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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案外人):某某, ,汉族,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方式: 被告(申请执行人):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联系电话: 第三人(被执行人):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联系电话: 一、终止因( )甘 执 号、( ) 民初 案件对 牌小型汽车的保全查封;一、 车辆一直由原告 某某占有、使用和收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认定为原告某某。原告(某某),于 年 日在 预定一款某某车,付定金 元, 日,分期办理购买了一辆 汽车,发动机号: ,车架号: ,并出于工作需要及公司管理要求,将该车辆登记于公司名下(车牌号为 )。购车款(首付和分期)及相关税费、保险费、维修费、保养费均由原告直接支付,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一直属于原告。原告与第三人(被执行人) 明确约定该车辆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归属原告,且公司对此无任何争议。被告(申请执行人) 与第三人(被执行人) 纠纷一案,于 日在 人民法院立案。 年 月 日, 人民法院作出 号民事裁定书,且于 年 月 日作出 保全案件执行,于 日实施保全,查封 小型汽车。原告于 年 月 日在 人民法院提交案外人保全异议, 年 月 日作出 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车辆虽名义上属于公司财产,但实际上为原告个人所有,不应纳入被执行财产范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车辆属于动产,动产的物权无需取得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能仅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判断机动车的物权归属,未经登记的法律后果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被告某某公司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涉案车辆被查封是基于法院的执行行为,也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目前的证据已证明车辆的购买者及使用者是原告某某(实际上的真实出资人),原告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由此可以得知,虽然公安机关作出的登记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所有权的公示效果,但并不是所有权登记。 车辆虽然登记在 名下,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该车辆归属于第三人 所有。目前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某某占有、使用和收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认定为原告某某。二、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基本原理,原告某某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提供的 车辆的商业保险、首付款、交强险的索赔权益人及保险费用支付记录,车辆违章处理记录,车辆购买协议及付款记录等证据,可以反映出 车辆在查封前原告即占有使用的状态。该证据链已经形成了有效的闭环。原告某某的物权形成在前,执行人的债权形成在后,第三人 实际上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仅为登记人。原告某某的执行异议之诉系确认己方的物权,并不损害执行人 的债权。车辆登记系对抗要件而非物权生效要件,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基本原理,原告某某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于执行标的为车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在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了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即“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对于如何进行实质性审查则没有规定具体标准,而且此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而不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涉案车辆实际出资人、使用人为原告某某,原告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车辆,原告某某就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如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若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应予解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特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并支持原告的请求。 兰州君:最近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为了让大家第一时间收到我们的文章,请朋友们看完文章后点一下右下角的“在看”或“星标”兰州兰州。好不容易认识你,我可不想失去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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