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政务   2025-01-10 09:40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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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持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至法院,诉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通话录音、交易明细单、证人证言等证据。
经查明,被告之父于2019年3月投资成立某养殖厂,由原告挂名为工商登记投资人,但原告并未实际投资,只是替被告之父管理养殖厂,收支也大都经过原告之手予以支配。被告2020年因投资项目需要合作保证金,被告之父让原告向被告汇款30万。2020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转账16万元,在附言项备注电子汇入;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4万元,在附言项备注货款。

后原告曾多次找村干部等人向被告之父讨要30万元,被告之父认可其让原告给被告转账30万元,但不认可是借款,而是养殖厂的钱,认为原告与他涉及养殖厂的账未算清,要求算账,原告则坚持说账已算清。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转账30万元,表示养殖厂算清账后,若其父还欠原告钱,欠原告多少给原告多少。另查明,在养殖厂平时管理中,为方便开支,原告均将养殖厂资金及客户汇款、被告之父交付原告的资金转入上述原告两账户内,然后开支养殖厂各项费用等。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诸如借条等直接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父让原告转的养殖厂的钱,并以原告个人两账户的资金主要来自养殖厂和其父的转账为证据来证明。鉴于原告替被告之父管理养殖厂期间,养殖厂的收支款项大都是通过原告个人两账户进行,应认定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至此,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转账给被告的30万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3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坚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法院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审判实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往往不存异议,但由于转账凭证只能反映出款项发生了流动及流动方向,并不能反映出转账目的,即使原告方在转账时通过备注、留言等方式予以注明,被告仍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由,从而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均有未完全履行举证的行为,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被告父亲养殖厂的钱,并提供相对应证据进行了证明,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原告需进一步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本案以外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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