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给付彩礼是民间约定俗成的婚嫁习俗,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给付彩礼是以将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实质上属于男方家庭对女方家庭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如果订婚后男方悔婚,女方需要退还彩礼吗?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退还彩礼纠纷案,给出了答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正值春节期间,经冼某胞妹介绍,温某与王某相互认识并交往。同年11月,双方家长协商两人结婚事宜后,温某向王某及其母亲冼某给付彩礼6.2万元(其中9月19日温某交给冼某2000元)。11月12日,温某将6.088万元直接交给王某、冼某,当日,冼某回礼880元给温某。此后,双方拟定于12月18日举办婚礼。
婚礼前,温某与王某因结婚照片的选取、结婚登记、婚礼置办等事宜发生矛盾,温某认为其与王某结婚系父母包办,双方没有感情,王某对结婚的态度比较冷淡,双方感情需先培养并彼此了解,要求王某返还彩礼。
经协商,王某同意退还彩礼。2022年12月24日,王某退还温某1万元。次日,王某以其家人置办婚礼所需已将钱花掉,不同意返还剩余的彩礼。温某与王某既未举办婚礼,也未登记结婚。冼某自认其用温某给付的彩礼偿还了1万元的债务。
裁判结果
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某、冼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温某彩礼款5.2万元。
王某、冼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冼某应否退还温某给付的彩礼。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涉及到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到双方父母,所以接受彩礼的女方和其父母,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系彩礼的共同管理人。本案中,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温某按习俗分两次向王某、冼某给付了6.288万元彩礼,除了回礼880元外,王某、冼某实际收取了温某的彩礼6.2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温某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温某给付的彩礼,王某应予以退还,而实际收取彩礼的冼某,不仅将彩礼用于花销,还用于偿还其债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扣除王某已经退还的1万元外,王某、冼某应将剩余的彩礼5.2万元退还给温某。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温某要求王某、冼某向其退还彩礼5.2万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我国,给付彩礼是民间约定俗成的婚嫁习俗,男方家庭以将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为前提向女方家庭给付彩礼,彩礼实质上属于男方家庭对女方家庭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因此,若给付彩礼后,男女双方并未缔结婚姻,通常情况下女方家庭应当退还彩礼。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冼某实际收取温某及其家人给付的彩礼6.2万元,但在收取彩礼后,王某既未与温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与温某共同生活,冼某还将彩礼用于偿还债务和其他开销,即温某及其家人给付彩礼的目的和条件并未达成。综上,本案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扣除王某已经退还的1万元外,王某、冼某应当将剩余的彩礼5.2万元退还给温某。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予以维持。
王某、冼某主张温某悔婚在前,收到的彩礼已经置办婚礼花掉大部分,不应退还5.2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冼某主张温某应当赔偿王某辞职期间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在我国,彩礼虽未被法律明确认可,但基于传统习俗,其具有强大的社会生活惯性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一般是由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在亲朋好友(包括媒人)的见证下共同完成的,即彩礼的给付人可能是男方本人,或是男方及其父母,彩礼的接收人可能是女方本人,或是女方及其父母,通常习俗是男方父母送彩礼,女方父母代收彩礼。彩礼被接收后的实际使用情况也呈现不同样态,既有将彩礼作为嫁妆的一部分返还的,也有全部返还给男女双方作为新家庭生活启动资金的,还有将彩礼另作他用的。因此,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确定诉讼的当事人。
本案中,王某与其母亲冼某共同接收了温某的彩礼,且冼某将部分彩礼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其他花销,则冼某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彩礼的具体数额、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男女双方有无其他相互往来的大额费用等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相关事实。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加之王某与温某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温某对其与王某未能缔结婚姻存在明显过错,故冼某与王某应当依法向温某共同返还彩礼。
来源:中国普法 | 转载:漳县法院
编辑:石昆玉 | 审核: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