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发电项目收益可认定为应收账款并作为质押标的
2021年2月4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共同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形式向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出租一批沼气发电设备,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起租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同时约定了租赁利率和回购价款。同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签署《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以“内蒙古某沼气发电项目&沼气提纯项目中被告某能源科技公司的电费、沼气、有机肥销售等收益权”作为质押标的,并设置特定收款账户,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质押于2021年3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上进行质押登记。《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后,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发放融资款。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自2023年6月21日起逾期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至法院,宣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提前到期,请求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等款项,并要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以清偿上述债务。
——绿色融资租赁中承租人非典型违约责任的认定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支付了车辆转让价款,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也已接收了租赁物并将租赁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九条第1款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不得有任何对租赁车辆及其零部件进行销售、抵债、转让、承包、抵押、投资或使其被留置等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否则视为承租人违约。
——人民法院积极协调化解纠纷促使绿色项目重获新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