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1刑终848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蓝田县,住西安市雁塔区,原系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202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留置,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洗钱罪一案,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24)陕010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吴某受贿2575.756385万元的犯罪事实
(一)吴某利用其在陕西省社保局工作,从事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具有业务操作权限的便利,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以下简称养老账户)历史缴费记录补录、补收的方式违规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受贿数额共7.5842万元。
1.2017年5月,吴某受辛某(另案处理)请托给社会人员刘某清、邵某兰违规办理养老保险业务。随后吴某联系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矿业)负责社保业务的工作人员周某(已死亡)帮忙办理。5月18日,吴某使用个人工作账号在“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核心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核心系统)为刘某清、邵某兰违规办理了养老账户参保登记,参保单位为铜川矿业,核心系统计算补缴费用共计13.638517万元。6月21日,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基金处从铜川矿业待转基金账户将该笔资金划扣。后辛某向吴某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16.68万元,吴某将其中2.8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13.8万元转账至周某中国银行卡,用于填补铜川矿业待转基金账户被划扣的资金漏洞,但周某并未将该笔款项转入铜川矿业账户,而是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5月至2023年7月,刘某清、邵某兰共计领取国家养老金21.6394万元。
2.2017年12月12日,吴某使用同事邱林虎工作账号为其亲戚张建康办理养老账户参保,参保单位为铜川矿业。办理成功后,张建康通过其儿媳郝倩雯招商银行卡向被告人吴某建设银行卡转账4.7042万元。2019年4月至2023年8月,张建康违规领取养老金共计7.4199万元。
(二)吴某利用其在陕西省社保局工作的便利,通过其本人及同事、部门领导的核心系统账号,以篡改养老账户重要数据信息的方式,虚构参保人员,违规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业务,收受他人贿赂2568.172185万元。
1.2017年12月开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吴某在工作中发现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在核心系统中存在着大量长期暂停缴费的养老保险人员账户(冗余账户),遂通过篡改该批账户中他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从而为张航、陈军、余长涛等17名亲友办理养老保险参保业务,共受贿66.072185万元。
2.2018年年底开始,吴某告知孟某(吴某前妻,另案处理)其可以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并让孟某帮忙寻找需要办理的人员。孟某便将可以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的信息告知给了雒乐乐(另案处理),雒乐乐又将该信息告知给了刘珂甄(另案处理),同时雒乐乐和刘珂甄又将可以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的信息告知给了其他中介,在此信息扩散之下,山东、陕西、河南、河北、四川、江苏等地陆续有342人缴纳费用,并由层层中介扣留部分中介费后将剩余款项转给孟某。经查,孟某共计收取2502.1万元,其中收取雒乐乐转账484.5万元,刘珂甄转账2017.6万元,孟某按照吴某要求,自留一部分后将剩余2234.69629万元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转账给吴某。最终由吴某通过篡改核心系统中他人养老账户重要信息,虚构参保人员的方式,为给其支付费用的人员违规办理养老保险参保业务。
二、吴某贪污83.404638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吴某利用其在陕西省社保局工作的便利,违规使用其本人和同事的核心系统账号,擅自篡改他人养老保险账户姓名、性别和身份证号码数据信息,并伪造申请、证明资料,套取国家在职人员非因公死亡一次支付金(包含死亡抚恤金、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丧葬费等费用)共计83.404638万元。
1.2017年11月至12月,吴某使用邱林虎工作账号在核心系统中,擅自将林安娜、李翠芹养老保险账户身份信息分别篡改为张某、李某。2019年年初,吴某找周某帮忙办理张某、李某死亡一次性支付金业务,并将孟某伪造为张某继承人。随后省社保局将张某、李某死亡一次性支付金发放至铜川矿业账户,周某安排欣盛煤机公司以张某的名义将死亡一次性支付金29.464697万元转入孟某建设银行卡。同日,孟某将该笔款项转入吴某建设银行卡中。
2.2018年1月至4月,吴某使用自己及同事邱林虎的工作账号在核心系统中,擅自将王兴怀养老保险账户中的身份证号码、参加工作时间和出生日期信息进行篡改。同年5月,吴某伪造了王兴怀死亡一次性支付业务审批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资料,并将其母亲魏某伪造为王兴怀的继承人,后吴某将伪造的相关资料交给了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合矿业)负责社保业务的工作人员黄昀,由黄昀帮忙办理了王兴怀死亡一次性支付业务。后省社保局将死亡一次性支付金28.336869万元拨付到澄合矿业银行账户,7月3日,黄昀将该笔款项取出,并转入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7月6日,黄昀按照吴某的要求自留2.881608万元后,将剩余25.455261万元转到吴某提供的魏某建设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吴某将该25.455261万元由魏某建设银行账户又转至其建设银行账户。
3.2018年8月至12月,吴某使用自己及同事邱林虎的工作账号在核心系统中,擅自将丁志明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篡改成了彭志强。后被告人吴某再次找黄昀帮忙办理彭志强死亡一次性支付业务。同年12月,吴某伪造了彭志强个人一次性支付业务审批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资料,并将关盛梅(孟某之母)伪造为彭志强的继承人。后省社保局将死亡一次性支付金25.603072万元拨付到澄合矿业银行账户,2019年1月10日,黄昀将该笔款项取出,并转入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1月14日,黄昀按照被告人吴某的要求自留3万元后,将剩余22.603072万元转到被告人吴某提供的关盛梅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同日孟某使用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和关盛梅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吴某建设银行账户共转账22.5980万元。2018年8月和2019年1月,黄昀在省社保局办理业务时将吴某让其自留的两笔金额共计5.88万元现金装于档案袋交于某。
三、吴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264.363017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7年6月,吴某为社会人员刘某清、邵某兰违规办理养老保险业务过程中,省社保局基金处从铜川矿业待转基金账户将13.638517万元资金划扣。后吴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受辛某16.68万元,吴某将其中2.8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13.8万元转账至周某中国银行卡用于填补铜川矿业待转基金账户被划扣资金,但周某未将该笔款项转入铜川矿业待转基金账户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最终造成铜川矿业财产损失13.638517万元。案发后,碑林区监察委员会已从周某处追缴损失13.638517万元。
2.2017年至2023年,吴某通过历史缴费记录补录、补收、擅自篡改养老账户重要数据信息的方式,收受他人贿赂后违规办理养老保险业务账户共计362个,其中退休账户87个,已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共计250.7245万元。截至2023年11月,已有35名已领取养老金的社会人员主动退回违规领取的养老金69.4586万元,剩余52名已领取养老金的社会人员违规领取的181.2657万元养老资金尚未追回。2022年11月,省社保局在发现吴某违规办理养老保险业务并进行初步核查后,吴某向省社保局退回16.209332万元。
四、吴某洗钱11.4088万元犯罪事实
2021年11月,吴某明知其违规办理养老保险业务收受他人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但为了便于今后备用,同时为了防止暴露其个人信息,被告人吴某遂指使孟某将部分受贿赃款用于购买黄金。11月30日,孟某按照吴某安排,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太华路支行花费11.4088万元购买了重量共计300克的“如意”金条两根。2022年,吴某因手头拮据,便通过“58同城”联系买家后将两根金条全部出售变现。
2023年1月5日,省社保局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6日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带回调查,因配合调查,吴某于2023年4月7日至4月9日在太乙路派出所、金花路派出所羁押;又查明,经审计,吴某犯罪所得赃款中,通过“快手”软件打赏共计860.285936万元,向闫某洁转账46.724084万元,向王某瑞转账132.795241万元,向某莹转账50.646856万元,其余犯罪所得赃款均用于其日常消费、网络赌博及个人挥霍;案发后碑林区监察委员会从王某瑞处查封房产1套,扣押40万元,黄色金属物3个,从闫某洁处扣押白色奔驰车1辆,从时莹处查封房产1套。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发经过、劳动合同书、派遣报到单、工作岗位职责证明、《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省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岗位权限管理办法》、《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岗位权限管理细则》、涉案财产登记、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张某等人因公死亡一次性支付业务情况说明、铜川矿务局收款凭证、抚恤金支付审批花名册、补偿金转账凭证、吴某伪造的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材料、吴某篡改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核心业务信息系统记录、补缴业务确认表、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和资金明细、孟某购买黄金物品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吴某与王某瑞、闫某洁、时莹转账记录、快手打赏记录、希格玛会计事务所有关吴某、孟某银行流水情况的说明、挽回经济损失情况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缴费证明、证人孟某、周某及涉案群众李某英、郝某梅等人证言、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吴某为掩饰、隐瞒其本人贪污贿赂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指使他人通过买卖黄金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六万元。
二、未追回的被告人吴某受贿赃款2575.756385万元继续追缴,其中向闫某洁追缴46.724084万元,向王某瑞追缴132.795241万元,向某莹追缴50.646856万元;其余赃款向被告人吴某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吴某以其他等值财产承担退缴责任。
三、未追回的被告人吴某贪污赃款83.404638万元依法向被告人吴某追缴,发还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吴某以其他等值财产承担退缴责任。
四、未追回的被告人吴某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损失165.05657万元继续追缴,发还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吴某以其他等值财产承担退缴责任。
吴某上诉提出,其系陕西省社会保障局的聘用制人员,不是正式在编人员,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利用其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575万余元;骗取国家养老保险资金83万余元;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养老基金损失264万余元;掩饰、隐瞒其受贿所得11万余元的性质和来源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该事实有经第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判所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为掩饰、隐瞒其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通过买售黄金的方式将受贿资金转换;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洗钱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
对于上诉人吴某提出本案罪名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其本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吴某虽未列入依照法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陕西省社会保障局的人员编制,但其作为省社保局的合同制聘用人员,日常负责养老保险资料审核、参保登记、数据录入和保险办理等工作,其工作内容具有管理职权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其系受贿罪、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其利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保资金;违规超越职权,致使国家养老保险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受贿罪、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提出其不构成洗钱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前妻孟某的证言、其本人供述及购买黄金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吴某为掩饰、隐瞒其收受他人贿赂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指使其前妻将11万余元的受贿所得用以购买黄金,后又在网上联系买家将购买的金条变现。其在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其受贿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洗钱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洗钱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吴某受贿、贪污的犯罪金额,其滥用职权给国家养老保险基金造成的损失情况,其洗钱的具体情节和金额,以及本案赃款的追缴、退赔情况,并结合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各罪量刑和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合法、适当,不存在量刑过重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依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