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领域相关法律法规
殡葬领域突出问题相关政策依据
二、公墓建设运营中违法违规行为
(八)按规定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墓穴(墓位)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墓穴(墓位)虚高定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以及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1.《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渝价〔2013〕157 号 )
具体规定:(一)明确定价范围。本次定价范围主要是对我市依法设立的殡葬服务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实施定价管理,主要包括遗体接运、遗体殡殓、遗体殡仪、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公益 性公墓(含经营性公墓中的公益性墓位)的骨灰(遗 体)安葬等收费项目。1.依照《暂行办法》中确立 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纳入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并按照定价形式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2.《暂行办法》出台前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定价的,也 要按《暂行办法》定价原则重新核定。3.区县(自治县)城市公益性公墓和乡镇公益性公墓及经营性 公墓中的公益性墓位要纳入定价;村级公益性墓地(集中安葬、安放点)是村民自治组织设立的为本 区域内集体组织成员提供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集体福利设施,不纳入定价范围。(二)严格执行基 本定价原则。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要坚持公益性原则,其成本利润率控制在10%以内。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应做到低、中、高档兼备,其中低档 占20%、中档占60%、高档占20%。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149号)
具体规定:第八条,殡葬服务设施、服务项目应做到低、中、高档兼备,其中,低档占20%、中 档占60%、高档占20%,以满足群众不同层次的丧 葬需求。在同一个区域或同一个殡葬服务机构内,没有低档服务项目的,不得直接申报中高档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第九条,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政 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非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 场调节价,主要丧葬用品价格实行购销差率管理。 第十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服务项 目收费,按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 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成本利润率控制在10%以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非基本 服务,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机构按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主要丧葬用品价格按不超过 50%的进销差率确定。
(九)出售(租)墓穴(墓位)、骨灰存放格位过程中巧立名目、诱导捆绑消费等实施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违法违规行为。
1.《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修正)》
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2.《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具体规定:第三条,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 易的行为。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十)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含骨灰堂、骨灰塔陵园、地宫等)、擅自修改公墓建设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
1.《殡葬管理条例》
具体规定: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修正)》
具体规定:第十八条,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 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 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 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 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十一)违规向未出具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或迁葬证明的人出售(租)墓穴(墓位)、骨灰存放格位行为。
1.《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紧急通 知》(民电〔2006〕185号)
具体规定:一、国务院和民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公墓经营活动的规定和要求,各地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目前应特别强调和重申以下规定:骨灰存放设施不是一般商品,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和 死亡证明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公墓不得预售、传销和炒买炒卖,购买者不得私自转让、买卖。公墓 要合理确定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价格,明确标价,使用规范的安葬和安放凭证,保护群众正当权益。对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传销、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并依据相应规 定予以处罚。各公墓单位不得跨省设立销售机构,有特殊情况确需跨省销售的,必须经公墓所在地和销售机构设在地的两个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接受销 售机构设在地民政部门的管理。所有销售活动,必 须严格禁止和坚决打击蒙骗、欺诈群众的行为。
(十二)建造、出售(租)超规定面积墓穴(墓 位)行为。
1.《殡葬管理条例》
具体规定: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 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 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第十九条,墓穴占 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修正)》
具体规定: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 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 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 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第二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规出售(租)农村公益性公墓或墓地墓穴(墓位)行为。
1.《殡葬管理条例》
具体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具体规定:第十九条,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为经营性公墓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
具体规定:一、要认真开展清理整顿公墓的工作。(一)清理整顿的范围。1、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兴建的公墓和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吸收外资(含香港及澳门、台湾)合资合作兴建的公墓,即为非法公墓。2、虽经批准建立,但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 搞违法营销活动或未经验收擅自经营的公墓单位。3、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营销活动的公益性公墓。
(十五)片面追求高档化,未提供普惠、便民、利民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行为。
1.《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渝价〔2013〕157 号 )
具体规定:(一)明确定价范围。本次定价范围主要是对我市依法设立的殡葬服务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实施定价管理,主要包括遗体接运、遗体殡殓、遗体殡仪、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公益 性公墓(含经营性公墓中的公益性墓位)的骨灰(遗 体)安葬等收费项目。1.依照《暂行办法》中确立 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纳入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并按照定价形式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2.《暂行办法》出台前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定价的,也 要按《暂行办法》定价原则重新核定。3.区县(自治县)城市公益性公墓和乡镇公益性公墓及经营性 公墓中的公益性墓位要纳入定价;村级公益性墓地(集中安葬、安放点)是村民自治组织设立的为本 区域内集体组织成员提供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集体福利设施,不纳入定价范围。(二)严格执行基 本定价原则。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要坚持公益性原则,其成本利润率控制在10%以内。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应做到低、中、高档兼备,其中低档 占20%、中档占60%、高档占20%。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149号)
具体规定:第八条,殡葬服务设施、服务项目应做到低、中、高档兼备,其中,低档占20%、中 档占60%、高档占20%,以满足群众不同层次的丧 葬需求。在同一个区域或同一个殡葬服务机构内,没有低档服务项目的,不得直接申报中高档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第九条,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政 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非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 场调节价,主要丧葬用品价格实行购销差率管理。 第十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服务项 目收费,按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 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成本利润率控制在10%以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非基本 服务,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机构按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主要丧葬用品价格按不超过 50%的进销差率确定。
来源: 区民政局、执法监督科
编辑:钟億
校对:崔瑛
审核:尹胜
总编辑:刘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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