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涉虚拟货币洗钱行为的研究和辩护(一)

文摘   2024-11-27 18:01   上海  


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境转移的便捷性等特征,实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和虚拟货币有关的洗钱案件。据统计,2022年54.72%的虚拟货币犯罪与洗钱相关[1]。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年洗钱解释》)已经明确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列为洗钱方式之一。本文作为系列文章第一篇,结合实务案例,从虚拟货币涉嫌洗钱罪的角度进行分析,提出辩护思路,以供参考。


一、洗钱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帐户或者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或者跨境转移资产的,构成洗钱罪。


一方面,这里的洗钱罪,是指将上游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洗白的行为,这七类犯罪是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另一方面,洗钱罪包括他洗钱和自洗钱行为。“他洗钱”通俗点说,就是帮助他人洗钱;而“自洗钱”就是自己帮自己洗钱。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原条文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规定的“协助”,将行为人自己实施上游七类犯罪并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


《2024年洗钱解释》也规定了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也规定通过虚拟资产交易的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构成洗钱罪,明确了借虚拟货币洗钱,构成洗钱罪。《2024年洗钱解释》第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条规定“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涉虚拟货币洗钱的相关案例


案例1:(2019)沪0115刑初4419号

2018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陈某某明知陈x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并出逃香港,仍先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将陈x涉嫌犯罪取得的赃款人民币300万转账给陈x;将陈x用赃款购买的车辆低价出售得款人民币90万元后购买比特币转给陈x。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2:(2023)沪0113刑初573号

2020年8月,李某1伙同李某2,勾结段某某和周某某,以化解XX银行不良资产为由,虚构标准化投资资管计划,挪用XX银行资金共计人民币26亿元,供段某某挥霍使用。2020年9月,周某某与项某1(另案处理)等人,商定将其中人民币18亿余元非法汇兑成外币转至段XX控制的香港公司账户内。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项某1伙同陈某3、郑某、徐某、孔某、项某2(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1,由项某1组织与指挥,陈某3负责清点、核对资金,郑某负责汇款,徐某、孔某、项某2及被告人陈某1在“龙门客栈”等虚拟币交易微信群内,以高于市场价收购虚拟币。之后,获得的虚拟币通过境外虚拟币收购商,将所购虚拟币在境外抛售兑换成美元等汇款至香港公司银行账户。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1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涉虚拟货币洗钱的辩护思路


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境转移的便捷性等特征,实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和虚拟货币有关的洗钱案件;在这类洗钱案例中,往往是利用“虚拟货币”的这些特点,借助“虚拟货币”作为洗钱的工具,进行洗钱。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无论犯罪方法如何新颖,辩护的思路还是要紧紧围绕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洗钱罪的规定进行辩护,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者是重罪变轻罪,针对不同的案件,就需要确定不同的辩护思路。


(一)上游七类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不成立则不构成洗钱罪

如前所述,借虚拟货币洗钱,洗的是上游七类犯罪所得或收益的钱,如果不是这七类犯罪的钱,则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所以认定当事人构成洗钱罪的前提是上游七类犯罪事实成立;如果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则不能认定构成洗钱罪。


如在(2021)赣10刑终104号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吴XX帮嫌疑人“江湖传说”洗钱200余万元,因部分钱款涉及上游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属于金融诈骗范围,故吴某构成洗钱罪;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江湖传说”及诈骗危某的行为人均未归案,无法查清具体犯罪事实,及其相互关联事实,且无法查清200余万元具体涉及何种犯罪及危某被骗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犯罪。无法查清上游犯罪属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故不构成洗钱罪。


(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明知则不构成洗钱罪

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上游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实施洗钱行为的,构成洗钱罪,反之,则不构成洗钱罪。


按照《2024年洗钱解释》的规定,在认定当事人主观明知时,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所以,主观明知方面是非常重要的辩护点,也往往是这类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需要我们结合全案证据,具体分析,比如相关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同案人员供述、职业经历、获利情况、与涉案人员关系等,来论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主观明知,不构成洗钱罪。


(三)在自洗钱犯罪中,如果行为是发生在上游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掩饰七类犯罪行为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不再单独认定为洗钱罪

如在(2020)沪0115刑初5266号案件中,公诉机关补充起诉赵某构成洗钱罪,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关于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赵某犯有洗钱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赵某向B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是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与投资人之间的结算工具,并非用于掩饰、隐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故赵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是与B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一犯罪事实下的共同犯罪,不应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所以,在自洗钱行为的案件中,我们要重点核实自洗钱行为是否属于上游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一个部分;如果是的,则当事人不再单独构成洗钱罪,只构成上游犯罪一个罪名,从而避免当事人构成上游犯罪+洗钱罪两个罪名,被数罪并罚,为当事人争取最轻的刑罚。


(四)核实涉案资金的性质问题

一方面,在涉及虚拟货币洗钱的案件中,涉案的资金金额较大,而且资金的来源渠道复杂、分散,往往经历多层、多次流转洗白,导致司法机关不好证明涉案资金全部属于上游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所以,在代理这类案件中,要重点核实、审查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再结合同案人员的供述,来论证涉案资金不属于上游七类犯罪,当事人不构成洗钱罪。


另一方面,《2024年洗钱解释》规定了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所以,在案件中,我们对金额提出有针对性的异议后,可以将涉案金额降低,进而实现刑期的降低。


(五)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在当事人帮助他人洗钱,构成他洗钱犯罪时,可以综合全案,结合犯意的提起、分工,具体负责的环节,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的多少,参与洗钱的金额,以及获利的多少等案件细节,为当事人争取从犯情节,并最终获得最轻处罚。


四、结论


综上,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新事物的出现,决定了以后会有大量借助“虚拟货币”洗钱的案件发生。我们在辩护涉及虚拟货币洗钱罪的案件中,除了了解虚拟货币的玩法、规则,以及各种案件中的“洗钱”模式,还可以围绕洗钱罪的构成,结合上游七类犯罪是否成立,当事人主观明知,是否自然属于上游犯罪的一个环节,资金的性质是否归属于上游七类犯罪以及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属于从犯等方面,详细梳理全案事实、证据,找出有针对性、有事实证据支撑的辩点,进而提供有效的辩护。


当然,借“虚拟货币”为工具,进行洗钱的案件,除了涉及本文的洗钱罪,还可能涉及帮助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个罪名,下期我们会重点介绍洗钱罪与这两个罪名的区别和辩护思路。


参考文献

[1] 李大猛, 孙杰, 蒋照生, 等. 虚拟货币犯罪态势及安全治理研究综述[J]. 警察技术, 2023(2): 33-41.


王韧


合伙人      


专业领域:刑事与合规

邮箱:ren.wang@sgla.com



丁俊磊


律师         


专业领域:刑事与合规

邮箱:junlei.ding@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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