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执行、拖延执行、不发放案款,申请执行人的六种救济途径(修订版)

学术   2024-10-23 09:33   山东  

执行法院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收到案款后不予发放,属于违法、失当、失范的执行行为对于法院的这些不作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有关执行行为的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有权通过六种方式进行救济。

执行法院的确定
及发放案款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有权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也有权将执行款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在以下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款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1)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2)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3)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1)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2)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3)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4)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5)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

【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

申请执行人的六种救济途径

一、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文认为,法院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收到案款后不予发放,均属于错误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还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典型案例】
——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执行法院未予发放案款的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本案在复议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未予发放案款的行为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否纳入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海南高院在收到被执行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应付的4亿元执行款后,以“谈话笔录”的形式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该执行款由于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助冻结而不能向其发放。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认为海南高院在收到执行款后不予及时发放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海南高院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系针对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提出异议,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海南高院(2017)琼执异3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海南高院应就民生银行三亚分行针对该院未予发放执行案款的行为提出的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4号)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依法应当提出执行异议而未提出,直接向异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异议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申请人依法应当申请复议而未申请,直接向复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复议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申诉信访过程中,发现信访诉求符合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立案办理。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1)针对人民法院就复议裁定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而作出执行监督裁定的除外);(2)在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后又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
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提出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超过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审查。
【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4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
三、向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即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申请执行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二是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而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人民检察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有权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法院应当作出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共同执行或者指定执行的决定、通知或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提级执行的常见情形包括:(1)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十四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二十八条【纠正错误执行,防止消极执行】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错误的执行裁定以及违法、失当、失范执行行为的,应函告下级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或者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对存在消极执行或者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督促执行、提级执行或者指令其他法院执行;指令其他法院执行必须坚持有利于及时公正执行标准,严禁以“指令其他法院执行”之名,行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之实。

五、请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造成损害的,有权申请司法赔偿
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属于错误执行行为。因错误执行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司法赔偿。
申请执行人申请错误执行赔偿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1)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2)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3)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4)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二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等。

小 结

以上是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违法、失当、失范的执行行为可采取的六种救济途径。简言之,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法院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收到案款后不予发放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还有权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申请司法赔偿。
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一是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通常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为前置条件;二是申请司法赔偿并不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为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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