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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诉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无效后相关利益损失的认定
裁判要旨:
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后双方负互返还义务,但是买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根据涉案房屋的区位、买卖当时及目前周边的房地产价格等因素予以酌情认定,并由卖方根据过错程度负责赔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 定的除外。”本案中,阎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 当时的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 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 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 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 取得。本案中,阎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名义上转让的是房屋,但根据房地 一体原则,实则处分了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 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 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 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协议书确认无效后,阎某应当向刘某返还购房 款,刘某应当退还涉案宅院及房屋。对刘某主张因协议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因 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阎某对外转让农村 房屋及宅基地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在刘某占用、使用多年后,又 以签订的合同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应负合同无 效的主要责任;刘某作为城镇居民,未经批准违反法律规定购买农村宅基地及 房屋,亦存在过错,应负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对刘某主张的更换大门、加装 雨棚、彩钢板修补房顶等修缮、添附费用,法院酌情确定价值为20000元。对刘 某主张的宅基地区位补偿评估价或拆迁利益补偿,因涉案房屋未被列入拆迁范 围,无法确定拆迁利益,且目前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宅基地区位补偿进行评估,该价值亦无法确定,但考虑刘某因协议无效而产生的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 ,如对此不予处理,将导致利益失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房屋的区位、买卖当 时及目前周边的房地产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刘某的该部分损失为300000元。
综上,对刘某产生的上述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酌定阎某应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4000元[(300000元+20000元)×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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