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施工合同无效时造价鉴定中的间接费和利润法院是否应当计取

楼市   2025-01-03 22:00   河北  

随着工程建设市场的快速发展,也产生了大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因中标无效、转包、挂靠、违法分包、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施工等市场乱象导致的合同效力争议层出不穷,由此带来的无效施工合同如何结算的问题,也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而结算中工程价款中是否包含间接费和利润成为法院审理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结合古城公司与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就对于施工合同无效时造价鉴定中的间接费和利润法院是否应当计取的司法实务问题加以分析和点评。

一、案情介绍


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第97号;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46号;再审审查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波(以下简称“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涛(以下简称“曹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希德(以下简称“王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
2012年5月22日,众安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古城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就“众安.府佑水乡”南区S-G、S-J组团别墅项目施工I标段和“众安.府佑水乡”南区S-G、S-J组团别墅项目施工Ⅱ标段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I标段工程价款为29309562元,Ⅱ标段工程价款为43560706.99元,除工程价款以外,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
2012年5月30日,古城公司作为甲方,王某某作为项目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古城公司将“众安.府佑水香南区S-G、S-J组团别墅工程别墅1-2标段图纸中全部内容”承包给王某某。2012年7月3日,王某某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曹某作为担保方签订《协议书》,由王某某将“石嘴山市众安.府佑水香工程别墅二期、三期标段”工程承包给张某,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图纸中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
2015年8月18日,众安公司在《吴忠日报》刊登通知,通知古城公司府佑水香SG、SJ组团施工一、二标段于2014年7月24日进入工程结算阶段,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第三方中介机构共同审定最终结算值为50696146.97元。截至2017年4月,众安公司共计向古城公司付款55973244.74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王某某共向张某支付工程款45242803.42元(其中现金24993501.08元,顶房12211495.8元,甲供材、商砼8037806.54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永信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宁永信司鉴字【2017】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意见书中列明鉴定结论:无争议项目结算造价为54299838.68元(其中:甲供材3202028.33元,包含波形彩瓦、陶瓷地砖、文化石、墙面砖、开关、插座、配电箱、端子箱;商品混凝土6265391.36元;劳保基金1581548.70元);有争议项目结算造价为3567302.32元(其中:劳保基金103902.01元)。

二、各方观点


(一)各方当事人观点
【古城公司观点】:二审判决将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劳保统筹费)计入工程造价,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张某、曹某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不可能产生企业管理费用,也不可能产生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规费,故间接费不应计入已完工程造价。其次,工程造价中的利润应属承包人完成工程依法可获得的盈利,指当事人的合法收益,如合同无效,该部分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计取,应予以收缴。再次,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拨付主体必须是持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建筑企业。本案中,古城公司虽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王某某,但古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工程资金收取、支付,以及施工中工程报验、工程资料制作、收集和移交等派专人负责并执行,且实际支付了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等费用,应属劳动保险基金的合法领取和享有主体,而张某、曹某显然不具备享有劳动保险基金拨付的主体资格。二审判决将应拨付给古城公司的劳动保险基金列入张某、曹某的已完工程造价,并要求古城公司领取后向该二人支付实属错误。
【张某、曹某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企业管理费等间接费用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张某、曹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管理、办公等费用。同样利润也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若发包方不支付利润,则利润为发包人获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就古城公司所称应收缴的违法所得,应当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张某、曹某向王某某以及王某某向古城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古城公司、王某某收取管理费,却未进行任何管理工作,应当予以收缴。
(二)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观点

涉案工程系住宅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而众安公司在尚未确定招标人的情形下即与古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中标无效,故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张某、曹某有权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也即工程造价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组成工程合同的利润是指承包人完成所承包工程依法可获得的盈利,显然指当事人的合法收益;因合同无效,故利润也不能计取。依照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费用。间接费包括施工企业为组织施工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和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因张某、曹某为无资质的个人,相关间接费没有发生,故间接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劳保基金的问题,因张某、曹某为无资质的个人,其不享有应由建筑企业享有的劳保基金,故劳保基金应当予以扣除。关于税金的问题。众安公司在向古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代扣代缴45899343元工程款的相应税金,古城公司也以其名义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且众安公司已将其代扣代缴的税金652321.01元计入其已支付工程款中,故此部分工程款的税金应当计入张某、曹某的工程款金额中。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直接费、税金之和。众安公司关于工程总价款中应当扣除间接费、劳保基金、利润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2、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虽然众安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古城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王某某与张某、曹某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众安公司使用且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张某、曹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间接费、利润和劳保基金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问题。因间接费、利润和劳保基金均属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不因合同效力和施工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而取舍。一审将间接费、利润和劳保基金从工程造价中扣除不当,应予纠正。张某、曹某主张间接费、利润和劳保基金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劳保基金已由众安公司向劳保基金管理部门缴纳,应由古城公司向劳保基金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后,及时向张某、曹某支付劳保基金款。

3、再审法院观点

关于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应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众安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古城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王某某与张某、曹某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众安公司使用且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某、曹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间接费、利润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劳动保险基金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劳动保险基金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价款并判决由古城公司向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后支付给张某、曹某并无不妥。古城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并未实际实施工程,其认为案涉工程劳动保险基金应当由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案情研判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工程价值,是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在法律适用上也经历了一些变化。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一般依照《合同法》(已失效)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适用折价补偿原则来确定工程价款。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突破了原《民法通则》第61条和原《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处理规则(返还、折价补偿+过错赔偿),被称为“无效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的原始依据,依据该规定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则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间接费用和利润,但该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法理缺陷,引起了实务中的广泛争议和诟病。2020年《民法典》出台,《民法典》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基本承继了原《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定,其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其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再一次回到了折价补偿规则上。
由此可见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区分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还是实施后,若是发生在实施前则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那么例如本文所涉主案例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某、曹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间接费、利润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又如2017年晟元公司与雅居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规费和利润应否由雅居园公司与晟元公司分享。在雅居园公司与晟元公司之间,案涉工程的价值为工程造价,包括规费和利润。案涉工程项目由雅居园公司占有,雅居园公司应按照工程造价补偿晟元公司。私法救济目的是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均衡,如果自折价补偿款中扣减部分规费和利润,则雅居园公司既享有工程项目的价值,又未支付足额对价,获得额外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故雅居园公司主张在工程造价中扣除50%的利润和规费,缺乏依据。”由此可见法院在依据“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来裁判是否应当计取相关间接费和利润时,主要考虑的是承包人的工程质量合格与建设成本付出之间应成正比,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利益应取得平衡,也即就发包人而言,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其合同目的已实现,故无论是直接费、间接费还是规费等,都是发包人应当付出的常规市场成本,如果此成本因施工人的资质而区别对待的话,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发包人获得了“不当利益”,其与承包人利益之间将出现严重的失衡状态。
但若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则需考虑的是折价补偿的标准和范围。实务中对于折价补偿的标准和范围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取得其实际支出的工程成本的折价费用,而不能取得利润,否则实际施工人可以因无效合同获益,等于变相地鼓励纵容违法承揽工程这一现象。承包人主张利润的前提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润的约定不应当参照,该利润不受法律保护,否则就不能体现出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之间的区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0条也规定了无效合同不得计取利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筑物的质量标准应当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的价款是否支付不应当因为合同有效无效而作区分,而应当看合同系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在折价补偿的前提下,承包人的直接和间接工程成本已物化为建筑产品,工程成本是可以折价补偿的,而利润则是承包人在无效施工合同中不应取得的,应在结算工程款中扣减,否则就又陷入了旧的“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的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规则中。而在实务中各地法院一般会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合同约定,以及双方过错等缘由进行分析,从而确定具体支持的价款数额。



END





作者

AUTHOR



颜妍


曹珊律师团队成员




本科毕业于上海理工大学,研究生毕业于香港城市大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使用指南》编委;典型业绩包括:为某省级施工企业境外工程纠纷案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争议标的额1.5亿元;为北京某大型国有建筑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等。专注于基础设施、房地产、建设工程等领域法律事务。

电子邮箱:nj_yanyan@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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