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何排除采矿权的强制执行,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附最高法院六条裁判规则)|法客帝国

学术   2024-11-11 21:11   北京  

本文选自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书籍: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疑难案件办案思路和实务要点详解》欢迎点击书名查看详情或立即购买。

最高法院:如何排除采矿权的强制执行,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附最高法院六条裁判规则)

作者 |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采矿权的行政许可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但是登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信的推定效力。利害关系人主张其系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是排除采矿权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在不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和保护的信赖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排除采矿权的强制执行,保护实际权利人的民事权益。

案情简介


一、2013年8月28日,富奇煤矿公司以转让其煤矿资产的方式,与甲盛龙公司合营富奇煤矿。因甲盛龙公司无法支付煤矿转让价款,双方约定其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得作为采矿权交易付款的真实依据。


二、2013年9月2日,基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正常的需求,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公示了采矿权转让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的事实,但未体现富奇煤矿公司转让采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张学新向甲盛龙公司出借了1400多万元。贵州高院判决甲盛龙公司向张学新偿还1128万元及利息。因甲盛龙公司不履行生效文书义务,张学新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拍卖案涉采矿权。


四、富奇煤矿公司以其作为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富奇煤矿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富奇煤矿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


五、黔南中院、贵州高院认为,案涉煤矿采矿权许可证已过期不等于采矿权当然灭失,富奇煤矿公司主张不得对案涉采矿权进行查封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富奇煤矿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案涉执行债权形成时,案涉采矿权在富奇煤矿公司名下,富奇煤矿公司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涉采矿权因流拍而经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至亿盛龙公司名下,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本案判决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以物抵债的裁定书。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富奇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张学新应知晓富奇煤矿公司是实际权利人。张学新知晓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所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且甲盛龙公司为兼并重组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上存款资金使用均需经张学新同意。由此可知,张学新对于富奇煤矿公司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


第二,不得执行采矿权的范围及于以物抵债裁定书。虽然案涉采矿权系经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至亿盛龙公司名下,实际是因采矿权执行拍卖流拍所致,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等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的范围及于以物抵债的裁定,该判决作出后,原以物抵债裁定即失效。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采矿权被执行时,如何维护采矿权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采矿权被查封、拍卖、变卖以及以物抵债,有必要做专题研究。鉴于此,现结合本案,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对于实际权利人而言,要想避免采矿权被强制执行,至少应把握以下几个核心要点:一是要有采矿权权属证书;二是在没有采矿权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要有政府部门下发审批文件等书证;三是有必要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进行了行政审批;四是作为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否实际履行了采矿权转让中的义务;五是采矿权的转让时间和转让条件是否成就。除关注上述实体条件外,还有必要了解排除采矿权的程序条件,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实现不得执行采矿权的结果。


第二,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债权人采取查封、拍卖、变卖采矿权是非常有效的途径之一,但是申请执行人也要提防着“煮熟的鸭子也能飞”的遗憾后果。这几点是债权人非常值得注意的:一是需要注意采矿权转让是否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有必要调查采矿权的转让是否有特定的企业改制或者重组的背景;三是在申请执行法院对采矿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是否对采矿权的登记、转让和公示的情况尽到了足够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四是以物抵债取得采矿权的所有权并非没有法律上的漏洞。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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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原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富奇煤矿作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一方面,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本案案涉采矿权被查封,系依据张学新诉甲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张学新依据该生效判决对甲盛龙公司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张学新并未在案涉采矿权上设立担保物权。本案亦不存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和居住权等其他优先权利的情形。


另一方面,张学新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案涉采矿权未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学新请求执行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9月至10月,此时案涉采矿权尚未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学新在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并未对甲盛龙公司名下采矿权情况进行查询,案涉采矿权及其无抵押等相关信息系由黔南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所知,张学新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并未受到案涉采矿权的影响。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学新知晓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所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甲盛龙公司为兼并重组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上存款资金使用均需经张学新同意。由此可知,张学新对于甲盛龙公司与富奇煤矿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富奇煤矿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


二审判决认为,“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不同于一般物权。富奇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关于双方就该矿采矿权系挂靠关系、富奇煤矿仍然系案涉煤矿实际采矿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否定行政主管机关对甲盛龙公司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实际上是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登记来确认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这涉及到采矿权行政许可登记的公信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采矿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采矿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本案中,张学新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是知晓的,而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所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张学新事实上对于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而进行且甲盛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案涉采矿权转让对价应当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张学新并非对富奇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或者说对富奇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对于张学新来说,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


此外,张学新主张,在本院裁定提审本案前,案涉采矿权已经通过执行程序变更至案外人名下,富奇煤矿已经没有诉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2020)黔27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以流拍的案涉采矿权抵债,并非通过拍卖、变卖方式予以执行并变更至本案案外人名下,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富奇煤矿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采矿权虽然经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至贵州亿盛龙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是富奇煤矿在执行标的查封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2020)黔27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虽然确认案涉采矿权交付贵州亿盛龙矿业有限公司,但该裁定书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将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贵州亿盛龙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本案判决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该裁定书。


综上,富奇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本判决生效后,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即失效,无需本院在判项中撤销该裁定。在执行程序中针对案涉采矿权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即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基于前述理由,也应当予以撤销,并解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来源


荔波县茂兰镇富奇煤矿与张学新、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42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享有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还需审查是否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进而作出是否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程度。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中认为,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基础。但并非所有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只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但还不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充分条件。实际权利人如需排除强制执行,则执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和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程度。

首先,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案涉采矿权被查封,系依据另案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诉连云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但在该案金融借款合同中,并未在案涉采矿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同时,本案系普通的金钱债权纠纷引发的保全查封转执行查封债权,亦不存在建筑工程优先权和居住权等优先权利的情形。

其次,本案执行标的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问题。权利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涉及交易者的安全和所有者的安全如何调和的问题,核心是基于信赖利益的交易安全的保护限度问题。在不存在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实际所有的财产,无论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发生在何时,执行标的均可被执行追及。如果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下,执行债权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是执行标的能否被执行追及的主要考量因素。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债权人存在基于对债务人的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因不存在债权人基于对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而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即此时的名义财产不是债务人对该债权的责任财产,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本案中,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2-5月,此时的连云矿业公司并未与振兴煤矿完成形式上的兼并重组,而案涉采矿权也尚未变更至连云矿业公司名下(案涉采矿权于2013年12月发生变更)。即债权产生或者交易发生时,连云矿业公司尚不存在案涉采矿权名义上的权利,那么,也就不存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基于连云矿业公司的案涉采矿权产生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的问题。

据此,在已可明确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且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并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况下,本案排除强制执行更符合实际情况。

裁判规则二:采矿权转让后,受让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取得采矿权的权属仅具有内部性,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经依法批准、登记取得的采矿权。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普定县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据上述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受让人在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后才能依法取得采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鑫盛源公司取得的采矿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化磋窝煤矿与鑫盛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案涉煤矿采矿权权属的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鑫盛源公司经依法批准、登记取得的采矿权公示公信效力。

据原审查明,按照贵州省兼并重组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纳雍县化磋窝煤矿与鑫盛源公司在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签订《纳雍县化磋窝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化磋窝煤矿采矿权整体转让给鑫盛源公司。2014年2月20日,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化磋窝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到鑫盛源公司名下,且采矿权至今仍登记在鑫盛源公司。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对鑫盛源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申请执行鑫盛源公司名下包括案涉采矿权在内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

此外,据原审查明,案涉化磋窝煤矿采矿权于2014年2月20日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鑫盛源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签订七份贷款合同。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金融借款债权形成于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之后。化磋窝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在与鑫盛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化磋窝煤矿与鑫盛源公司之间就案涉煤矿存在挂靠关系,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基于对采矿权登记所产生的物权公示公信效力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符合物权法关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因此,化磋窝煤矿称其为案涉煤矿的实际采矿权人、享有足以排除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采矿权权属证书是采矿权的证明,投资人无法提供政府批准转制的审批文件等书证,不能自证是采矿权人,不能排除执行。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张艳秋与胡晓芳、刘铁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92号】中认为,钾长石矿成立于1994年6月28日,自该企业设立至今,工商登记记载的企业类型一直是集体所有制,采矿权也一直登记在该企业名下,即采矿权人为钾长石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案涉标的钾长石矿的采矿权及其他资产权益依法应归属于集体企业钾长石矿享有。

张艳秋提出其已通过合理对价依法取得钾长石矿采矿权,为此提交了另案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两审裁判文书,该二审判决认定,“钾长石矿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由刘铁成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刘铁成系钾长石矿的投资、控股人”,用以佐证钾长石矿性质名为集体所有,实为民营投资,张艳秋支付合理对价后依法享有讼争钾长石矿采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张艳秋主张钾长石矿曾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转制,但未提交政府批准企业转制的审批文件等书证,也未提交履行集体企业转制必经的企业清算核资、甄别产权、资产处置等法定程序。钾长石矿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类别应税,已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张艳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规则四:人民法院未查明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撤销原裁定,重新审查。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童炼、贵州庆兴煤业有限公司与吴晓江、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51号】中认为,童炼、庆兴煤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关键在于认定贵州高院(2017)黔执27号案件是否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法院已向有关行政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当是相关变更登记已完成,或者权利实现的障碍都已清除。因此,本案需要查明贵州高院是否查封了庆兴煤矿;如贵州高院查封的话,与贵阳中院查封的时间先后关系如何;在贵州高院向贵州省自然资源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庆兴煤矿采矿权是否完成了变更登记;贵州高院以执行完毕结案是否具有事实基础等问题。对于上述问题,异议法院应予认真审查,对相关事实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认定。而异议法院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童炼、庆兴煤业公司复议理由中提到“至今案争庆兴煤矿采矿权仍登记在美升公司名下,(2017)黔执27号没有执行完毕”,可见,童炼、庆兴煤业公司对于贵州高院终结执行这一措施也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据此,要认定童炼、庆兴煤业公司对贵州高院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应当审查童炼方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贵州高院终结执行(2017)黔执27号案件。但异议法院对这一问题未予审查,亦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裁判规则五: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享有诉讼利益,自然没有申请再审利益,其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在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利津森化化工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2号】中认为,从本案的起因来看,是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甘泉大明公司返还利津森化公司投资款及赔偿损失。因甘泉大明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裁决书,利津森化公司向延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甘泉大明公司是被执行人。延安中院在查封了甘泉大明公司的财产后,下寺湾采油厂提出异议。延安中院支持其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后,利津森化公司以下寺湾采油厂作为被告、甘泉大明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许可执行之诉。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之诉中,作为被执行人,其在该诉中并没有任何诉讼利益,因为该诉中实质对立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执行人既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实质对立一方,也与争议的焦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执行人在该案中没有诉讼利益,当然也就没有申请再审利益,故在利津森化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之诉中,对被执行人甘泉大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六:探矿权人不当然取得采矿权,对采矿权的执行不必然影响探矿权的行使,探矿权人主张排除采矿权的强制执行,不予支持。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在袁凤友与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号】中认为,对于利源公司新取得的探矿权能否排除案涉采矿权证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其一,利源公司再审提交的探矿权证所记载的勘查项目名称、地理、地理位置面积均与案涉采矿权证记载事项不完全一致,无法据此认定该探矿权与案涉采矿权系同一金矿上的用益物权;其二,探矿权与采矿权是两种权利内容并不相同的用益物权,探矿权人只有勘探权,没有开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探矿权人并不当然取得采矿权,人民法院对采矿权的执行并不必然影响探矿权的行使。综上,利源公司新取得的探矿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采矿权及矿山资产的强制执行。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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