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进而导致相关条款无效

楼市   2024-12-28 23:22   河北  

一、何为格式条款


根据《民法典》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条款,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即事先拟好、反复使用以及未经协商,其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

二、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是否直接导致相关条款无效


(一)未订入合同情形

根据《民法典》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根据上述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主动提示以及被动说明两项义务。
其中提示义务的履行不以对方要求为条件,格式条款提供方要主动履行提示义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交易事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格式条款是提供方预先拟定并未与对方协商的,只有提供方主动履行提示义务,双方才可能就全部交易事项的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说明义务以对方提出要求为条件,对方未提出说明要求的,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说明的义务。对于说明义务,因为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研究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往往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机会和能力,很难在短时间内正确理解合同条款。在经提示知晓格式条款的存在后,对方可能不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如果对格式条款不理解,对方可以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予以说明,在理解条款的前提下选择接受还是拒绝格式条款、格式合同。
若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到主动提示以及被动说明两项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也可称之为“未订入合同”。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格式条款具有该节规定无效情形的当然无效。主要包括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情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2项在原《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免除或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增加了“不合理”的限制。即不能仅因为格式条款是“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就认定其为无效条款。“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只要不具备合同无效情形,也是有效的。本条第3项明确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无效。
因此,只有在满足以上情形的情况下,才会导致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

三、避免格式条款无效的一般做法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通过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于合同中进行提示。但需要注意的是,需要避免将格式合同中的许多条款都用特殊标识标识出来,由于标识内容范围过大,反而把一些需要作特别说明的内容变得不够明显。同时也应当注意标识的相关位置,否则标识可能较为明显,但位置可能完全不为人所注意,也存在不被法院认定为进行了充分提示的法律风险。

四、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246号

贵州省织金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意见】古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和适用的诉讼程序均无异议,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古城公司与中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并非格式条款。其一,案涉合同并非古城公司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系古城公司因将特定工程发包给具有仿古建筑施工资质的中柱公司施工而签订,并非古城公司针对广泛的不特定主体预先拟定。其二,案涉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并非古城公司单方决定合同条款而中柱公司只能被迫接受。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为格式条款,对中柱公司不发生约束力,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意见】中柱公司提交意见称,古城公司申请再审是为了对抗中柱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意图达到减少工程款的目的,应予驳回。一、案涉合同根据示范合同制定,古城公司将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擅自修改后,针对中柱公司、湖北冠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等不同主体签订了相同的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要式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为格式条款,并依据公平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最高院裁定】关于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是否系格式条款及其效力的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古城公司(发包人)与中柱公司(承包人)就案涉“织金古城”项目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均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接收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后4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向承包人签发结算审核意见书,承包人应在45日内积极核对审核结果并完成最终签字确认手续,逾期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审核结算数据。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竣工结算书审批完成10个工作日内”,该条款中关于“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向承包人签发结算审核意见书,承包人应在45日内积极核对审核结果并完成最终签字确认手续,预期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审核结算数据”的内容未采取下划线方式标注。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案涉合同其他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均采取下划线方式标注,以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上述条款内容无法体现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无不当。上述条款内容仅约定了承包人逾期未签字确认发包人审核结果的后果,未约定发包人逾期审核的后果,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内容免除了发包人责任而加重了承包人责任,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亦无不当。

五、合同示范文本是否构成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


在建设工程领域,适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等示范文本是一件很普遍的事情,因此也引申出一个问题,即使用相关示范文本是否构成格式合同从而导致条款(合同)无效的问题。
合同示范文本一般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其他权威机构编制,是一种为了帮助双方当事人理解合同内容和格式,提供合同撰写参考的工具,其目的是为了推广合同的标准写法,减少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示范文本中并不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甚至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且示范文本一般由编制机构公开发布,可通过网络等形式随时下载、研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无法短时间内理解合同的情形。因此,若直接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不会构成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从而导致条款(合同)无效。
但需要注意的是,若以示范文本为基础编制新合同,则不存在上述“保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也规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依据合同示范文本编制新合同,则应当按照普通合同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出主动提示以及被动说明的要求,若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存在相关格式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六、小结


综上,根据合同示范文本草拟合同,也应当按照一般做法,通过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于合同中进行提示。结合上述案例,笔者建议通过合同示范文本编辑相应模板合同时,直接在示范文本中进行“填空”,而非将示范文本中专门留作填写的下划线删除并重新编辑。
同时,笔者也建议通过将容易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如付款比例、付款条件等条款,于合同专用条款尾部,添加“补充说明”等条款,将重点条款部分进行专门汇总,以尽到充分提示的义务。


END





作者

AUTHOR


李旸帆


曹珊律师团队成员



毕业于国际关系学院,法学学士;为北京某大型国有建筑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自执业以来,专注于基础设施领域投资建设、房地产和建设工程等领域法律服务,拥有丰富的建设工程领域诉讼和仲裁经验。

电子邮箱:liyangfan@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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