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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以内部承包之名行借用资质(挂靠)之实、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和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涉及违法分包、转包而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确定,而非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
2013年11月15日,凯和安顺分公司与丁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丁某承揽案涉项目并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管理费。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聚安源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2015年5月27日,丁某与王某签订清算协议,确认工程款结算为142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0元工程款与3100000元已转让债权,尚欠6100000元工程款。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安源公司和凯和公司、丁某支付工程款61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丁某支付王某工程价款6100000元及利息,凯和公司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丁某支付王某工程款6100000元及利息。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丁某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因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维持一审判决中凯和公司在3418812.23元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以及王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丁某与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揽案涉项目并交纳管理费,实质上是借用凯和安顺分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丁某与王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虽无效,但王某已实际施工,丁某与王某签订的清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丁某应按清算协议支付工程款。
其次,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因其在再审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构成债务加入,故应维持一审判决中凯和公司在3418812.23元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应依据丁某与王某签订的结算协议,而非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结算协议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并约定双方不得再增减费用,双方实际履行了结算协议,故应按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同时,本案也强调了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即在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可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还明确了在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不宜以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安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2024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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