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销售国家禁止进口的食品,应承担“退一赔十”责任——张某诉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载明: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琦玉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2022年,张某在某商务公司经营的京东网络店铺中,购买了四盒日本 gilco 糖果,共付款986.2元。收货后,张某发现该商品原产地为日本琦玉县,认为所购买的商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某商务公司退还货款986.2元,并支付赔偿金9 862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从某商务公司的京东店铺购买进口商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案涉食品产自日本琦玉县,属于明令禁止进口的食品,既不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标准,也不符合我国对进口食品的安全标准。某商务公司亦未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据。遂判决,某商务公司退还张某货款986.2元,并按照货款的十倍向张某支付赔偿款9 862元。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保障食品安全是民生工程的重点工作之一。进口食品安全标准的特殊性在于不仅要符合原产国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应要求,还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才可进口销售。作为在电商平台上销售食品的商户,须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对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食品,应当坚决做到不予进口、销售。本案裁判通过办好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小事”,彰显保护消费者权益法治精神,对规范电商行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
商品“货不对版”构成欺诈——陈某诉某口腔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隐形牙颌畸形矫形器是专门用于牙齿畸形矫正的产品,有冠军版、标准版两个版本。冠军版、标准版在价格、使用方式、材质上均存在差异。2020年,陈某至某口腔门诊部就诊,选择某无托槽隐形牙颌畸形矫形器(冠军版),并支付治疗费28 000元。2022年,陈某的丈夫熊某在另一家口腔门诊部选择某无托槽隐形牙颌畸形矫形器(标准版),价格为21 600元。治疗期间,二人进行对比,发现两者的矫形器是同一型号,均为某无托槽隐形牙颌畸形矫形器(标准版)。发现问题后,陈某即向某口腔门诊部进行反映,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投诉后,某口腔门诊部给陈某重新制作牙模,并给陈某使用某无托槽隐形牙颌畸形矫形器(冠军版)治疗。后陈某认为某口腔门诊部的行为构成欺诈,诉至法院要求某口腔门诊部支付赔偿金84 0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陈某在某口腔门诊部进行牙齿畸形矫形治疗选择的是某无托槽隐形牙颌畸形矫形器(冠军版),某口腔门诊部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给陈某治疗过程中没有使用约定的矫形器型号。在陈某知晓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后,某口腔门诊部随即将矫形器予以更换。某口腔门诊部故意隐瞒,不按约定提供商品及服务,其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按治疗费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遂判决,某口腔门诊部赔偿陈某84 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口腔健康日益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口腔医疗服务事关口腔健康,是一个非常专业的医疗服务领域,对于诊疗过程、器材的材质、功效、美观度等完全依赖于口腔治疗机构的专业指导,这对医疗机构在提供服务时的诚信义务有更高的要求。本案裁判认定经营者未征得消费者同意擅自更换品牌和型号,属于欺诈行为,明确口腔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披露产品信息,按照消费者所选定的品牌、材质、规格使用相关治疗器具与耗材,不仅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对口腔行业的规范化发展,营造放心消费环境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三
个人“微商”属于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欧某诉姚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欧某通过微信向姚某咨询美白美容事宜。姚某向欧某发送案涉化妆品广告信息,并承诺该产品具有良好的黑色素溶解效果,且操作简单,无副作用,并询问欧某是否订购。欧某向姚某微信转账3 280元购买案涉化妆品,并告知姚某收货地址。姚某按照地址向欧某邮寄该产品。欧某收到案涉化妆品并使用后,对产品功效提出质疑。姚某再次保证使用效果,并表示其作为代理从某医美公司直接拿货,其他朋友向其购买该产品,均表示效果良好。欧某使用案涉化妆品后皮肤不适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化学产品引起的接触性皮炎。欧某花费门诊医疗费173.38元。案涉化妆品背面虽注明了成分、功效、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贮存条件,产地标注为“广东省广州市”,但未见生产批号、使用限期、生产厂家、卫生许可证等。欧某认为受到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姚某退还购买费用3 280元,支付医疗费用10 00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9 84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欧某通过微信向姚某购买案涉产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姚某向欧某指定地址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姚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案涉化妆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使用期限等,属于“三无产品”。姚某宣称案涉化妆品具有黑色素溶解等功效,但仅从商品外包装即可见设计缺陷。姚某未尽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明显不符合安全检验标准、具有质量缺陷的产品,构成欺诈。遂判决,姚某向欧某退还货款3 280元,支付医疗费173.38元,并赔偿9 84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经济的飞速发展,自然人作为出卖方的交易行为日益增多,由于进入门槛低、缺乏针对性法律以及有效监管等原因,各种“微商”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时有发生。本案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出发,认定从事“微商”的自然人姚某属于经营者。姚某出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检验标准,虚构事实、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受欺诈而购买,判决姚某退还货款、支付医疗费并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既体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审判理念,也对不诚信经营者进行了法律制裁,引导自然人商家积极履行经营者义务,自觉维护诚信健康的市场交易秩序。
案例四
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袁某某诉某商行、某爆竹店、某烟花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3日,袁某某花费190元从某商行处购买了一箱“60发老板大发”烟花,当晚进行了燃放。次日上午,袁某某在清理烟花垃圾时发现“60发老板大发”烟花还有部分未燃放完,于是再次点火。该箱烟花又冲出了两筒。后袁某某以为燃放完毕走近清理时,烟花又冲出一筒炸伤了袁某某的左眼。袁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经鉴定,袁某某左眼球裂伤并行左眼球破裂摘除术及二期义眼置入术,构成七级伤残。2023年5月26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某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60发老板大发”烟花残骸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烟花(残骸)产品结构和材质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某商行销售给袁某某的“60发老板大发”烟花系从某爆竹店进货。某烟花公司为该烟花的生产厂家。袁某某以燃放烟花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某商行、某爆竹店、某烟花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57 206.44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烟花爆竹作为一种观赏性较强的危险产品,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生产、销售。案涉“60发老板大发”烟花经鉴定产品结构和材质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且在第一次燃放后未完全燃放,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袁某某左眼受伤的损害后果与某烟花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烟花公司应对袁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的造成者是产品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袁某某、某烟花公司未举证证明某商行、某爆竹店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某商行、某爆竹店不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严格遵守燃放说明,再次点燃未燃放完的烟花,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某烟花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某烟花公司对袁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269 830.68元。
【典型意义】
重要节日燃放烟花爆竹,是中华民族传统习俗,但烟花爆竹具有危险性,容易致人损害。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尤为关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生产者对产品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产品存有缺陷、被侵权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烟花公司生产的“60发老板大发”烟花存在缺陷致袁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提醒了烟花爆竹生产商要严格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对保障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
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有权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湖南某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诉贺某某、某医药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贺某某系某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药品及医疗器械经营。2020年1月25日,贺某某接受某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求购医用防护口罩订单后,先后两次以个人名义从河南省购进“某安”牌口罩共计24.6万个,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销售价款297 110元。经检测,贺某某购买销售的口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系假冒伪劣产品,不具备相应防护功能。对于本案的刑事部分,法院认定贺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现湖南某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向法院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贺某某、某医药公司连带赔偿所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口罩价款三倍惩罚性赔偿金891 330元,并在《中国消费者报》向社会公开道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贺某某、某医药公司销售的假冒伪劣口罩数量较大,涉及人数众多,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湖南某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请求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贺某某、某医药公司的销售系欺诈行为,并对不特定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对社会公众享有正常、有序、安全的消费环境造成精神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公开赔礼道歉。综上,判决贺某某、某医药公司连带赔偿三倍惩罚性赔偿金891 330元,并在《中国消费者报》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公益诉讼的显著特征在于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消费者公益诉讼相对于传统的私益诉讼而言,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有社会预防功能。本案是湖南省内首例由省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提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得到了人民法院报、中国消费者报、湖南都市频道等多家媒体的关注和报道,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判决一方面有力打击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对生产、销售者起到一定的警示教育作用,另一方面也进一步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安心、放心、舒心的消费环境。
案例六
进口食品经营者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某乳业公司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某母婴生活馆对其经营的某婴儿配方羊奶粉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香兰素项目实测值为940.6ug/kg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批次奶粉由某营养品公司生产,某乳业公司作为全国总代理,先后购进上述批次奶粉48 864罐,截至检查时共销售及损耗22 324罐,库存26 540罐。案发后,某乳业公司召回上述批次奶粉10 227罐。经审计,案涉奶粉货值金额576.67万元,违法所得122.84万元。经调查,造成上述批次奶粉不合格的原因是某营养品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基粉预混配料时错误添加了香兰素。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乳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某婴儿配方羊奶粉36 767罐;2.没收违法所得122.84万元;3.并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即576.67万元。某乳业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即罚款576.67万元)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第三项。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某乳业公司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及案涉奶粉全国总代理,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增香兰素为婴幼儿配方乳粉国家监督检验项目,全国大范围监督检查并宣传报道的情况下,未严格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采取委托检验等方式,以保障进口奶粉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观上存在过失。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考虑某乳业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对某乳业公司处以货值金额1倍即576.67万元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遂判决,驳回某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婴幼儿配方奶粉是广大婴幼儿的“口粮”,其质量安全关系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亿万家庭的幸福和民族的未来。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婴幼儿配方奶粉质量安全工作,认真落实“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要求,保障婴幼儿配方奶粉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明确规定0至6个月婴幼儿配方食品中不得添加任何食用香料。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增香兰素为婴幼儿配方乳粉国家监督检验项目。本案中,某乳业公司未严格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婴幼儿配方奶粉这一特殊食品的质量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为严厉打击销售质量不合格婴幼儿配方奶粉违法行为,净化婴幼儿配方奶粉市场环境,确保婴幼儿“口粮”安全提供了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来源:湖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