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新清单标准》在起草时严格遵守了《民法典》的六大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与公序良俗、绿色原则。虽然《新清单标准》第1.0.3条并没有体现全部内容,但六大基本原则都实质内涵在了具体条文中。
2、除了《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外,在《新清单标准》起草过程中,起草组充分注意到了法定必须招标项目的计价方法是先由招标文件确定、投标文件再实质响应,发承包双方不能通过磋商确定和改变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计价方法、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即对于法定必须招标项目,需要严格遵守特别法(《招标投标法》)优于一般法(《民法典》)的原则以及合同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即为法定优先原则;而除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实质性条款外,合同其余条款均可由发承包双方直接约定,此即为有约从约原则。
3、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答: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是否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的后果必将导致合同无效;二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必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范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是此类规范不仅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且还要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管理性强制规定一是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仅为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二是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调整对象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并不针对行为内容本身。三是此类规范旨在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举例如下:
《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此处的“责令改正、罚款”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而《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该条中的“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为在确定中标人前的实质性谈判且影响到中标结果的做法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也会导致《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落空。
4、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下:
(1)《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3)《民法典》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5)《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编辑: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