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2014年9月30日,节水灌溉公司与民丰种业公司签订《滴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节水灌溉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民丰种业公司在某地的新建灌溉工程,合同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预估3000亩,工程总造价1699016元,工程建设内容为节水灌溉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及施工。合同签订后节水灌溉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日又签订了《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对该工程如何处理、改造作了约定,其中约定了详细的工程验收程序,但该工程项目至今既没有按上述约定履行也未正常使用。双方协商未果后节水灌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民丰种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民丰种业公司反诉主张因节水灌溉公司灌溉系统施工的问题导致当年马铃薯减产,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对于工程总造价1699016元没有异议,但对于民丰种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工程质量问题节水灌溉公司不予认可。2020年8月25日,经民丰种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案涉耕地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造成当年马铃薯减产是由水分供应不合理造成的,损失额为1333449元。法院依据上述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以及评估鉴定结果,认定民丰种业公司仍应向节水灌溉公司支付365567元。节水灌溉公司上诉后被驳回,后向高院申请再审,认为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依据全部是民丰种业公司自己委托出具的或自己编制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法院也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该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焦点问题
律师提示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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