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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后原告曾多次找村干部等人向被告之父讨要30万元,被告之父认可其让原告给被告转账30万元,但不认可是借款,而是养殖厂的钱,认为原告与他涉及养殖厂的账未算清,要求算账,原告则坚持说账已算清。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转账30万元,表示养殖厂算清账后,若其父还欠原告钱,欠原告多少给原告多少。另查明,在养殖厂平时管理中,为方便开支,原告均将养殖厂资金及客户汇款、被告之父交付原告的资金转入上述原告两账户内,然后开支养殖厂各项费用等。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诸如借条等直接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父让原告转的养殖厂的钱,并以原告个人两账户的资金主要来自养殖厂和其父的转账为证据来证明。鉴于原告替被告之父管理养殖厂期间,养殖厂的收支款项大都是通过原告个人两账户进行,应认定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至此,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转账给被告的30万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3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坚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告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被告父亲养殖厂的钱,并提供相对应证据进行了证明,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原告需进一步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本案以外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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