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美食   2025-01-07 11:10   广西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七届第28号)


《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由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由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4年9月24日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犬、警犬、搜救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是指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

一般管理区是指除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工作,控制和处置流浪犬、狂犬,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负责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准养登记和狂犬控制、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和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信息采集,指导和监督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以及犬只经营、收容救助等场所的防疫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控制、处置重点管理区的流浪犬。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狂犬病人救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业主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

鼓励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防疫、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

八条  本市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饲养犬只的,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站点为犬只接种疫苗,并领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狂犬病疫苗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种狂犬病疫苗的机构或者站点,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动物防疫员等进村入户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准养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申请犬只准养登记,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犬只准养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犬只准养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养犬地址发生变更或者所养犬只失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信息管理制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疫苗接种机构、接种点或者动物防疫员承担一般管理区养犬信息采集工作。

承担养犬信息采集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向养犬人发放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时,将犬只相关信息纳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发放犬只标识牌,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

第十一条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利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推行犬只登记和信息采集网上办理。

犬只准养证、犬只标识牌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由养犬人承担制证成本;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或者买卖;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持有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持续停留时间超过三十日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二只,包括自养和寄养,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除外。单位养犬数量由公安机关依照用途评估确定。犬只生育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按照规定妥善处置。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经营危险犬。危险犬的品种名录和大型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因导盲、导听、辅助等需要,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服务犬,但是登记时应当提供残疾证明和犬只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养犬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固定居所;

(二)单位养犬的,有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等看护需求或者其他合理用途,配置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配备管理人员看管犬只;

(三)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准养种类,并取得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犬只准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或者单位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场所相关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照片。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养犬登记机关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施行。养犬管理服务费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开支,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和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场所,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性活动;

(二)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三)放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五)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虐待、遗弃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饲养危险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二)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危险犬,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确因疾病诊疗需要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使用犬绳(链)牵领或者装入犬笼(袋)。

倡导对危险犬以外的其他种类犬只进行圈养或者拴养,每户饲养犬只不超过三只。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引并佩戴嘴套;

(二)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段,采取收紧犬绳(链)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等措施;

(三)主动避让他人,防止犬只攻击行为;

(四)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其他搭乘人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确定的禁止养犬场所;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馆;

(三)候车(船)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园、广场、城市绿道、公共绿地、海水浴场、景区景点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五)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宾馆、餐饮场所、商场等区域的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残疾人携带导盲、导听、辅助等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但是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和犬只标识牌,使用犬绳(链)牵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或者委托第三方建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弃养犬和依法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规定对收容犬只进行处置。能够查明流浪犬登记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领回,犬只在收容期间产生的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逾期不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

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需要对伤人犬只进行检测的,应当送检,相关费用由养犬人依法承担。

公安机关根据情况依法对犬只采取必要紧急措施的,养犬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或者外地犬只在本市重点管理区持续停留时间超过三十日未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按每只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按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超养犬只;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经营危险犬,或者在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从事犬只经营性活动的,按每只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按每只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因疾病诊疗需要携带危险犬进入重点管理区,或者因疾病诊疗需要携带危险犬进入重点管理区未为犬只佩戴嘴套并使用犬绳(链)牵领或者装入犬笼(袋)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一)未使用犬绳(链)牵领或者未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二)未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未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未收紧犬绳(链)或者未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四)未主动避让他人,未防止犬只攻击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区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辑| 王继娟
校对| 覃银华
核| 廖雪杏
终审| 黄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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