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收到案款后不予发放,属于违法、失当、失范的执行行为,对于法院的这些不作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有关执行行为的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有权通过六种方式进行救济。
被执行人有权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也有权将执行款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在以下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款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1)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2)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3)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1)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2)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3)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4)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5)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
【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
申请执行人的六种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文认为,法院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收到案款后不予发放,均属于错误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还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本案在复议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未予发放案款的行为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否纳入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海南高院在收到被执行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应付的4亿元执行款后,以“谈话笔录”的形式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该执行款由于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助冻结而不能向其发放。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认为海南高院在收到执行款后不予及时发放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海南高院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系针对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提出异议,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海南高院(2017)琼执异3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海南高院应就民生银行三亚分行针对该院未予发放执行案款的行为提出的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即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提级执行的常见情形包括:(1)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十四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二十八条【纠正错误执行,防止消极执行】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错误的执行裁定以及违法、失当、失范执行行为的,应函告下级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或者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对存在消极执行或者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督促执行、提级执行或者指令其他法院执行;指令其他法院执行必须坚持有利于及时公正执行标准,严禁以“指令其他法院执行”之名,行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之实。
五、请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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