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严格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进行了修订。随后,国家矿山安监局发布了对实施办法修订工作的官方权威解读。
权威解读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为严格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从源头上管控风险、消除隐患,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2021年8月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共7章、50条,与现行《办法》相比,章节数量无变化,调整了章节结构,内容条数删除了7条、新增了6条。主要修订内容有:
(一)调整发证范围,明确政府监管对象。一是根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调整,取消了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地质勘查资质的规定,取消了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第二条)。二是增加了尾矿库回采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九条第三款)。三是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减少了发证层级,明确仅对独立生产系统及其上一级法人企业发证(第三条)。
(二)确保许可证审批质量,明确发证机构。为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体制,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将“国家和省两级发证”修订为“省级发证”,明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和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下级机构(第四条)。
(三)落实源头管理,严格安全生产条件。
一是根据《安全生产法》中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相关规定,增设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规章制度(第六条第一款)。
二是根据《指导意见》中关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技术人员的要求,明确了非煤矿山企业、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尾矿库、采掘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与专职技术人员的数量等要求及现场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第六条至第十条)。
三是根据《安全生产法》中关于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要求,增加了为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
四是根据《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尾矿库安全规程》中的要求,增设了露天矿山、地下矿山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设备,以及工艺目录中规定的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第七条第四款、第七款和第八条第四款、第八款)。
(四)确保企业符合生产条件,增设提交材料。将企业所需提交资料根据发证对象分类列出,并在原有基础上增加相应资料。
一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第十一条第六款,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五条第六款)。
二是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第八款)。
三是企业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发放清单(第十一条第八款)。
四是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第十款,第十二条第十款,第十三条第十款,第十四条第九款,第十五条第八款)。
五是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的地下矿山设立专门的防治水管理机构、探放水队伍的文件复印件以及探放水设备配备清单(第十三条第六款)。
六是地下矿山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在线地压监测等系统有效运行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第十四款)。
(五)强化安全运行,严格许可证的申领、复核与延期。
一是对首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进行现场复核(第十八条)。
二是非煤矿山企业申请延期时,必须提交相应资料,再次经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审查,不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删除现行《办法》第二十条),且需达到一级标准化才可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第二十条)。
三是明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二十条)。
(六)匹配行政许可法,增设注销许可证情形。增加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需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修订版全文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所属非煤矿山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企业、采掘施工企业。非煤矿山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以及砖瓦用粘土、地热、矿泉水等其他矿山。
第三条 非煤矿山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为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山上一级法人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坚持企业申请、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级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和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不得委托下放。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演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等安全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其中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四)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五)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八)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七条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四)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中规定的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六)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
(七)至少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各1人;
(八)有符合实际的现状图纸:地形地质图、采剥工程年末图、采场边坡工程平面及剖面图、采场最终境界图、排土场年末图、排土场工程平面及剖面图、供配电系统图、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防排水系统图;
(九)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边坡现状高度在200米以上的进行在线监测;
(十)有遭遇洪水危险的露天矿山设置专用的防排水设施;
(十一)排土场的总边坡角和堆置高度符合设计要求;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现状堆置高度在200米以上的排土场进行边坡在线监测。
第八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四)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中规定的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六)每个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不含外包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3人;配备最大下井人数110%以上数量的自救器;
(七)每个独立生产系统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至少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各1人;
(八)有符合实际的现状图纸:矿区地形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含平面和剖面)、开拓系统图、中段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压风供水和排水系统图、通信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相邻采区或矿山与本矿山空间位置关系图等;
(九)每个矿井至少应有两个相互独立、间距不小于30米、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时,此翼应有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或中段至少应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应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作为应急安全出口的竖井应设应急提升设施或者梯子间;
(十)矿井(竖井、斜井、平硐等)井口的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矿山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队伍、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采用物探、钻探等方法进行探放水;
(十一)人员提升系统、矿井主要排水系统的负荷应作为一级负荷,由双重电源供电,任一电源的容量应至少满足矿山全部一级负荷电力需求;
(十二)提升运输系统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装置,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
(十三)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应设置风压传感器,主要通风机、辅助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安装开停传感器;机械通风系统的风速、风量、风质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十四)建立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开采深度80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建立在线地压监测系统,并保证各系统正常运行和联网监控。
第九条 尾矿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回采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四)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五)三等及以上尾矿库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不少于4人,四等、五等尾矿库应不少于2人;
(六)配备水利、土木或者选矿(矿物加工)等尾矿库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专职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四等、五等尾矿库专职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1人;
(七)尾矿库初期坝和堆积坝坝体参数符合设计要求;
(八)尾矿库建有完善的排洪系统,排洪能力满足设计要求;
(九)尾矿库建立在线安全监测系统,且其监测信息接入全国尾矿库风险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条 采掘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
(二)所辖地下矿山项目部均至少配备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各1人;所辖露天矿山项目部均至少配备采矿、地质、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各1人;项目部负责人和专职技术人员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三)所辖项目部均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且不少于3人;
(四)为所辖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演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等安全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六)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任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新任职的,应当在6个月之内经考核合格)及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发放清单;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证明,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第十二条 露天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矿长)、各分管负责人(总工程师、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演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等安全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六)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任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新任职的,应当在6个月之内经考核合格)及专业技术人员学历或职称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使用的涉及人身安全设备的定期检测检验报告,纳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设备的证明文件;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证明,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地下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矿长)、各分管负责人(总工程师、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演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矿领导带班下井等安全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六)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任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的地下矿山设立专门的防治水管理机构、探放水队伍的文件复印件以及探放水设备配备清单;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新任职的,应当在6个月之内经考核合格)及专业技术人员学历或职称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使用的涉及人身安全设备的定期检测检验报告,纳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设备的证明文件;配备自救器的证明材料;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证明,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十四)地下矿山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在线地压监测系统等系统有效运行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演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等安全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五)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任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新任职的,应当在6个月之内经考核合格)及专业技术人员学历或职称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使用的涉及人身安全设备的定期检测检验报告;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证明,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二)尾矿库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回采)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复印件;
(四)采掘施工企业及其所辖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五)采掘施工企业及其所辖项目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演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等安全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六)采掘施工企业及其所辖项目部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任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采掘施工企业及其所辖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新任职的,应当在6个月之内经考核合格)及专业技术人员学历或职称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为所辖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以及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通过互联网申请的,符合要求后5个工作日提供电子受理回执;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对首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进行现场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向各独立生产系统及其上一级法人企业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尾矿库(包括尾矿库回采)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四)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和尾矿库,还应当提交由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一级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合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格式。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行政许可文书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的格式。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采掘施工企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或注销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或注销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中央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三)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采掘施工企业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九条 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矿山安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