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 | 停工、退场,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结算

文摘   2025-01-16 12:00   新疆  

前 言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持续萎靡,与房地产深度关联的建筑行业开始全面遇冷。因为资金链条断裂等原因,大量房建项目烂尾、停工,承包人通常采取起诉发包人解除施工合同、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赔偿停工损失等方法进行维权,但是合同解除状态下的工程价款结算比正常竣工状态下的争议更多、情况更复杂。本文针对固定单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有效的情形,概述中途停工建设工程结算构成,并讨论在此情形下,确定已完工程量可能会涉及的不平衡报价、措施费用分摊以及鉴定相关问题。


PART 1

结算构成概述


(一)图纸内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三)可调价格……”。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2013清单计价规范》)第8.2.1项规定,“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综上,对于图纸内工程价款,以最终核实的实际工程量乘以风险范围内不作调整的单价作为基准确定工程造价,结合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调整程序予以确定。


(二)因变更导致的工程价款

《2013清单计价规范》第8.2.2项规定:“施工中进行工程计量,当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2013清单计价规范》第9.4.2条规定,“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照本规范第9.3节相关条款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
根据《2013清单计价规范》第9.3.1条,因变更导致的工程价款按如下原则认定:
①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认定;
②工程量清单中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单价认定;
③既无相同也无相似项目的,则按照合理成本加利润的方式确定单价。

(三)索赔价款

索赔是一种损失赔偿,停工情形下的索赔系基于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2013清单计价规范》第12项合同解除的价款结算与支付,若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主张索赔,若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主张索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根据上述规范及法律规定,实务中,若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发包人可结合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主张索赔价款,主要包括工期延误的损失、对已完工程进行保护的费用、停工期间甲供机械租赁费用、停工期间甲供材损耗及保管费用、现场管理人员费用等;若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包人可结合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索赔价款,主要包括遣散工人工资、管理人员费用、机械台班损失、租赁材料损失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材料相关费用(损耗、模板周转次数摊销等)等。

(四)违约金

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款项。索赔价款以实际损失为限,而违约金则兼具惩罚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五)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利息是指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孳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利息分为垫资利息和欠款利息。垫资利息有约定才记取,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也可以记取。


PART 2

关于确定已完工程量可能涉及的不平衡报价及措施费用分摊


(一)承包人报价时存在不平衡报价的情形时能否调整计价

1、关于不平衡报价
不平衡报价并非法律专业名词,而是衍生于建设工程实践,指的是投标总价基本确定后,承包人通过调整工程量清单内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的构成,以期既不抬高总价,也不影响中标,又能在结算时获得更多收益或更早获取收益的投标报价方法。
根据不平衡报价的定义,不平衡报价包括变更型不平衡报价和时间型不平衡报价。
变更型不平衡报价是基于合同状态的变化及对合同状态的补偿,通过调整工程量清单中相应部分工程综合单价的高低来实现利益目的。具体而言,需要在投标报价阶段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变更进行有效预测,提高或降低工程量清单中相应分部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待工程出现变更后,工程量提高的分部分项工程套用高单价,工程量减少的部分套用低单价,最终调高竣工结算价。
时间型不平衡报价是基于资金的时间价值将工程量清单中先行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如基础、土石方工程)的综合单价相对调高,后续完成(如装饰工程等)的清单项目综合单价调低,以保证总价维持不变,使承包人所获得的收益现值最大,有利于资金周转和贷款利息的降低。
2、实务中关于不平衡报价的处理
对于固定单价合同,一般情况下直接按照价格清单计算已完工程量的价款,但在不平衡报价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工程尚未做完时,是否应考虑不平衡报价因素,对单价予以调整,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根据笔者检索,实务中关于不平衡报价有以下处理方式。
(1)按照不平衡报价条款予以结算未导致发包人利益或者承包人利益严重失衡的,不予调整价款。
大部分法院判决认为,不平衡报价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也不存在欺诈、胁迫、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效力瑕疵情形的,不违反法律原则,该条款原则上合法有效。若没有证据证实按照不平衡报价条款结算导致发包人利益或者承包人利益严重失衡,发包人或承包人主张按照不平衡报价条款予以结算予以支持。
(2)按照不平衡报价条款予以结算导致发包人利益或者承包人利益严重失衡的,予以调整价款。
优评案例(2016)浙11民终585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网线工程的结算价款问题,案涉工程招投标时虽然未禁止不平衡报价,但仍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本案中,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李敬松在招投标和增加工程量等方面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明显存在恶意;上诉人不仅投标单价畸高,而且实际工程量比标底增加约10倍,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一审法院对超投标范围15%以内工程量按中标价计算工程价款,对超投标范围15%以外工程量按鉴定机构重新组价下浮后造价12880元作为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实务中,关于如何认定发包人利益或者承包人利益严重失衡,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通常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0.4.1条和《清单计价规范2013》9.6.2条,将工程量偏差超过15%作为认定发包人利益或者承包人利益严重失衡的标准。

(二)辅机辅材、临水临电、大型施工设备、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费、利润等费用的分摊。

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方米均价。合同内辅机辅材、临水临电、大型施工设备、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费、利润等没有具体的计量面积,单价是针对工程全部完工的情况,在合同解除,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应结合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予以分摊。鉴定时,应向鉴定人员提出。


PART 3

关于鉴定


(一)鉴定范围

鉴定前应尽量排除无争议项,只对有争议项进行鉴定。可以减少鉴定费用,以及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对待证事实能不通过鉴定就可以确定的,则不做鉴定;能够进行部分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的,可事先做好鉴定方法、鉴定依据的论证与确认,事先审查鉴定必需的基础性技术资料。承办律师可引导成本人员与裁判者主动沟通,缩小鉴定范围,避免不必要地扩大鉴定范围而造成鉴定费用增加与鉴定时限延长。

(二) 鉴定方法

鉴定方法的选择属于鉴定中裁判权的延伸,承办律师对鉴定方法有提出意见的权利。
在诉裁过程中对鉴定方法的确定一般遵循以下规则:
1、鉴定方法不宜由鉴定机构自行、径行决定,防止以鉴代审;
2、当鉴定涉及较为复杂的专业技术方法时,可以考虑寻求专家辅助人协助确定鉴定方法;
3、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约定是否有效或多个不一致的结算约定如何采信,应由裁判者决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应擅自否定、变更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约定,或擅自对不一致的结算约定做出选择,也不得径行采用定额或当事人约定之外的其他方法结算;
4、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在经裁判者要求或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遵循行业惯例,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鉴定。
承办律师在鉴定过程中要主动与裁判者、鉴定人沟通,提出确定鉴定方法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法律依据、合同依据、技术规范依据和证据依据等,不能由鉴定机构径行决定鉴定方法,避免以鉴代审的发生。对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和鉴定方法有异议的,可及时向裁判者提出书面异议,争取裁判者结合案情及时进行合议或评议并作出决定。

小 结

合同解除状态下的工程价款结算情况复杂,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承办此类案件时应充分了解案情,收集、整理、分析证据,明确合同解除的原因、时间以及双方对于工程价款、价款调整、索赔等的约定情况。同时,要考虑解除后是否涉及已完工程的保护、修复或拆除等费用,以及是否存在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同时需合理确定鉴定方法和鉴定范围,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作者简介

朱玉娥  合伙人


业务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含基础设施)/项目  |  人事/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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