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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刘某1、刘某2、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及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1民初2324号二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10民终8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该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的减少的物质补偿,对该部分的分割,应由死者王某的近亲属参照继承有关规定进行分割。本案中,2022年5月16日,王某与吴某登记结婚,王某与刘某1、刘某2依法形成继父母继子女关系。2007年王某到吴某家与刘某1、刘某2共同生活时,刘某1、刘某2均未成年,后王某将刘某1、刘某2抚养教育至成年并成家,其间,王某尽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义务,刘某1、刘某2应当分配王某的死亡赔偿款。考虑到王某对刘某1、刘某2抚养教育时间的长短以及刘某1将王某安葬的实际,刘某1、刘某2应适当分配王某的赔偿金,据此,王某的死亡赔偿款总计693385.93元,本院酌定由刘某1和刘某2分得210000元,剩余部分即483385.93元由王某分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人王某、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以独任形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90000元、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3385.93元,即全部赔款赔付给王某一人。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某认可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因王某系受害人王某的亲生女儿,与其有直接的血缘关系,是近亲属,为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应将本案赔偿款全部赔付给上诉人王某。王某与吴某在2022年5月16日才登记结婚,其二人在登记结婚之前属于同居关系,没有结婚的合意,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王某与吴某登记结婚时,二被上诉人均已成年成家,其与王某之间已经不存在法律所认可的继子女关系,互相之间不发生继承、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50247.03元,即少承担53138.9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综合保险条款(2020版)》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一审判决在总金额中未扣除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宜再次单独主张,一审判决在支持了丧葬费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错误,应予纠正。刘某1、刘某2、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王某死亡赔偿金、埋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摩托车损失共计955837.5元,被告某安财险余江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某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确定的赔付标准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22年7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曾某驾驶其所有的赣C1××**/鲁H××**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沿洛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灞路洛南县××镇××村××组豆腐干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豆腐干厂东侧道路进入洛灞路沿洛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亲属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吴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吴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支付王某、吴某丧葬费共计60000元,其中原告刘某1收到曾某支付的丧葬费40000元,王某收到曾某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曾某驾驶的号牌为赣赣C1××**型半挂汽车在被告某安财险余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31日15时0分起至2023年3月31日15时0分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31日23时0分起至2023年3月31日24时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曾某另在被告某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赣赣C1××**型半挂汽车投保有物流责任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该物流责任综合保险特别约定,若发生本保单项下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在其他保单中得到赔偿,本保单仅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该物流责任综合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22年5月7日0时0分起至2023年5月6日24时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号牌为赣赣C1××**型半挂汽车的鲁鲁H××**挂车未购买商业险。被告曾某将其实际所有并使用的赣C赣C1××**H鲁H××**型半挂汽车列车登记在高安市富凯汽运有限公司名下,并用该案涉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告曾某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且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限内。王某生于1968年4月7日,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于2022年7月14日,死亡时年龄为54岁。王某于2007年左右与吴某订立婚约后到吴某家与吴某家人共同生活。2022年5月16日,王某于吴某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刘某1系吴某之子,原告刘某2系吴某之女,原告王某系王某之女。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并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某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吴某死亡,洛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曾某在被告某安财险余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某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物流责任综合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安财险余江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曾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某安财险余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曾某应当承担的70%事故责任比例,替代被告曾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曾某应当承担的70%事故责任比例,替代被告曾某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保险赔偿后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按其7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吴某二人死亡,被告某安财险余江支公司、某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因王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时,应为吴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赔偿预留50%的赔偿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合法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具体赔偿金额的辩解观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王某死亡时,年龄为54岁,按照202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431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848620元。2.丧葬费,按照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认定为4942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精神遭受损害属实,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人数、收入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收入损失情况,因处理丧葬事宜人数不超过3人,误工天数一般不超过7天,故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数确定为3人,误工期确定为7天,误工费标准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定为3138.9元(54557元÷365天×7天×3人)。5.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800元,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1979.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规定,原告上述核定的损失951979.9元,由被告某安财险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000元(180000元×50%),交强险赔付以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861979.9元,按照被告曾某的70%事故责任比例为603385.93元,由被告某安财险余江支公司按照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50%赔偿500000元,以上由被告某安财险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000元。被告某安财险余江支公司赔偿后,由被告某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物流责任综合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385.93元。因被告某安财险余江支公司与某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曾某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曾某垫付给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丧葬费20000元,在执行判决时从被告某安财险余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退还被告曾某。判决:一、限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刘某2、王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90000元。(被告曾某已给原告王某支付的2000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从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退还被告曾某);二、限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刘某2、王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3385.93元。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刘某2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1、2023年6月6日洛南县吊棚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2023年5月25日洛南县洛源镇吊棚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洛南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15张。4、寇民娃、王义荣、陈书勤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某抚养刘某1刘某2长大,刘某2刘某1赡养王某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土葬确实是在吊棚村进行的,王某作为王某的女儿,也想把王某拉回蓝田,与其母亲葬在一起,王某与吴某属于重组家庭,作为子女都有将其父母合葬的义务,检验报告反映不出任何存在赡养关系的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不认可。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某2007年到吴某家与吴某共同将未成年刘某1、刘某2抚养成人,王某去世后,刘某1将其埋葬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否应予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根据《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综合保险条款(2020版)》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赔偿,一审判决在总金额中未扣除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院认为,首先,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一审判决亦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诉人赔偿。其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予以免责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未就该免责条款提出抗辩,上诉人提交的物流责任综合投保单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综合保险条款(2020版)》亦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二审中,上诉人以相同理由主张免责,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根据《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综合保险条款(2020版)》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问题,上诉人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在支持了丧葬费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错误,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与丧葬费有所区别,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刘某1、刘某2是否有权分配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赔付的各项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该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的减少的物质补偿,对该部分的分割,应由死者王某的近亲属参照继承有关规定进行分割。本案中,2022年5月16日,王某与吴某登记结婚,王某与刘某1、刘某2依法形成继父母继子女关系。2007年王某到吴某家与刘某1、刘某2共同生活时,刘某1、刘某2均未成年,后王某将刘某1、刘某2抚养教育至成年并成家,其间,王某尽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义务,刘某1、刘某2应当分配王某的死亡赔偿款。考虑到王某对刘某1、刘某2抚养教育时间的长短以及刘某1将王某安葬的实际,刘某1、刘某2应适当分配王某的赔偿金。据此,王某的死亡赔偿款总计693385.93元,本院酌定由刘某1和刘某2分得210000元,剩余部分即483385.93元由王某分配。如前所述,上述赔偿款,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应赔付590000元,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103385.93元,由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赔付给刘某1、刘某2210000元,赔付给王某380000元,由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王某103385.93元。王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曾某垫付的20000元。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刘某1、刘某2210000元,赔付王某380000元(王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曾某20000元);三、由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03385.93元;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那么如何理解并适用“受其抚养教育”就成了问题的关键。关于“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未有规定。对于该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实践中也有较大争议。“抚养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问题:一是抚养教育的形式;二是抚养教育的时间长短。在“抚养教育”的形式上,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只有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并且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的抚养费,才能算进行了抚养教育;也有观点认为,只要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即可认定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还有观点认为,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共同生活,如果继父母负担了抚养费用,就应认定为形成了抚养关系。在抚养教育的时间长短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和意见,但多数观点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不仅要求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还要求这种抚养教育应当持续一定的时间;但在需要持续多长时间的问题上,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该持续3年,有的认为应当持续5年,还有的认为应持续10年等。在实践中,有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也作出过指导各自辖区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13条第1款规定:“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通过审查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家庭身份融合程度等予以综合判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其在条文说明中进一步表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共同生活’或‘给付抚养费’应当作为认定是否存在抚养事实的主要标准,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应当继续坚持。在个案判断是否存在抚养事实时,鉴于人身关系认定的严肃性,认定标准应当适当严格,共同生活时间不应过短,抚养费承担的比例也不应过低。应当综合考虑抚养的时间、经济与精神的抚养程度、家族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进行判断。”这些做法均可以作为处理具体案件纠纷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其抚养教育”的理解和掌握,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具体可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第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是否适用法律关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首先遵从继父母子女本人的真实意愿。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尤其是继父或者继母一方明确表示了不愿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继父或者继母在客观事实上对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提供了经济上的帮助、生活上的照顾,且这种帮助和照顾也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那么也不宜将其认定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第二,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受到继父母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供养且经过了一段时间固然可以作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考虑因素之一;那些未与继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继子女,如果继父母对其进行了持续的经济供养并在心理上将其作为自己子女对待,原则上也可以认为继父母在抚养教育继子女。第三,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应当持续一定的时间。因为拟制血亲关系成立后,继子女对继父母就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且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之间具有继承权,因此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所持续的时间不应过短,这样才可实现权利义务基本对等。第四,继父母子女间应形成一定的身份情感联系,在情感上相互接纳对方。第五,父母再婚时子女的年龄也应是考虑因素之一,受抚养教育的子女只能是未成年或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否则不宜认定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2、继子女的生父母单方支付抚养费的不等于继父母实施了抚养教育行为在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再婚,或者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情况下,若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不直接抚养该子女,则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在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虽然我国实行的是婚后夫妻财产共同制,生父或者生母支付的抚养费有可能是来源于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生父或者生母的这一行为原则上不应认为是继父或者继母抚养继子女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继父母是否抚养教育了继子女,还是应依上文所述原则来确定。❖ 欢 迎 分 享 到 朋 友 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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