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新《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公布以来,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修订就是实务和学术界热议话题,注册资本作为保护债权人、构建公司独立人格的制度,从实缴到限期实缴,到不限期实缴后再一次回归到限期实缴,背后是激发市场活力与保护交易方信赖利益的立法价值倾向的又一次博弈。
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变更,让公司股东对于注册资本的态度又一次回归到了审慎,也让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信实力评估有了更切实的依据,但是对于13年至23年间设立公司的出资人而言,即便有《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的“过渡期”,或者是出资形式增加“股权”和“债权”的相关修改,但是实缴制度对于出资人的资信实力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新《公司法》发布后,部分出资人选择了解散公司,或者是减少注册资本。本文以此为背景,探讨新旧《公司法》阶段关于减资的一般规定及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以期为投资人合法减资程序提供指引,如有疏漏之处,欢迎指正。
一、关于公司减资的程序性规定
1.普通减资程序
2018年《公司法》关于减资的程序规定主要在第177条、179条,包括内部决议-外部公告-办理变更登记三个阶段。首先,公司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由董事会制订具体方案并报经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必须经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议通过;其次,该决议通过之日起10内需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后,若债权人并无异议,或债权人有异议而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再行办理变更登记。
相关程序在新《公司法》中仅新增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程序,并无过多差异。
2.简易减资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第225条的规定,简易减资主要包括内部决议-办理变更登记两个阶段,主要涉及股东会决议和进行公告,并未规定通知债权人和为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或担保的程序。因新《公司法》尚未正式生效,故简易减资的具体程序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1.同比例减资和非同比例减资
公司减资形式,根据减资比例分为同比例减资和非同比例减资。同比例减资是指公司的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减少对公司的出资,各股东出资比例不变,仅为金额的减少;非同比例减资,一般又称为定向减资,主要是部分股东出资比例的调整甚至退出,其交易结构比较复杂,且股东之间容易产生争议。关于公司减资形式,在2018年《公司法》并未过多规定,新《公司法》中则通过“原则+例外”的规定,明确以同比例减资为原则,以非同比例减资为例外的减资形式。
但需特别提示的是,在新《公司法》生效前,股东关于是否同比例减资的选择一般来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可遵循公司治理的一般规则,由占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决议确定,但是亦有判决认为此事项需全体股东一致决议通过。但在新《公司法》生效后,若需要非同比例减资的,必须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才行,新《公司法》对此的特别安排也是为了维护小股东的合法利益,避免其在不知情时
2.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
公司减资形式根据减资时公司净资产是否减少,又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向股东支付减资对价,从而使得公司净资产减少;形式减资是指仅减少注册资本数额,无需向股东支付减资对价,比如对股东已经认缴但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进行减资的情形。2018年《公司法》并未过多规定,新《公司法》中则通过新增简易减资制度对此进行明确。
二、公司违法减资的定义及责任形式
2018年《公司法》中未明确何为“违法减资”,新《公司法》以“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表述,对违法减资进行定义。一如前文所述,新旧《公司法》中对减资的规定,均着墨于对减资程序的规定,故违法减资是否仅指向通知程序违法?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关于减资程序是否合法的讨论一般都是有一方主体认为其利益受到了侵害,结合前文所述的公司减资的一般程序为内部决议-外部公告-办理变更登记,故对违法减资的定义,可更多指向因通知程序违法而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018年《公司法》第43条、10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此规定是否等同于公司减资决议只需要多数决就是有效,在新《公司法》出台前的实务中存在不同判决。
在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决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优秀案例】中,华宏伟作为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在股东会会议决议时就明确反对公司减资,并向其中一名股东退回投资款项,并且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相关决议不成立。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决议有效的法律依据就是2018年《公司法》第43条,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该判决与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致,均认为公司减资的决议,尤其是非同比例减资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为有效。虽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公司办理减资登记业务需准备的材料中,仅需要提交“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但结合法院判决与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新《公司法》生效前,若公司拟减少注册资本的,建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避免引发争议。
1.减资的决议应当同时通知已有债权人,并进行公告
新《公司法》在本次修订中,对通知债权人的平台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公告平台,也是为了加大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此外,关于通知和公告的程序并无实质性修订,但需要注意,其一,条款中的债权人,不仅包括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减资决议作出后、减资变更登记前所产生的债权人。在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杨嘉林、陈桂兰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沪民再28号】中,债权人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是在减资决议作出后,变更登记前才与债务人签署的买卖合同,即便债权尚未到期,或债权数额尚未确定,其债权人身份并不受到影响,故债务人应书面通知债权人。
其二,通知与公告,并非择一使用,而是必须并用。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书面通知,对于未知的(如债权债务让与情形下),或是无法通知的债权人,才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通知债权人,是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两种方式并非择一适用而属并用。为了有效保障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公司应尽其所能保证通知的有效性。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方式,是对直接通知的补充,应当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对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经直接通知而径行公告通知,因通知的有效性无法保证,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本义。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不能豁免公司的直接通知义务”。
2.债权人若对减资有异议的,公司不能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的,可能会产生债权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
债权人若对减资有异议的,可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或清偿债务,此种制度设置是为了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时,赋予债权人的救济权,但是新《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公司未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比如是否产生债权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而在部分纠纷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7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判决债务人提前债务,如青岛壳寡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岛区鹏运达商行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4501号】案件中,法院判决债权加速到期,认为“壳寡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虽然履行期并未届满,但壳寡糖公司仅偿还一期款项,未再偿还余款,且还大幅减少出资,田龙主张余款,符合法律规定”。
2018年《公司法》中仅规定减资程序,但并未规定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不仅指的是违反第224条规定的普通减资程序,还包括违反第225条规定的简易减资程序。在此情形下,若股东收到公司退还的出资(实收资本),则应当予以退还;若公司豁免了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则应当恢复到减资前的原有状态。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规定的责任主要在公司和股东之间,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应当如何保证,可参考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杨嘉林、陈桂兰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沪民再28号】,该案涉及非同比例减资和简易减资,部分股东减少了其认缴出资,法院认为股东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减资决议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即便是没有减资的股东,因为其同意了减资行为,故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公司减资涉及股东间、股东和公司间、公司和债权人间等多重法律关系,新《公司法》此次修订,明确了减资程序、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对于公司合法合规减资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但是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意思自治和商事效率原则之间的利益平衡仍需要规则层面的完善和实践层面的探索。
END
作者
AUTHOR
管梦颖
曹珊律师团队成员
管梦颖,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获法学(德语-法学)学士学位。执业以来为多个政府部门提供过基础设施投融资法律服务。先后为南京市、泰州市、淮安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福建省福州市等地逾30个项目提供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服务项目标的额累积超百亿元。为多个EPC项目提供争议评审法律服务。管梦颖律师执业以来,专注于基础设施领域领域投融资、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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