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名2.0平台负责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被刑拘
财富
2025-01-01 21:48
湖南
近日,小编发现北京一家知名2.0平台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拘,多位代理商正在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要回当时购买POS机等费用,有代理花21万元仅拿到5台POS机。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关于POS机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原告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被告何X经被告李X介绍与原告相识。2022年10月份,二被告多次向原告推销POS机及积分,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某一家黑牛烤肉店相聚,二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售POS机5台及积分,原告当日向被告李*微信转账9700元,向被告何X通过POS机刷卡的形式支付109512元;202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X转账10万元,共计向二被告转款219212元。2022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得知,所购POS机无法刷卡,截至今日,仍不能使用,经与二被告协商、沟通,亦不能通过修理、更换等形式继续履行合同,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退货退款等诉请。被告李*辩称:我和原告的身份相同,都是A公司的代理人,我是按照公司制度介绍原告成为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当时转给我10万元,我拿10万元去买系统里面的积分帮原告注册代理人资格。2022年11月30日,A公司受到派出所侦查,然后公司后台停运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也被判刑了。原告起诉我方归还其投资款不认可,原告应该找公司返还该笔投资。原告转我的钱也是从上面代理人处买积分,我方也有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何*辩称:我也是A公司的代理人,我是介绍被告李*成为A公司的代理人。我没有收到原告的转账,不同意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与李*系朋友关系,何*经李*介绍与王*相识。2022年10月25日,王*通过微信向李*转账9700元。王*称,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POS机;李*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上述款项系王*购买积分获取POS机的代理权,王*注册第一个代理权需要买1万个积分。同日,王*通过何*提供的POS机分五笔共刷卡109512元。何*称上述109512元进入了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账户用于买积分并激活POS机;何*还称,其仅从中获得了积分,并未获取钱款。同日,何*向王*交付了5台P**机,何*称无论是交付王*POS机还是王*用于刷卡的POS机均为A公司的。2022年10月26日,王*向李*转账10万元。李*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是认为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积分注册10万元级别代理权的,不同级别代理权获得的刷卡积分数量是不一样。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称,二被告曾向其承诺如合同履行中出现任何问题,愿意承担退款等法律责任,现其购买的5台P**机均无法使用,故要求二被告予以退款。为证明其主张,王*申请证人刘某、李*1出庭作证。李*1出庭作证时称,2022年10月25日王*购买POS机、刷卡时其在现场,李*当时说刷卡没有风险、不会骗王*。刘某出庭作证时称,其曾于2023年4月20日跟王*一起找二被告沟通POS机的事宜,当时二被告曾承诺将王*转账和刷POS机的钱都给退了;刘某还称,2023年5月19日,王*打电话报警的时候其也在场。李*称,因涉及刑事犯罪,A公司的运营平台于2022年11月30日停止运营,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1也被判刑。何*称,因A公司涉及传销,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1等人被判刑。另外,二被告认为其为A公司的代理人,王*也是代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称,其就本案有关事宜进行过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其到法院进行起诉;二被告称,其未曾就本案有关事宜进行过报警,公安机关也未曾向其进行过调查询问。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李*、何*名下价值219212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李*、何*名下银行存款219212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此后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汇收钱公告、公告、录音、证人证言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虽未与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转账、刷卡情况可知,无论是何*向王*交付POS机,还是王*通过转账、POS机刷卡购买积分,均是有对价的,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其系A公司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王*通过刷卡以及转账获取的POS机、积分无法使用,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王*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王*要求二被告返还合同款的请求:首先,王*通过二被告所购买的POS机、积分无法使用,实现不了其购买目的;其次,证人李*1、刘某能够证明,二被告此前向王*承诺过相关交易无风险、如出现问题愿意承担责任,并且二被告在2023年4月20日曾承诺过向王*退款。因此,二被告理应按照各自收取的款项、让王*刷卡支付的款项返还王*。王*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相应的风险意识并对本案的有关交易作出合理预期和判断,但其实际并未作出相对理智的选择和判断,以至于造成现在的纠纷;二被告已经向王*交付了POS机、积分,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对王*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被告何*与原告王*关于案涉POS机及积分的买卖合同于2024年4月25日解除;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合同款109700元;三、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合同款109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09元,由被告李*负担1148.03元,由被告何*负担1145.0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666.06元,由被告李*负担833.74元,由被告何*负担832.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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