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拍流拍的处理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二拍流拍的处理
法律依据:
1、《民诉法解释》第490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25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根据上述规定,在二拍流拍后,应分情形进行处理:
(1)关于动产二次流拍后是否进行变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未规定变卖程序,仅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均规定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变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进行网络拍卖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进行传统拍卖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
(2)关于是否进行第三次拍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均规定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变卖,未再规定第三次拍卖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进行网络拍卖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进行传统拍卖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
(3)关于流拍与变卖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与《网络拍卖变卖衔接通知》第2条规定不一致。《网络拍卖变卖衔接通知》第2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次流拍且无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进行网络拍卖的,以《网络拍卖变卖衔接通知》第2条规定为准;进行传统拍卖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规定。
(4)关于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2条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刑事涉案财产的执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
(5)关于以物抵债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不管是通过传统拍卖还是网络司法拍卖,在一拍、二拍、三拍、变卖程序中,不管是哪个程序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都可以按照申请以物抵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注意:在执行过程中,未经评估拍卖程序,法院不得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以物抵债。
(6)关于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26条的规定,应该以解除查封、扣押,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为原则,不解除查封、扣押为例外。分二种情况进行处理:原则: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1)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的,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在经过一拍、二拍、变卖程序均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2)通过传统拍卖的,需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在第二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经过第三次拍卖和变卖程序仍然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例外:关于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不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民诉法解释》第490条规定中的“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规定中的“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情形。备注: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律后果,包括解封并退还被执行人、失去首封权、保全顺位等后果。
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的处理
1、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必须解除查封措施,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不动产抵押物一旦进入拍卖执行阶段,在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院应当依法对抵押物进行解封并将该财产返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也持不同的观点,具体如下:观点一: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院应当解除对抵押物的查封,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案例(2018)云执复247号)观点二: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如解除查封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权益的实现,则应继续查封抵押物,不予解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案例(2019)赣执复10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该条中所指的“其他执行措施”,可包括强制管理和重新启动拍卖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启动第二轮拍卖,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启动涉案财产的第二轮拍卖程序,故宜春中院启动第二轮拍卖程序并无不当。在该案中,在涉案房产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认为“其他执行措施”,可包括强制管理和重新启动拍卖程序,故决定继续查封抵押物,而没有解除抵押物的查封,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以解除查封退还被执行人为原则,不解除查封为例外。其中的例外情形也只有《民诉法解释》第490条规定中的“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备注:在执行过程中,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律后果,包括解封并退还被执行人、失去首封权、保全顺位等后果。
2、法院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不动产抵押物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后,债权人仍然享有抵押权。法律依据:《民法典》第3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内容、消灭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并不意味着放弃抵押权,也不意味着抵押权实现,更不是主债权消灭,那么既然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也未实现,债权人也并未放弃抵押权,抵押权就仍有效存续,债权人仍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作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知,即使法院将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不动产抵押物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该抵押权仍有效存续,债权人对该抵押物在抵押人担保范围内对其拍卖、变卖或作价所得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3、法院对不同意以物抵债的不动产抵押物解除查封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重新申请查封并重新启动抵押物拍卖程序。(1)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后,法院可能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三次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在实践中,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执行人能提供的财产线索往往只有抵押物财产,而很难掌握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那么,在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以物抵债的,就会导致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从而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2)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对抵押物再次进行查封并重新启动抵押物拍卖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3)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根据上述第三项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也即,在法院将抵押物退还被执行人后,只要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要退还的抵押物仍在,就说明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人民法院也应予以立案,并对该抵押物再次进行查封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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