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不能再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民生   2024-11-05 08:25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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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继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5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甲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某

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1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乙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申请追加乙公司的股东马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执行乙公司时发现该公司已无任何款项和财产可供执行,经调取该公司的实际注册资金出资情况,发现该公司出资不实或未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申请追加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马某称,被申请人丈夫以前的单位丙公司2014年需要成立乙公司,当时让被申请人帮忙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说没有什么风险,不参与公司事项只是挂个名字。其当时法律意识淡薄,也没有让该公司出具书面协议之类的证明。被申请人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未在乙公司拿过工资及分红。乙公司对丁公司进行了投资,丁公司欠甲公司欠款,被甲公司起诉,后因乙公司抽逃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现甲公司申请追加乙公司两股东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是工薪阶层,没有能力管理公司,也没有能力投资当股东,更没有能力对乙公司实际出资。丙公司为上市公司具有偿还能力,被申请人无偿还能力,请求撤销追加申请。

泰安中院查明,2015年8月20日,泰安中院作出(2015)鲁民一初字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工程款4229001.8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020年10月21日,泰安中院作出(2020)鲁09执异106号执行裁定,追加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乙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213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甲公司承担责任。

泰安中院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乙公司成立,其股东为马某、丙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其中马某认缴出资额为3300万元,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200万元,公司登记信息显示两股东未实缴出资。股东丙公司提供凭证显示,2014年8月1日丙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行向乙公司转款2200万元,用途为投资款,股东马某认可其未出资。

泰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执行中对已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可否再次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016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该通知其中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前述规定中“生效法律文书”系指案件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已申请追加乙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现其再次申请追加乙公司的两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泰安中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泰安中院作出(2022)鲁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追加马某、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甲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泰安中院(2022)鲁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马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在泰安中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乙公司过程中,发现乙公司名下既无任何款项又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申请法院调取了乙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情况,乙公司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其中被申请人马某认缴出资额为3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200万元,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时间都为2014年8月21日。从法院查询调取的两被告自乙公司成立之日银行流水注册出资显示,乙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原告诉讼之日,两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开户流水显示至今未出资。另外,在本案(2022)鲁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记载中也可以看出,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某自认未出资,更没有能力投资当股东,从法院调取的两被申请人银行开户流水显示,已经查明两被申请人至今未有出资的事实。(2022)鲁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引用了2016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显然不妥,该通知所说的“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并不适合本案,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恰恰证明两被申请人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合法有据,并非随意扩大,故泰安中院裁定驳回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另,山东高院(2021)鲁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载明“2014年8月1日,丙公司向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200万元,当日,乙公司将该2200万元转入丁公司银行账户,丁公司将其中的1200万元转入戊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9月23日,戊公司又将800万元转入丙公司银行账户。”通过以上查明,可以看出被告丙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的事实,马某自认未出资。复议申请人追加申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就是明确的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未足额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等应当成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并未禁止所谓的再次追加,复议申请人认为只要出资股东存在上述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情形,就应当成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如果出资股东采取两次以上的出资成立公司,通过“戴手套”的方式,逃脱出资责任,势必纵容这类违法出资、违法抽逃出资的行为,这也不是立法原意,故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二、复议申请人在起诉丁公司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开始不久就发现丁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经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了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复议申请人也申请追加了某公司的股东孙某甲为被执行人,泰安中院也作出了(2018)鲁09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了孙某甲为被执行人,即申请人连续追加了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样的事实,同一个法院不应当作出两个不同的执行裁定。所以,本案也应当追加乙公司的股东马某和丙公司为被执行人。三、在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丁公司的股东某公司、某公司的股东孙某甲、孙某乙为被执行人后,泰安中院的(2018)鲁09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末尾明确注明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次(2022)鲁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却没有释明复议申请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手段维权,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权,而是载明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认为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泰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在执行中对已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股东能否再次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另外,在第二百四十四条和二百四十五条中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法律规定,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即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具体种类。上述范围内的生效法律文书,经申请或移送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主体身份即由该执行依据确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出资瑕疵、抽逃出资等情形时,首先应确定该被执行人的主体身份,只能是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确定的主体,不包括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追加的被执行人,即变更追加不能针对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被执行人连续使用。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乙公司即为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申请再次追加乙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泰安中院裁定驳回追加乙公司股东的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综上,山东高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安中院(2022)鲁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

甲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198号执行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主要理由:一、再审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就是明确的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等应当成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申请人认为只要出资股东存在上述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情形,就应当成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二、泰安中院执行裁定书没有释明再审申请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手段维权,而是载明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山东高院认为“变更追加不能针对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的被执行人连续使用”属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禁止连续追加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继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综上,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19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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