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于2024年8月30日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8日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
(2024年8月30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环境卫生,提升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经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导盲、扶助、应急救援和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自治州养犬实行区域管理制度,分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严格管理区是指县(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管理区域,一般管理区是指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严格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饲养犬类名录由州公安局会同州农业农村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犬牌,依法查处无证养犬等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和养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的建设、管理,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捕捉和处置流浪犬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指导并监督感染狂犬病病毒犬、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违反犬只防疫规定行为等工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便民惠民举措,设置养犬登记点,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管理信息服务。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委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相关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倡导在各自的公约和管理规约中对依法文明养犬作出约定,劝阻和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违法养犬行为。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狂犬病免疫点接种,取得免疫证明:(二)已经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三)其他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并领取犬牌。携带未在自治州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进入州内严格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停留期限拟超过3个月的,应当自居住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第八条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场所或居所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严格管理区已饲养并免疫的烈性犬、大型犬,可以继续饲养,但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居家拴养、圈养。因诊疗、免疫等原因确需出户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佩戴嘴套。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第十一条 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赠与他人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免疫证明及犬牌损坏、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坏、遗失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补办。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免疫证、犬牌。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建立犬只留检收容场所,负责接收弃养、流浪犬只以及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依法扣押和没收的犬只。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等动物防疫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繁殖。第十四条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对登记饲养的走失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通知认领后7日内养犬人不认领的,按弃养犬只处理。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养犬人领养。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饲养、运输、经营、诊疗等活动出现犬只死亡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染病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四)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车库、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束犬链(绳)长度不超过1.5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二)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不得放任犬只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第十八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进行拴养、圈养。因诊疗、免疫等原因确需出户的,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并佩戴嘴套。进入严格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或者犬笼并佩戴嘴套。第十九条 除军用、警用、导盲、扶助、应急救援和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定用途犬只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单位场所;(二)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三)候车(机)厅(室)、餐饮、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补办、变更、注销手续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养犬登记。(三)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四)在严格管理区内已登记饲养的或者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