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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359号
要旨:行政机关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同意将包括当事人原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出让作为建设用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法定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征地审批手续,亦未能证明已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因此,该出让通知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文书】
一审查明,张丰收系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师庄村村民,在太康县谢安路××北××一块承包地。2002年4月16日,原河南省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太康县国土局)与太康县梦里达家具厂(以下简称梦里达家具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将位于太康县××××段面积为5236平方米(合计7.854亩)土地出让给梦里达家具厂,出让年限为50年。2002年7月8日,太康县政府作出太政土〔2002〕9号《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太政土〔2002〕9号《出让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经研究同意出让给梦里达家具厂国有土地5236平方米(合7.854亩)作为梦里达家具厂建设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2002年7月16日、2006年8月16日,梦里达家具厂分别向河南省太康县财政局缴纳土地款60万元、558098元。2002年8月19日,太康县政府就上述地块为梦里达家具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张丰收原承包地在上述地块范围之内。
另查明,梦里达家具厂在该地建房使用至今,在使用该地期间每年向张丰收支付“租金”,该地现位于城区内,两侧均已建起房屋。
一审认为,集体土地只有在经过依法征收程序转化为国有土地之后,政府才有权进行出让,太康县政府作出的太政土〔2002〕9号《出让通知》涉及土地包括张丰收的原承包地,太康县政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对张丰收的承包地依法实施了征收,在此情况下,其作出太政土〔2002〕9号《出让通知》,将包含张丰收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出让给梦里达家具厂,显然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不意味着该行政行为必须撤销。在太政土〔2002〕9号《出让通知》作出后,梦里达家具厂实际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110余万元,基于对政府机关的信赖,已经在该地建起楼房使用多年,案涉土地的建设既成事实,两侧也均建起房屋,该地已经不再具有耕地的属性,实际也已经被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撤销太政土〔2002〕9号《出让通知》增进的法律利益远小于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对于张丰收要求撤销上述通知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认为,一、张丰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占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其有权对占用土地行为提起诉讼。占用土地行为一般是基于依法征收或其他的行政行为所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张丰收可以对其他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二、2002年4月16日,原太康县国土局与梦里达家具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案涉土地按照规划建设用地出让给梦里达家具厂,并收取了土地出让金。被诉的太政土〔2002〕9号《出让通知》的作出时间在2002年7月8日,发生在出让合同签订之后,是对出让合同内容的通知行为,太政土〔2002〕9号《出让通知》本身并没有对当事人增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康县政府作出太政土〔2002〕9号《出让通知》,同意将包括张丰收原承包地在内的5236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梦里达家具厂作为建设用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法定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征地审批手续,亦未能证明已对张丰收依法补偿。因此,太康县政府作出的太政土〔2002〕9号《出让通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损害张丰收实体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太康县政府作出太政土〔2002〕9号《出让通知》后,梦里达家具厂已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110余万元,并在该地块建起楼房使用多年。如判决撤销太政土〔2002〕9号《出让通知》,案涉土地亦不具有恢复耕地的客观条件,且会给城市规划等公共利益造成损失。一审判决确认太康县政府太政土〔2002〕9号《出让通知》违法并责令太康县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丰收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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