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管理常见问题解答
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常见问题解答
二、农村宅基地管理常见问题解答
三、设施农业用地常见问题解答
四、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常见问题解答
五、采矿管理常见问题解答
六、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常见问题解答
七、新一轮退耕还林常见问题解答
八、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常见问题解答
九、不动产登记常见问题解答
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常见问题解答
(一)哪些项目需要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由哪个部门核发?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后,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区域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区域性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以及需要国家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项目。
(三)哪些项目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范围以及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包括住宅、工业、仓储、办公楼、学校、医院、市政交通基础设施等)的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均需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范围包括:
1.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
2.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工程、道路工程等;
3.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的大修工程以及改变原有外貌、结构、平面的装修工程;
4.沿城市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等美化工程;
5.户外广告设施;
6.各类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哪些项目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六)临时建设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
2.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3.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4.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活动场地的;
5.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拆除。
二、农村宅基地管理常见问题解答
(七)什么是农村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八)农村宅基地归谁所有?
农村宅基地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九)什么是“一户一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我县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0.5亩)。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十)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宅基地制度是中国特色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维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和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利。新中国成立以来,历经演变,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其基本特征是:集体所有、成员使用,一户一宅、限定面积,无偿取得、长期占有,规划管控、内部流转。
(十一)农房与商品房的区别是什么?
农房是农村中供村民居住的房屋,与商品房的区别主要有:
一是土地性质不同。农房建设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商品房则占用国有建设用地。
二是取得方式不同。农房只允许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取得宅基地进行建设,商品房是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建设。
三是土地使用年限不同。现行法律和政策没有具体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期限,商品房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般是70年,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四是交易条件不同。农房只能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经批准后交易给符合宅基地分配资格的成员,不得抵押,商品房可以在市场上出售、租赁和抵押,交易自由。
(十二)农村宅基地审批主体是谁?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为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机制,《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明确,乡镇政府要探索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方便农民群众办事。根据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联审结果,由乡镇政府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鼓励地方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一并发放,并以适当方式公开。
(十三)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是什么?
农村宅基地分配实行农户申请、村组审核、乡镇审批。按照《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宅基地申请审批流程包括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讨论通过并公示、村级组织开展材料审核、乡镇部门审查、乡镇政府审批、发放宅基地批准书等环节。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报送乡镇政府批准。
(十四)申请农村宅基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1.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
2.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
家庭成员,户口是否本村集体户口等);
3.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材料:
(1)申请人现有的宅基地情况;
(2)对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宗地草图等;
(3)村民会议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说明等;
(4)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
4.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十五)农村宅基地能否使用农用地?
农民建房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可以使用农用地,但要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十六)农村宅基地能否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不能。我国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一般的建设规划中不允许占用基本农田。根据我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批准。第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十七)农民转让宅基地后,是否可以再申请宅基地?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十八)进城落户的农民能否继续保留宅基地使用权?
进城落户的农民可以依法保留其原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号)“坚持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不得以退出承包地和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条件”规定精神,不能强迫进城落户农民放弃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此之前,《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规定,“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
(十九)农村宅基地和农房能否继承?
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农房可以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分离,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农户消亡时,权利主体不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同时,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房地无法分离,继承人继承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但并不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
三、设施农业用地常见问题解答
(二十)什么是设施农业用地?
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和《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甘肃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甘资耕发〔2020〕2号),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包括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1.生产设施包括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用地及工厂化作物(含食用菌)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PC板连栋温室或多栋连体塑料大棚用地等作物生产用地;规模化养殖中畜禽(水产)舍(含厂区内通道)、饲料加工、动物诊疗、无害化处理、车辆清洗消毒、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处理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2.配套设施包括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具存放、育种育苗、菌种菌棒培养、水肥一体化设施配套、物联网仪器设备配套等场所;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畜牧养殖中的动物隔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等配套场所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直接关联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病死动物、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二十一)设施农业用地选址要注意什么问题?
设施农业用地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不得违规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建设种植和养殖设施。
(二十二)设施农用地规模如何确定?
生产设施用地根据生产需要确定用地规模,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的耳房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超大型大棚或温室仅用来满足生产需要的耳房面积可适当增加,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对在“大棚房”清理整治中允许保留的耳房可继续使用,但翻建改建须按照此标准执行。
配套设施用地应合理控制规模。属于作物种植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不得超过生产设施用地面积的5%,对于农业大规模化种植生产配套的配套设施,最大面积控制在15亩以内;属于禽畜饲养、水产养殖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不得超过生产设施用地面积的15%,最大面积控制在15亩以内。采取多层建筑从事禽畜饲养的配套设施用地比例可适当提高,最多不超过20%,最大面积控制在10亩以内;场内道路宽度一般不得超过6米,最大不得超过8米。
看护房用地(含多栋大棚或温室集中配建的看护房)计入配套设施用地规模。看护房面积应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看护房仅满足看护需要,不得作为常住居所,不得用于非农用途。
(二十三)设施农用地如何办理手续?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用地协议备案制,由辖区乡镇备案。乡镇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主体,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根据《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指南〉的通知》(甘资发〔2021〕16号),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1.拟定设施建设方案。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及用地规模等。
2.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设施农业用地协议书。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3.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规划用途及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情况,向农业农村部门申请核实农业发展规划,粮食生产功能区等情况。
4.经营者向乡镇政府申请备案。备案应提交设施农用地备案申报表、设施农业建设方案、设施农业用地协议或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土地复垦协议等材料。
5.乡镇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对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进行备案;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经同意占用后,正式备案并占用。备案后10个工作日应将备案信息汇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需要补正材料或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乡镇政府进行书面或当面告知。
6.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在备案信息汇交后5个工作日内,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中完成上图入库,动态监管。
(二十四)设施农用地可以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吗?
设施农业属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要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不得超过养殖设施用地面积的15%。对涉及占用
永久基本农田的,在设施兴建前,乡镇政府应事前向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报告,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踏勘论证和审查,对确需占用且符合政策要求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论证补划报告,经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二十五)设施农用地是否可以建多层建筑?
种植设施用地不能建多层建筑,否则可能出现新的“大棚房”。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要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二十六)设施农用地能建农家乐及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吗?
设施农用地不能用于餐饮、娱乐、康养等经营性用途,用于这些用途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十七)设施农用地可以占用林地吗?
设施农用地占用林地的,需按林业管理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生猪养殖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办资字〔2019〕163号)规定,生猪养殖使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中宜林地的,可以由养殖企业(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地承包方或经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这部分宜林地按不改变林地用途使用,不占用林地定额。养殖企业(户)从事养猪活动结束后,要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生猪养殖确需使用除宜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切实保障林地定额。为提高审批效率,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办理生猪养殖使用林地手续。
(二十八)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由谁负责复垦?
设施农业用地项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或结束后,设施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按要求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原地类为耕地部分应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复垦为耕地。复垦工作完成后,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向县(区)自然资源局提出书面复垦验收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县(区)自然资源局会同农业农村局按《土地复
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要求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进行整改。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保证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二十九)哪些情形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
1.经营性的粮食存储、加工、农资农机具存放和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维修场所;
2.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
3.各类农业大棚、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场所;
4.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饲料加工厂、农副产品市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的办公场所、住宅等用地;
5.集中兴建的公用设施用地,超范围和超规模的辅助设施用地等其他类型的永久性建筑。
以上情形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需依法依规按照建设用地进行管理和使用。
四、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常见问题解答
(三十)什么是农村乱占耕地建房?
农村乱占耕地建房是指没有合法合规用地手续或用地手续不全,占用各类耕地建设房屋的行为。
(三十一)为什么要开展农村乱占耕地建房整治?
2020年7月3日,国务院召开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指出,乱占耕地建房行为触碰耕地保护红线,威胁国家粮食安全。当务之急,就是要立行立改,坚决止住增量,防止再增加违法违规面积,使耕地再受到非法侵占。对历史存量问题的整治,要依法依规,讲求工作方法,把握好工作重点和节奏,分步整治,分类处置,积极稳妥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在保障农民合理住宅用地需求的同时,重点整治强占多占、非法出售等恶意占地建房行为。
2020年7月31日,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召开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专项整治有关工作新闻发布会,自然资源部党组成员、国家自然资源专职副总督察陈尘肇在会上指出,耕地保护是涉及国家安全的大事,关乎14亿人生存问题,关乎中华民族子孙后代永续发展,不能有任何闪失。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耕地红线要严防死守。要像保护大熊猫那样来保护耕地。近年来,总书记就“大棚房”问题、“违建别墅”问题作出多次重要指示批示,这次,又就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作出重要批示,强调既要保障好农民合理的建房需求,又要采取措施强化监管,坚决遏制这一乱象。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历时较长,面广量多,问题突出。既包括住宅类房屋,也包括公共管理服务以及工矿、仓储、商服等产业类房屋。违法类型主要有非法占地、非法批地、非法转让土地,也有非法出售房屋。十九大以来,各地各部门共同开展“大棚房”、“违建别墅”等专项整治,起到一定震慑作用。自然资源部也采取了完善政策、加强监管、严格执法督察等措施,比如推进审批制度改革、下放审批权、清理批而未供土地、清理闲置用地、严格精准执法督察,通过这些措施来加强行业管理,保护好耕地。但是,农村乱占耕地建房现象并没有完全止住,再不坚决遏制,就会出现不可收拾的局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问题正从局部地区向全国范围、从普通房屋向楼房别墅、从农民自住向非法出售、从单家独户向有组织实施蔓延。相关法律制度成了“摆设”和“稻草人”,有关部门监管不力、执法不严,甚至听之任之、置若罔闻。在部分群众中也存在“法不责众”心理,认为“别人建,我也建,别人不拆,我也没事”。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还夹杂着复杂的利益关系,甚至是一些基层干部腐败问题,如不及时遏制,将严重破坏党和政府形象。
(三十二)农村乱占耕地建房整治的重点问题是什么?
2020年7月3日国务院召开的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要突出工作重点,着力整治强占多占、非法出售等恶意占地建房行为,务求取得好的成效。
(三十三)农村乱占耕地建房整治是针对农民建房问题吗?
不是。整治对象既包括住宅类房屋,也包括公共管理服务以及工矿、仓储、商服等产业类房屋。2020年9月,国家公布《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摸排工作方案》,摸排类型分为住宅类、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类,以及工矿、仓储、商服、旅游等产业类。
(三十四)农村乱占耕地建房整治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主要内容有三:
一是坚决遏制增量。对增量问题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及时发现、及时整治、及时处理。
二是处置存量问题。要摸清情况、查清底数,科学制定方案,从实际出发,分步整治、分类处置存量问题。要突出工作重点,着力整治强占多占、非法出售等恶意占地建房行为,务求取得好的成效。
三要保障合理建设用地需求。完善政策措施,切实保障农民合理的建房需求,保护农民切身利益。
(三十五)没有种农作物的土地就不是耕地吗?如何理解乱占耕地建房中的“耕地”?
土地是否是耕地不能仅以是否种植农作物认定。《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摸排工作方案》指出,占用的耕地是指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简称“二调”)成果为耕地且未依法依规变更用途或现状为应按耕地管理的土地,以及“二调”后各年度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途径新增加的耕地或按耕地管理的土地,主要包括:
一是长年耕种的纯耕地;
二是休耕、撂荒的耕地;
三是应按照耕地管理的园地、林地、草地、坑塘等用地;
四是应按照耕地管理的设施农业用地;
五是应按照耕地管理的地面已硬化的乡村广场等用地,只硬化了地面但未建设房屋的;
六是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认定为耕地,但林草管理部门认定为林地、草地的土地等等;
七是对实际已经建设但因各种原因导致“二调”时调查为耕地的土地。
(三十六)什么是“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
2020年7月3日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后,农村占用耕地新建、扩建、续建或非法出售的房屋,均为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
(三十七)对“新增”问题处理有哪些要求?
2020年7月3日,国务院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对增量问题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及时发现、及时整治、及时处理。2020年7月31日,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召开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专项整治有关工作新闻发布会,自然资源部党组成员、国家自然资源专职副总督察陈尘肇在会上要求,对新增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严肃处理,该拆除的要拆除,该没收的要没收,该复耕的要限期恢复耕种条件,该追究责任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三十八)什么是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
2020年7月29日,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印发《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7号),通知要求:
1.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
2.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
3.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
4.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
5.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
6.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
7.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
8.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
(三十九)如何理解“八不准”要求?
一是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农村村民建住宅亦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为此,通知明确“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并将其摆在8类乱占耕地建房情形的首位,以突出不准乱占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建房的总要求。
二是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土地管理法》规定,超过批准的数量占地建房,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强占耕地建房行为未经合法审批,多占耕地建房行为超出了合法批准的面积,均应明令禁止。
三是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用于建房等非农业建设。以买卖、流转耕地等方式建房,改变了耕地的农用地性质,应明令禁止。
四是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通知》明确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
五是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乡村振兴”、“美丽乡村”、“新农村建设”、“设施农业”、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等涉及非农业建设的,均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通知》针对这些情况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旨在防止再出现以各种名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搞休闲、旅游、养老等非农业产业。
六是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予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应明令禁止。
七是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违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特别是耕地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相关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因此,应予以禁止。
八是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农用地转用手续等用地审批须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及法定程序作出。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地建房的,批准文件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规定了不准乱占耕地建房的8种情形,并不意味着没有列入的行为就是允许的。对“八不准”未涵盖的其他农村乱占耕地行为,也要依法依规予以严厉打击。
(四十)违反“八不准”规定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1.关于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未经批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因此,不管是农村村民还是其他主体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均面临被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10亩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所以,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10亩以上建设的,造成种植条件毁坏的,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强占多占耕地建房。多占耕地建房,多占的部分也属于未经批准占用。农村村民建住宅多占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适用《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其他主体多占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处理。
3.关于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82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规定,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该法第64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承包方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达到5亩以上、一般耕地达到10亩以上、非法获利达到50万元以上,或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擅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对建设主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7条、78条等有关规定处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5.关于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这里的“巧立名目”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实际中遇到的情况太多且千差万别,无法概括或列举,此处用了“巧立名目”一词。在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专项整治有关工作新闻发布会上,相关人员解读时指出,“乡村振兴”“美丽乡村”“新农村建设”“设施农业”、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等涉及非农业建设的,均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针对这些情况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旨在防止再出现以各种名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搞休闲、旅游、养老等非农业产业。但是,不管如何“巧立名目”,只要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的,均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6.关于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已经拥有宅基地的农户,不得再占用土地建房。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予住宅以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没有宅基地但符合当地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农户,需要建房的,必须按照程序提出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经过批准后使用宅基地来建房。在审批中原则上优先使用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地,尽量少占和不占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经过审批以后才能在批准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未批先建、边报边建、少批多建。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不可能获得批准,因此实质上属于未批先建,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8条的规定处罚。
7.关于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专项整治有关工作新闻发布会上,相关人员指出,违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特别是在耕地上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相关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应予以禁止。实践中,小产权房以及农民在自己耕地上建设房屋出售给他人即应属于此类。该类房屋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占地未经批准,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应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处罚,但对出售行为,因属于民事行为,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8.关于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土地管理法》对用地审批规定了明确的机关、程序。《土地管理法》第79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行为,永久基本农田达到10亩以上、一般耕地达到30亩以上的,以及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什么是“六个严禁”?
2020年09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4号),提出“六个严禁”的要求:
1.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违规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予核实造林面积,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平原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合理制定绿化造林等生态建设目标。退耕还林还草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范围内,涉及地块全部实现上图入库管理。正在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
2.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要严格控制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用地审批,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县乡道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的要立即停止。不得违规在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今后新增的绿色通道,要依法依规建设,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履行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禁止以城乡绿化建设等名义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3.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禁止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为名,擅自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不准在城市建设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应立即停止并纠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要限期恢复,确实无法恢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划。
4.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新建的自然保护地应当边界清楚,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目前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造成明显影响的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依法依规相应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等措施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地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和集中连片耕地,不得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耕地规模前提下,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
5.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加强农村地区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不得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巩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成果,强化农业设施用地监管。加强耕地利用情况监测,对乱占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及时预警,构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6.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批地用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凡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用地。各地区不得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国土空间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审批。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标准使用,严禁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批甲占乙。严格临时用地管理,不得超过规定时限长期使用。对各类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等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
(四十二)如何保障农村农民合理建房需求?
2020年7月29日,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从5个方面提出了保障农村村民合理建房需求的政策。《通知》明确,一是以县域为单位,提出用地需求,增强计划的合理性。二是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年度计划指标单列安排,由县级专项管理,防止截留、挤占和挪用。当年保障不足的,下一年度优先保障,强化计划的保障性。三是合理用地、实报实销,防止宅基地批而不建、闲置浪费,突出计划的实效性。四是简化审批材料和审批程序,下放审批权限,提高审批效率。五是规划要预留农村村民建住房的空间,要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但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在保障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时,还要注重引导村民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建设住宅,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同时要注意分户的合理性。
附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五、采矿管理常见问题解答
(四十三)什么是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拥有采矿权才能获得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其采矿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十四)采矿权获得的方式有哪些?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采矿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三种:1.竞争方式,参与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该方式分为:A.招标出让采矿权。B.拍卖出让采矿权。C.挂牌出让采矿权。2.协议方式,直接申请。这种方式适用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不适合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采矿权。3.转让方式。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出租、抵押等。
(四十五)什么是耕地采砂?
耕地采砂是指在个人承包的耕地上私自采砂,造成耕地毁坏的行为。
(四十六)耕地采砂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耕地采砂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是否已经构成犯罪,需要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1.【《解释》认定标准】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2.【《刑法》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处罚规定】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十七)什么是非法采矿?
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无证的情况下所实施的非法开采,或者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
(四十八)非法采矿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非法采矿涉嫌非法采矿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体量刑看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九)矿产资源归谁所有?
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五十)河道采砂和耕地采砂由哪个部门监管?
在我县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以及相关活动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六、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常见问题解答
(五十一)什么是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主要包括:
1.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2.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3.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五十二)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遵循什么规定?
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1.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2.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3.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4.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5.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6.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7.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8.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9.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五十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流程有哪些?
1.申请: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及法人身份证
(2)建设项目有关批文: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设计等 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并附规划图。
(3)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使用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应当提供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应当提供林地现状调查表)。
(4)临时占用林地,应当提供原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方案或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协议(恢复面积、恢复措施、时间安排、资金投入等内容)。
(5)申请材料要求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实无误”字样并加盖印章。
2.现场查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3.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4.审批: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十四)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哪个部门征收?具体标准是多少?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具体标准:
1.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2.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3.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4.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五十五)建设项目类型怎么界定?
1.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国家电网、油气管网等。
2.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包括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市政公用、乡村公路、廉租房、棚户区改造等。
3.经营性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
4.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为依据。
5.大中型矿山,不包括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以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为依据,国土资源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五十六)临时占用林地类型怎么划分?
1.工程施工用地,包括施工营地、临时加工车间、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施工用电、施工通道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
2.电力线路、油气管线临时用地,包括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
3.工程建设配套的取(弃)土场用地,包括采石、挖砂、取土等和弃土弃渣用地,以及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用地。
4.工程勘察、地质勘查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
七、新一轮退耕还林常见问题解答
(五十七)新一轮退耕还林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新一轮退耕还林遵循的原则是:坚持农民自愿,政府引导;坚持尊重规律,因地制宜;坚持严格范围,稳步推进;坚持加强监管,确保质量。
(五十八)新一轮退耕还林有哪些补助政策?
新一轮退耕还林对退耕还林户现金补助1200元/亩,分3次发放,即第1年500元/亩、第3年300元/亩、第5年400元/亩。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在不低于国家补助标准的基础上,确定补助标准、兑现次数及数额。
(五十九)营造经济林和生态林,在补助上有没有区别?
新一轮退耕还林补助不再区分生态林和经济林,补助期限统一为5年。
(六十)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的条件有哪些?
在保障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前提下,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图(数据库),对25度以上非基本农田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重要水源地15-25度非基本农田坡耕地等国家允许可退耕的范围,根据年度下达计划任务及地类要求,经农户自愿申请,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政策依据界定纳入。
(六十一)申请实施退耕还林的程序是什么?
需要退耕还林的农户经当地村委会同意,向辖区乡镇提交《新一轮退耕还林申请》,经乡镇政府组织调查核实后,将符合条件的农户面积汇总,向县级林草管理部门提出年度退耕还林需求,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市上下达的任务计划、各乡镇退耕还林需求情况,综合研究后下达退耕还林任务。
(六十二)退耕还林面积怎么认定?
对农户申请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地块,以1∶10000的最新卫片判别现地勾绘,量算面积(以亩为单位,保留一位小数)作为设计面积,造林完成后,以县乡自查验收结果最终确认的小班面积为准。
(六十三)新一轮退耕还林能否间种农作物?
新一轮退耕还林在不破坏植被、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允许间种豆类等矮杆作物,发展林下经济,以耕促抚、以耕促管。
(六十四)退耕还林补助到期后,能否纳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新一轮退耕还林工程实施后,对符合公益林界定标准的退耕还林地,分别纳入中央、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
(六十五)未划入公益林的退耕还林林木可不可以采伐?
未划入公益林的退耕还林林木,退耕还林补助期满后,经批准可依法采伐。
(六十六)退耕还林补助政策到期后,允不允许复耕?
不允许。
(六十七)新一轮退耕还林林权证如何发放?
退耕还林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变更登记颁证,将退耕还林地统一纳入林地资源管理。
八、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常见问题解答
(六十八)什么是建设项目使用草原?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是指在草原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草原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1.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
2.建设项目临时占用草原;
3.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
(六十九)什么是基本草原?
基本草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划定进行保护的草原。1.重要放牧场;2.割草地;3.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4.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5.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6.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7.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七十)项目建设过程中能否使用基本草原?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
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七十一)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1.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2.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期限;
3.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4.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5.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6.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十二)非法占用草原的量刑标准是?
1.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2.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进行刑事立案。
九、不动产登记常见问题解答
(七十三)不动产登记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书、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3.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4.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售面积等材料;
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
(七十四)办理不动产登记需要多久?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十五)旧证书怎么办?
为不增加行政成本,不增加企业和百姓负担,各种旧的不动产权证书依然有效。
不动产不发生转移、变更不登记,就不用换领新证。
为不增加行政成本,不增加企业和百姓负担,各种旧的不动产权证书依然有效。不动产不发生转移、变更不登记,就不用换领新证。
(七十六)不动产登记,登记些什么?
1.集体土地所有权;
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
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建设用地使用权;
6.宅基地使用权;
7.海域使用权;
8.地役权;
9.抵押权;
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七十七)小产权房会不会转正?
小产权房是非法的,不动产登记不可能改变宪法规定的土地所有制,也不会将小产权房转正。
来源:环县自然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