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
入库编号 2024-18-1-054-002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实质审查 事故责任 逃逸
基本案情
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1)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孙某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刘某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李某坤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2)关于责任认定。刘某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刘某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平、李某坤无责任。
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
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后,行为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负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事故责任要件的,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联索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路径
徐翠翠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田子超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通常存在两种意义上的“事故责任”:一种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意义上的“事故责任”,另一种是用于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意义上的“事故责任”。二者在认定过程、标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在案件办理中应当注意区分。
关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意义上的“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据此,原则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及责任大小的证据。但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设置了一些特殊加重责任情节。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行为人具有逃逸等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能是基于逃逸等行为而认定行为人负有全部责任。而《解释》所规定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系指所涉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用于确定事故责任的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系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实施的,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原因。
第一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范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和确保道路畅通,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和对行政管理效率的追求是并重的。鉴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特殊加重责任的规定有利于遏制交通肇事逃逸及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道路交通管理的正常秩序。但如前所述,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均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行为,原因不可能发生在结果之后,故上述行为不可能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综上,特殊加重责任情节是对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行为的评价,不是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评价,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事故责任要件,不能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特殊加重责任直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中事故责任的依据。因此,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认定行为人的事故责任时,应当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剔除后,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步,确定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各交通参与人可能分别存在多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实践中,在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确定行为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一般会列明事故前后各交通参与人的全部违法行为,但各交通参与人的违法行为并非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并非都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因此,在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仔细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的违法行为,以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不能将一切违法行为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故而,将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剔除后,应当仅考量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据此确定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