方作为纳税或缴费义务人的税费存入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由卖方依法缴纳,该税费不抵销合同价款。买方作为纳税或缴费义务人的税费由买方以自有资金依法缴纳。卖方如果按照税务等部门的要求承担了相关税费,有权向买方求偿。

部分包税的约定。本次交易涉及变更产权登记需缴纳的全部税金、规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印花税及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均应由卖方负担。负担方式包括:卖方为纳税或缴费义务人的税费,卖方可用买方支付的价款缴纳,缴纳后该税费相应折抵合同价款;或者,卖方用自有资金依法缴纳。买方为纳税或缴费义务人的税费,由买方缴纳,缴纳后该税费相应折抵合同价款。本次交易涉及的其他税费,由双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税务等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缴纳,自行负担。

税后价的约定。合同价款已包含卖方为纳税或缴费义务人需要缴纳的全部税金、规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契税等)。卖方可用自有资金或者买方支付的合同价款缴纳,如果卖方用买方支付的合同价款缴纳,缴纳的税费相应折抵合同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税后价款”通常是指卖方完税后的价款。“合同价款已包含各种税费” “含税价” “税后价”等表述,如无特指,通常应理解为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以卖方为纳税或缴费义务人需要缴纳的税费,而不包括以买方为纳税或缴费义务人需要缴纳的税费。与此相对应的是“不含税价”、“税前价”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673号案中认为:对于涉案税款所指内容以及缴纳主体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税后24000万元”中的税后如何理解,认识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根据《合作协议》第2条第6项以及第3条第1项的约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凯通公司支付24000万元所购买的是李光宇、吴志华缴税后部分权益,至于该项目及土地缴纳了多少税费、还需缴纳多少税,与凯通公司无关并不缺乏依据。

2.“全部税款由买方缴纳” “一切税款由卖方承担” 等“包税条款”可能被认定为约定不明。
本文所称“包税条款”(即包税约定)是指交易双方关于由一方承担交易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的约定(包括法律规定应由另一方缴纳部分)。税收法律法规对税款的实际承担者并没有禁止,包税条款只是对税款来源进行了改变,并没有减少税款。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执监232号案件中认为,“包税条款”并非对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的变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受人在知悉“包税条款”存在的情况下,参加拍卖并签署“成交确认书”,应视为同意“包税条款”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59号案中认为,案涉网络司法拍卖中,由于《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文件未将卖方需要竞拍人(买受人)承担的全部税费完整、准确地一一列明,导致拍卖成交后,买方和卖方因税费承担发生争议。成都中院、四川高院根据文件中“标的物权属变更过程中所涉及税费” “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 “需补交的相关税费” “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等表述,将文件中并未清楚注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亦包含在内并判令由买方承担,属于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能够预见的权属变更税费,原则上尚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承担,与权属变更无关的超出竞买人预见的税费更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除非买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本案中,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其法定纳税人承担,而非买受人承担。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交易规则或者习惯、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则,改判买受人无需承担《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文件中未清楚列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此,出卖人(本文亦称卖方)如确需买受人(本文亦称买方)承担相关税费,应将买受人需要承担的税费准确无误地在合同或《拍卖公告》等文件中一一列明,并说明买受人受其约束。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中应避免仅用 “一切税费” “相关税费” “各种税费”等模糊表述代替交易中可能涉及的具体税种。

3.误以为“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包括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828号案中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涉及税费则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承担50%”。双方对该约定中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是否包含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发生争议。对此,《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按照该条的规定股权转让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税费。双方此约定是针对如果涉及税费如何负担进行的约定,而个人所得税是必然涉及的税。可见该约定中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不包括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4.误以为企业所得税是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必须缴纳的税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734号案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第一款“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及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是指对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所征收的一种税种,企业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据此,本案争议的企业所得税应是固始县招待所因转让本案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收入后,其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而非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必须缴纳的税费。原审判决认定该税费不是完成本次土地产权交易必须缴纳的税费,固始县招待所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税费,符合法律规定。

5.对于所得税负担主体的约定,必须单独、清晰、准确表述,否则可能被认定为约定不明。

“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常见的重要税种,往往因笼统约定,导致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案中认为,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杨碧山获取该6500万元对价所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杨碧山主张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佳家豪公司负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该个人所得税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约定。现杨碧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佳家豪公司应在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后再向其支付6500万元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争议的6500万元所涉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前提之下,原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合意,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673号案中认为,因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涉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承担主体,一、二审依据约定不明从法定的原则,认定应由股权转让方依法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不缺乏依据。

税费负担主体约定下
正确缴税方式

实践中,以卖方为纳税人的常见税种包括: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1条)、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2条、国发〔1984〕17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第1条、第2条)以及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

以买方和卖方为共同纳税人的税种包括: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1条、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1条)。
征收税金是以与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的税法进行的,当事人关于税金由纳税义务人之外的人负担的约定并不能改变税收征管部门依法对纳税义务人征税的事实。
纳税义务是法定的,如果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未及时申报或未及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处罚的是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不是合同约定的税费承担主体。
为避免因不正确缴税带来的麻烦,当存在税费负担约定的情况下,常见的缴税方式是,由税费负担主体将税款存入纳税义务人的银行账户,再由纳税义务人完成缴税义务;或者,由纳税义务人直接用合同价款中属于税费的部分完成缴税,再将余款支付给税费负担主体。

通过约定合理的缴费方式并及时完成缴税义务,能够避免合同履行中因缴税带来的隐患。必要时,纳税人义务人可以在履行完法定缴税义务后依据合同约定向税费负担主体求偿,以弥补损失。

拍卖公告关于由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

的规定合法有效

如前所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只能由纳税义务人承担而不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观点并不能成立。

司法拍卖活动中,出卖人往往通过《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文件明确规定由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这种规定既不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并不被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59号案中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能够预见的权属变更税费,原则上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承担;与权属变更无关的超出竞买人预见的税费更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除非买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言外之意,如果买卖双方对税费承担有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应按该约定执行,包括包税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案中认为,案涉《竞买公告》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破产管理人协助,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案涉《竞价须知》规定,处置人及破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标的物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对于案涉《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的内容是知悉的。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原审判决认定《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系对不特定竞拍参与人作出的,买受人参与竞买,《竞买公告》和《竞价须知》对其应具有约束力,案涉拍卖税款及资金占用费由买受人承担,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值得注意的是,破产程序中的拍卖财产不属于司法拍卖,其竞买公告中关于由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的规定,对买受人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案涉《竞买公告》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破产管理人协助,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案涉《竞价须知》规定,处置人及破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标的物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对于案涉《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的内容是知悉的。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原审判决认定《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系对不特定竞拍参与人作出的,买受人参与竞买,《竞买公告》和《竞价须知》对其应具有约束力,案涉拍卖税款及资金占用费由买受人承担,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个重要补充观点

1.税费负担约定不明且均双方存在过错时,为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可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各自负担50%。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734号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由此,案涉土地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亦属固始县招待所。双方《产权交易合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产生的相关税、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中仅列举了契税和权证变更办理费,未明确约定土地增值税的负担,由此导致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项下相关税费负担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产权交易合同》对土地增值税的负担约定不明,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故按公平原则,判决由双方各自负担50%的土地增值税,并无不妥。
本文认为,此情形可被视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规则的例外,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税费负担已有约定,因双方过错遗漏了重大税费负担,如判决仅由一方承担将显失公平,为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人民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判决由双方按一定比例分别负担,以衡平双方利益,进而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2.纳税义务人在缴纳税费前无权请求税费负担主体向其支付税费。
纳税义务人另案主张求偿权,常见于双方当事人已对税费负担做了约定,但税费负担主体未依约履行负担义务,或者,因税费负担约定不明导致本案无法确定负担主体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案中认为,关于太重公司在没有缴纳税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请求嘉和泰公司支付其所承担的税金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承担,只是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而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也无法约定。只有在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税费种类及额度,太重公司缴纳后,嘉和泰公司才能支付。太重公司在未缴纳税金,也没有相关部门确定纳税数额的情况下,请求嘉和泰公司支付转让土地税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于太重公司要求嘉和泰公司支付其尚未缴纳的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提示其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可以向嘉和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双方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负担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3.不得因代扣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否定纳税义务人的法定缴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案中认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系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系管理性规定,代扣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能否定纳税义务人应承担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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