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是否还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民生   2024-11-07 07:23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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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是否还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要旨

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

案例索引

《基石药业(苏州)有限公司、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

争议焦点

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是否还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驳回基石公司对艾昆纬公司提起的诉讼。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不可分之诉的问题

基石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构成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规定,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基石公司关于共同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上诉主张,系混淆了实体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与程序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属于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按照该规定,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若干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见,在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即便是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是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至于基石公司上诉提到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不能推导出所有共同侵权诉讼都是可分之诉的结论的观点,属于该公司的单方意见,原审裁定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所有的共同侵权诉讼都是可分之诉。

第三,被诉侵权行为可以在诉讼和仲裁两个法律程序中分别处理。基石公司上诉提出,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的行为是被诉侵权行为的两个环节,其行为具有共同性,造成的损害也是同一的,故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一体的、不可割裂的,如果不查明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就无法查明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也无法认定其是否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对此,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等多项诉讼制度,因此,并非必须将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主体全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侵权事实、认定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在诉讼和仲裁两个法律程序中分别处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或认定侵权。

综上,基石公司关于本案构成不可分之诉以及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争议是否超出仲裁条款范围的问题

基石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争议事实上超出了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仲裁条款的范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涉案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上述规定,仲裁的管辖范围不限于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亦可以仲裁。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了《服务总协议》,约定艾昆纬公司为基石公司提供服务,且双方具有保密义务。《服务总协议》第22条约定:“任何由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权利主张应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来解决。”按照上述约定,任何由该协议所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均属于仲裁解决的范围。本案中,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的《授权履行协议书》和《服务总协议》虽然没有提及Wingspan系统以及因系统错误造成技术秘密泄露的问题,但上述仲裁条款属于概括式的约定,其范围涵盖了任何由该协议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而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明显是与上述协议有关,因此,涉案争议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至于基石公司上诉提出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事实上是案外人Wingspan公司直接实施的主张,因Wingspan公司并非涉案协议的合同主体,故该项主张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权主管无关。

其次,被诉共同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人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因此,即便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这并不代表基石公司也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后,基石公司是否存在规避仲裁主管的问题。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因履行《服务总协议》发生侵权纠纷,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基石公司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基石公司将艾昆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实际上达到了规避仲裁主管的效果,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基石公司关于涉案争议事实上超出了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仲裁条款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是否对全案有权主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法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服务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故仲裁条款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根据《服务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之间的涉案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主管,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主管。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基石公司对艾昆纬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基石公司上诉提出的相关案件,或者不涉及仲裁条款的约定,或者约定的仲裁内容与本案仲裁条款并不相同,均不能支持基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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