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刘某多次借用李某的信用卡消费后,李某自己偿还了信用卡透支额度。
2014年3月30日,双方确认刘某使用李某信用卡消费共164000元。刘某向李某出具了一张条据:使用信用卡总金额为164000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某负责。
借条出具后,李某多次向刘某催要借款,但刘某一直拖欠还款,至今未还分文。李某只好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64000元,以及拒还借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7857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刘某约定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刘某使用,实际出借的是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并非源于李某的自有资金,或者是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来源。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
本案中李某将信用卡转借给刘某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其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故李某与刘某约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刘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刘某应将使用李某信用卡消费的164000元归还于李某。
李某要求刘某自条据出具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借款不产生合法利息,而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刘某向李某归还164000元。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现该案已生效。
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而向其发放的,随意借给他人使用不仅会妨害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管理,也会对自身权益造成影响,如信用卡被冻结。
若有不怀好意之人借卡后恶意透支又不及时还款,此时只能由持卡人承担偿还义务,而一旦持卡人超过规定期限或者额度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未归还的,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消费作为一种超前消费方式,在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纠纷,如使用信用卡逾期不还、办理多张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等。因此持卡人不仅要保管好信用卡,切莫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同时也要合理、合法地使用信用卡,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此外,将金融机构贷款又借给他人并约定高额利率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借贷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湖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