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摘   2024-08-29 21:13   浙江  

自然资源部关于《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4年第43号

为规范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备案、建设和服务,保障国家地理信息安全,促进卫星导航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自然资源部起草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4年9月2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jcchc@mail.mnr.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自然资源部国土测绘司(邮编100812),并在信封上注明“部门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自然资源部   

2024年8月28日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备案、建设和服务,保障国家地理信息安全,促进卫星导航定位产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备案、建设和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本办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中心作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组成部分,是指用于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汇集、存储、处理、分发和产品服务的软硬件基础设施。

军事部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备案、建设和服务,按照军队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服务应当确保国家地理信息安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标准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服务应当坚持统筹建设、保障安全、分级备案、分类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服务的监督管理(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事项,下同)。

第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按照测绘基准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进行分类管理。

测绘基准服务是指面向各类测绘活动提供的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其他社会服务是指面向各行业或社会公众提供的导航定位、位置数据服务,以及专业监测、科学研究等服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服务。其他单位和社会机构只能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并应当以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为起算依据。

第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服务单位传输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观测数据应当采用有线专网或者商用密码等手段加密保护,并按要求对数据中心的涉密数据和重要数据进行安全防护。

第八条 承担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或提供测绘基准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大地测量甲级测绘资质;基于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提供导航定位或位置数据社会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大地测量乙级以上测绘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服务。

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及其数据中心实行先备案、再建设。

第十条 中央和国务院部门、中央企业组织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管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及其数据中心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开展核查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由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所有权单位是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的义务人,在本办法中简称备案人。

第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立的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管理信息系统(简称备案管理系统),用于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备案材料涉密的,备案人应当按照涉密信息管理要求向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的依据、程序、备案表、填写范例等进行公布,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标准规范及保密规定做好说明和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备案人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向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要求如下:

(一)备案人应当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开工建设20个工作日前,填写备案人、承担建设单位、提供服务单位的主要情况,以及站点位置、设备型号、网络类型、数据中心安全方案等内容,并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完成10个工作日内,备案人应当补充提交建设后照片。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或数据中心地址、名称、所有权、相关单位测绘资质、数据中心安全方案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备案。其他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或数据中心废弃且不再运行的,备案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注销。

(三)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查,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和数据中心,提供备案号并出具备案文件。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在备案文件中提出改正意见。

第十五条 备案人应当严格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和服务,确保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并积极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备案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向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备上一年度用户信息和应用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服务的监督管理,采取书面审查、随机抽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管理。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项检查。

(一)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否履行备案义务;

(二)是否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服务;

(三)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服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四)是否按照测绘成果管理有关规定保管和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相关数据和成果;

(五)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是否及时重新提交或更新;

(六)境外组织或个人是否非法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七)是否向境外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和服务;

(八)是否存在无序代理分发服务行为;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备案人未报备案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超过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理。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服务未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其产生的测绘成果质量判定为不合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服务单位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相关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违规向境外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相关重要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服务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服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并将相关处罚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测法发〔201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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