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辽绥农(农产品)罚〔2025〕1_号

民生   2025-01-20 13:17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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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董某华   

 

  住所(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24-1号楼5单元13号

 
  身份证件号码:21132519******5423                                       

 
  当事人董某华销售的农产品(富士苹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案 ,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主要包括案件来源、调查经过、采取查封(扣押)的情况): 在2024年12月10日及;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葫市监案移[2024]0115-09号”中反应董某华:葫芦岛市人来绥中县明水乡口头协议承包亲属家苹果树,2024年8月24日销售给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宫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王某军水果经销处60斤富士苹果;经食品安全抽检,检测出出农药“敌敌畏”超标。2025年1月6日上午,当事人到本执法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并做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其在苹果树上施用了敌敌:当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同董某华前往明水乡苹果种植地做现场勘验。 
  经查(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董某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董某华销售的农产品(富士苹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案,证据材料如下:1.绥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葫市监案移[2024]0115-09号”及附件1份;2.绥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检验报告和收购商笔录1份;3.董某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对董某华的询问笔录2份;5 现场勘验记录1份。6.现场勘验照片2张。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得到当事人董某华的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采取普通程序查办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董某华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本行政执法机关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根据辽宁省《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之规定,当事人董某华在果树上使用农药敌敌畏进行防虫作业后,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安全间隔期等规范使用农药,导致所生产的苹果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并将该农药残留超标的苹果进行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 80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9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账401010120190010441)地址:绥中县新兴街2段11号 

 
  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县自然资源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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