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有利于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保障劳动者权益、减少劳动者后顾之忧。正确认定工伤需兼顾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障各方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未选择径直就医治疗而是请假休息缓解症状,离开工作地后死亡的工伤认定案件。经审理,法院判决劳动者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该判决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兼顾了利益平衡。同时,向社会传递出明显的价值导向,即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生命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制度,在保障劳动者的医疗救治和给予劳动者工伤类经济补偿上向劳动者一方倾斜,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保障中对劳动者的关怀和照顾。
黄某的家人认为,黄某是在工地上工作时身体突发不适,经劝说离开工地,途中坐在路边休息,仅仅两个小时后就猝死了,可以得知黄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时疾病就已经发作。120救护车到场后,医务人员进行了心肺复苏,黄某仍没有被抢救过来。这种情形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应当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建筑公司对此并不认同,认为黄某身体不适,自行离开了工地,也未直接前往医院就医。后被路人发现倒在路边,救护车到达现场时已经死亡。黄某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也不是从工作岗位径直被送医院抢救后死亡,黄某的身体不适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
于是,黄某的家人向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认为经调查核实,黄某系建筑公司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并在距离施工区130米左右的路边倒地猝死。黄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且突发疾病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场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视同工伤。
建筑公司不服人保局作出的决定,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区人保局综合考虑黄某工作特点、死亡的时间及地点、死亡原因等因素,认定黄某死亡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区政府维持了区人保局工伤认定的决定。
建筑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认为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房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区政府具有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关于黄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身体不适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黄某因突发身体不适,在信号工主管的劝说下离开工地就医,死亡地点距离工作区仅130米且位于工作区到生活区的合理路线上,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鉴定符合猝死,死亡时间距离突发身体不适约2小时,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黄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身体不适与其死亡之间的关联性。故区人保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黄某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本案中,区人保局收到黄某家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送达等行政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
区政府在收到建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要求区人保局作出答复、审查、送达等复议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决定合法。
综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区人保局所作决定亦无不当,维持一审判决。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沈建峰
来源:人民法院报、京法网事
编辑:张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