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政局制定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属性行为指引

政务   2024-10-08 16:12   天津  

非营利属性行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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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社会服务机构







      近日,天津市民政局印发《天津市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属性行为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对社会服务机构落实非营利性属性作出规范性指引,进一步促进全市社会服务机构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引导全市社会服务机构发挥专业化服务特长,在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中发挥更大作用。






      社会服务机构是三类社会组织中数量最多、类型最为多元的一类组织,现天津市拥有社会服务机构为4168家。制定《指引》有利于引导全市社会服务机构进一步规范日常运作管理、提升公信力建设,《指引》明确了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属性的具体内容,着重列出12项违反非营利法人行为,从社会服务机构成立、日常管理、注销三个重点环节提出具体规范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指引》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确保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社会服务机构”)切实符合非营利法人运行要求,防范损害非营利属性的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捐助法人,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一种。非营利性是社会服务机构区别于营利法人的一个基本特征。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体现在它章程规定的宗旨上,也体现在它区别于营利法人的财务管理和资产使用要求上。社会服务机构的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负责人等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在成立登记时,举办者应签收《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申请成立登记事先告知书》,出资人填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申请成立登记捐资承诺书》,举办者、出资人应明确社会服务机构属于非营利法人,社会服务机构开办资金属于捐资资金,不得向出资人等返还开办资金。

第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关注国家法律政策发展情况,规范业务活动开展的内容和程序,保障自身运作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要求。

第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持续提升内部治理能力,实现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科学设置和有效运作,加强对负责人、资金、业务活动的管理,推动形成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内部治理格局。

第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设置本单位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全部纳入法定账簿核算,不得私设账外账;不得将本单位财务收支与其他单位收支混管或者将以本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收入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七条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也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财务往来。

第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和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支出除了用于组织管理、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成本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其他合理支出外,所有支出必须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财务支出应当以实现公益目的进行。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捐赠人、理事、监事等分配或者变相分配组织财产,不得通过虚增业务活动成本、虚假发放工作人员费用、专家费用等方式分配或者变相分配组织财产,兼职理事、监事参加决策、监督等履职行为时不得以劳务费、专家费等方式领取报酬。

第十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假借“公益”、“免费”等名义违规为企业或产品开展宣传、促销等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加强本单位货币资金的管理。现金的核算要做到日清月结,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帐外设账,严禁现金坐支和白条顶库。现金的使用范围及限额应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内容使用。“‌银行存款日记账”每月应及时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存款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加强本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对于本单位持有的固定资产,应做到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盘点完成后参与盘点人员应在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资产盘点状况。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上报理事会。

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将自有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等资产长期无偿交由或出借给其他组织、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加强往来款项的管理。社会服务机构应严格控制债权、债务规模,及时进行对账、催收、坏账清理工作,不得将费用性质或者潜亏款项长期挂账债权,也不得将收入性质款项长期挂账负债。

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将资金长期无偿出借给其他组织、个人不收回。

第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与关联方发生交易时,当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确保价格的公允、真实。同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当期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等信息。

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提供或接受捐赠、提供资金、租赁、代理、许可协议、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交易的金额、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定价政策。

第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加强印章、证书管理,明确保管、使用的职责和流程,防范印章、证书管理不善可能引发的风险。

社会服务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其登记证书,也不得出租、出借其印章。

第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等要求,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本指引由天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指引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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