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
城市公园管理和保护的决定
(2025年1月14日分宜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落实“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理念,按照省人大《关于全力打造国家生态文明建设高地的决定》的目标要求,市委关于把生态强市作为打造新型工业强市的内涵要求,县委推进生态立县战略要求,顺应市民群众呼声,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推动城市公园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分宜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分宜县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我县城市公园管理的行政主体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本决定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和具有公园性质的广场等。
三、城市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功能、位置等对城市公园进行分类分级,在养护经费、管护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社区公园等可落实属地管理要求,由所在地街道、乡镇负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四、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相应提高经费保障水平。
五、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分宜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本县城市公园中长期发展规划。
六、城市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科学合理,充分考虑城市的发展定位、居民需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广泛征求市民群众意见,确保公园的功能完善、景观优美,提升公园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要深入挖掘和充分利用城市空地资源,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确保城市公园在城区均衡覆盖。公园周边环境建设要与公园相融合,合理设置与城市道路、公园规模等相配套的停车场、公交车停靠站点,方便市民出行游玩。
七、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在公园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
八、城市管理部门为城市公园命名、更名方案制定和名称申报的责任主体,采取综合评估、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多种方式依法确定城市公园的名称并备案公布。
九、城市公园作为城市“绿肺”和市民休闲的重要场所,其管理和保护关系到城市环境的整体质量和市民的生活质量,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大城市公园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全面推进城市公园管理和保护专业化、精细化。
十、城市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其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和设施。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城市公园内新建历史文化标志性建筑应当经过讨论、听证、社会公布等方式,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相关单位和专家等意见。
十一、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长效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推动城市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十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加强园容园貌、环境卫生、车辆停放、安全应急、宣传演出等方面管理和服务,依法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游园守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严格执行,维护城市公园良好秩序,为游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务。
十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公园内生物资源保护,防治外来物种侵害,保护生物多样性。
十四、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协同配合相关部门利用城市公园建设避难场所,完善文化、科普、健身、休憩等配套服务设施和水利保障、环境监测设施,提升城市公园服务功能和承载力。
十五、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并加强监督管理。城市公园内新设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十六、城市公园内设置水、电、热、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及生态,不得危及游客安全。
十七、游客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爱护园内动植物和设施,保护公园环境。
十八、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开展城市公园管理和保护视察、调研等活动,对本决定的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应当就城市公园管理和保护的各项审批事项设定权限,定期调度本决定规定事项的落实。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和巡查机制,设立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十九、违反本决定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移送司法、行政等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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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发 | 赵婀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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