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参考案例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案
2024-17-5-102-003 / 执行实施 / 恢复执行案件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4.25
执行要旨
对于以物抵债履行的部分,如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时已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抵债数额,在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恢复执行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抵债额而非市场价值作为以物抵债的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系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以双方合意的方式排除适用。该条款明确认可和解协议中已被履行部分可产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视为自始不存在”的主张,不应作为据实扣除以物抵债已履行部分的抗辩理由。
2、参考案例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3-021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12.13 / (2023)最高法执监50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妥。同时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同日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综合相关情形,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3、参考案例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4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10.31 / (2023)最高法执监277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4、参考案例深圳市某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2024-08-2-078-001 / 民事 /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22 / (2022)苏02民终98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1.公司以其财产为股东清偿债务,财产受让方系以消灭原有债权的方式付出了财产对价,公司的清偿行为并不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法定情形,财产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该行为影响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未经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程序进行合理审查,该清偿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追认,主张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应归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
5、参考案例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60 / 执行 / 执行复议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06.26 / (2021)最高法执复78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受理裁定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进而判断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因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虽然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6、参考案例深圳某工程公司与云浮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37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18 / (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属于强制执行变价措施。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销。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
7、参考案例某供应链公司、某配送公司与王某某、某贸易公司、邝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35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6.30 / (2021)最高法执监89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2.23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1.对于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被执行人仍对其享有相关财产权益,经评估该权益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该执行标的物的现状依法进行处置。
2.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一拍流拍后是否可以直接以物抵债的问题,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即在司法拍卖中,当拍卖财产流拍后,期间有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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